輝縣市人民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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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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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終字第48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輝縣。
委托代理人李正瑞,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輝縣市人民XX,住所地輝縣。
委托代理人郭呈廣,河南共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輝縣市人民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輝縣市人民法院(2015)輝民初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瑞、被上訴人輝縣市人民XX的委托代理人郭呈廣到庭參加訴訟?,F(xiàn)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某保險公司、輝縣市人民XX簽訂了一份醫(yī)療責任保險合同并附有特別約定清單。保險期間為2007年7月6日零時起至2008年7月5日二十四時止。輝縣市人民XX應交納保險費45489.6元。醫(yī)療責任每人賠償限額為20萬元,其中精神損害賠償限額9萬元,累計賠償限額為120萬元。法律費用每次賠償限額3萬元。特別約定清單約定:醫(yī)療責任每次索賠免賠額按每人賠償金額的5%或1000元,兩者以高者為準。合同簽訂后,輝縣市人民法院依約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了保險費用。在保險期間內,患者盧澤亞因咳嗽、發(fā)熱于2008年3月24日在輝縣市人民XX檢查治療,2008年3月25日凌晨3時死亡。盧澤亞死亡后,患者家屬與輝縣市人民XX發(fā)生爭議。此案經輝縣市人民法院判決、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和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判決,輝縣市人民XX賠償患者家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204448元,承擔一審訴訟費2213.5元和二審訴訟費1255元。判決生效后,輝縣市人民XX方履行了賠償義務。輝縣市人民XX的醫(y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造成患者人身損害,在保險期限內,患者的近親屬向輝縣市人民XX提出索賠請求,經法院判決,輝縣市人民XX依法承擔了賠償患者損失204448元的民事責任,并承擔訴訟費3468.5元(一審訴訟費2213.5元+二審訴訟費1255元)。
原審法院認為:輝縣市人民XX、某保險公司簽訂的醫(yī)療責任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輝縣市人民XX依約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應依約賠償輝縣市人民法院依法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損失。同時,依據雙方保險合同特別約定清單的約定,對某保險公司辯稱醫(yī)療責任每人賠償限額20萬元,每次的免賠額是賠償金額的5%或者1000元,兩者以高者為準的辯解意見予以采納。綜上,某保險公司依約應支付輝縣市人民XX的醫(yī)療責任保險金為204448元-免賠額10222.4元(204448元×5%)+訴訟費3468.5元=197694.1元。對輝縣市人民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醫(yī)療責任保險金207916.5元的訴訟請求部分予以支持,對其超過部分不予支持。關于某保險公司辯稱其在商業(yè)險內不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和訴訟費用的辯解意見,理由不當,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輝縣市人民XX醫(yī)療責任保險金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一角。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418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明確約定,醫(yī)療責任每人賠償限額為200000元,每次免賠額按每人賠償金額的5%或者1000元,兩者以高者為限。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輝縣市人民XX賠償金額為204448元,已經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200000元的限額,本案所涉的免賠額為10000元,原審超出保險限額依據204448元計算5%的免賠額,違反了保險合同的約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原審法院多判決的7700元賠償金額。
被上訴人輝縣市人民XX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依法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1、關于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的保險事故賠償金數(shù)額問題。保單中約定醫(yī)療責任每人賠償限額為200000元,同時保單特別約定清單中載明,“醫(yī)療責任每次索賠免賠額按每人賠償金額的5%或1000元”,且某保險公司和輝縣市人民XX亦都認可5%的免賠額。據此,盡管輝縣市人民XX實際支付的賠償費為204448元,但因該費用超過了雙方約定的每人賠償限額200000元,在此情形下計算免賠額應以200000元為基數(shù),而不是以實際發(fā)生的費用為基數(shù),保險公司應支付的賠償金數(shù)額應為200000-(200000*5%)=190000元,一審法院計算為194225.6元不妥,應予糾正。2、關于輝縣市人民XX因醫(yī)療事故損害賠償訴訟而支付的一、二審訴訟費共3468.5元是否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的問題。保單中約定法律費用每次賠償限額為30000元,某保險公司也認可該法律費用指訴訟費,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本案所產生的訴訟費由人民法院根據勝、敗訴情況決定由誰負擔,因此輝縣市人民XX因該保險事故所支出的其他訴訟費用應屬于保單中約定的法律費用,故該3468.5元亦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綜上,一審法院判決結果應予變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變更輝縣市人民法院(2015)輝民初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輝縣市人民XX保險金193468.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41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均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大鵬
審判員 劉 佳
審判員 陳 潔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秦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