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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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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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臺商終字第525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鮑君學。
委托代理人:何XX,浙江普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謝X。
委托代理人:謝XX。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謝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臨海市人民法院(2015)臺臨商初字第4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2014年4月4日,原告謝X在大昌公司購買一輛別克轎車(即浙J×××××號小型轎車),并通過大昌公司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不計免賠率(車上人員責任險)、不計免賠率(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率(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其中車輛損失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的保險金額分別為178900元、500000元、1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4月5日零時起至2015年4月4日二十四時止。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險費。此后,被告通過大昌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保險單。2014年9月25日,原告駕駛保險車輛浙J×××××號小型轎車沿214省道由東往南行駛,17時20分行駛至214省道136KM+690M處時,因轉(zhuǎn)彎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與沿214省道由西向東行駛的王彬彬駕駛的浙J×××××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彬彬及浙J×××××號小型轎車內(nèi)的乘客鄭偉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后經(jīng)調(diào)解,原告賠償王彬彬、鄭偉因事故產(chǎn)生的損失12179.5元,其中合理的損失為王彬彬的醫(yī)療費用940.81元、誤工費550元、鄭偉醫(yī)療費用4386.69元、誤工費1540元、拖救費300元,合計7717.5元。另外,事故造成的損失尚有浙J×××××號小型轎車維修費用84800元、謝X醫(yī)療費952.04元(原告主張為939.04元)、浙J×××××號小型轎車維修費用46780元。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對被告提供的投保單以及機動車輛保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上“謝X”的簽名提出異議,該院委托寧波天童司法鑒定中心對“謝X”簽名進行了司法鑒定,原告預交鑒定費3400元。
原告謝X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審法院起訴稱:2014年4月4日,原告和被告簽訂兩份保險單,將其所有的浙J×××××號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險,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不計免賠險等,原告在規(guī)定時間內(nèi)繳納了保險費,其保險自2014年4月4日生效。2014年9月25日,原告駕駛該車沿214省道由東往南行駛,17時20分行駛至214省道136KM+69KM處時,與王彬彬駕駛的沿214省道由西向東行駛的浙J×××××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彬彬及浙J×××××號小型轎車內(nèi)的乘客鄭偉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后原告依責任賠償損失王彬彬、鄭偉因受傷產(chǎn)生的損失12179.5元、浙J×××××號小型轎車維修費用84800元。另,原告因事故受傷產(chǎn)生醫(yī)藥費939.04元、浙J×××××號小型轎車維修費用4678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合計損失155098.54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以原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時駕駛證已扣分超過12分為由拒賠。被告在原、被告雙方簽訂保險合同時,并未就保險條款中有關責任免除的情況向原告作明確說明,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應屬無效。請求判令被告在保險范圍內(nèi)承擔保險責任,立即賠償原告損失計155098.54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原審中答辨稱:對原告在其處投保、雙方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原告駕駛車輛出險造成損失、原告對事故負全責等事實沒有異議,但認為原、被告簽訂保險合同時,被告已經(jīng)委托臨海市大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昌公司)向原告明確說明免責事由和范圍,原告駕駛車輛出險時,其駕駛證記分已超12分,根據(jù)保險條款中第三者責任險第四條第二項規(guī)定及車輛損失險第五條第二項規(guī)定,屬責任免除范圍,被告予以拒賠;同時,原告駕駛證記分已超12分,依法不得駕駛證機動車,原告行為屬于未取得駕駛資格而駕駛車輛情況,依照交強險有關賠償規(guī)定,被告在該情形下僅對醫(yī)療費用承擔墊付責任,因原告對第三人的醫(yī)療費用等已經(jīng)賠償,在交強險承保范圍內(nèi),被告亦無需承擔賠償責任,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原告駕駛證記分超過12分后繼續(xù)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應否向被保險人承擔賠付保險金的責任。首先,交強險方面,被告認為原告駕駛證記分超過12分,屬于“未取得駕駛資格”情況,根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關于“被保險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時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quán)向致害人追償”的規(guī)定,原告“未取得駕駛資格”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保險人僅對受害人因交通事故產(chǎn)生的損失有墊付責任,與被保險人并不發(fā)生賠付保險金的關系,在該部分損失范圍內(nèi),被告無需賠償。該院認為,“未取得駕駛資格”系指未初始取得駕駛證和取得駕駛證后因故被注銷兩種情況,本案事故發(fā)生時原告駕駛證記分雖超過12分,但其駕駛證并未被注銷,故此,應當認為原告在事故發(fā)生時具有駕駛資格,被告以原告未取得駕駛資格為由拒賠于法無據(jù),該院不予采信;其次,在商業(yè)險范圍內(nèi),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駕駛證記分超過12分仍駕駛機動車的,屬保險免責抗辯事由,但被告的保險賠償責任能否免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關于“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nèi)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的規(guī)定,取決于被告對免責條款是否已經(jīng)履行了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原告謝X在駕駛證記分超過12分后仍駕駛保險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結(jié)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二)》(以下簡稱《保險法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guī)定,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應對免責條款向原告履行提示義務。本案中,被告認為保險單“重要提示”一欄中已經(jīng)提示原告核對保險單、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等內(nèi)容,且保險條款中關于免責事由已作加粗,字體與其他字體大小、顏色均作突出顯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應視為被告向原告履行提示義務。該院認為,保險單上的“重要提示”系被告事先擬好的格式條款,從其文字內(nèi)容看,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經(jīng)鑒定,被告提供的投保單以及機動車輛保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上“謝X”的簽名均非原告書寫,結(jié)合原、被告在簽訂保險合同時,雙方未就保險合同的簽訂、保險單、保險條款的交付等事項見面或作其他溝通的事實,在原告謝X雖然認可收到保險單,但否認收到過被告提供的保險條款,被告又沒有其他有效證據(jù)證明其已向原告交付保險條款并就免責條款履行提示義務的情況下,應當認定被告在本案中沒有履行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本案的保險免責條款無效,被告的保險賠償責任不能免除,原告的合理損失,被告應予賠償。在此前提下,被告主張應當剔除三受傷人員醫(yī)療費用中的非醫(yī)保部分的費用,是否應當?shù)玫街С衷撛赫J為,保險條款中關于醫(yī)療費按照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y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的約定條款屬于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法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根據(jù)該規(guī)定,被告就上述條款內(nèi)容應向原告履行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已履行了上述義務,且原告已投保了不計免賠險,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醫(yī)療費用以及賠付給第三者醫(yī)療費的合理費用,被告均應賠付。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原告自身受傷所用的醫(yī)療費用939.04元,應在車上人員險(司機)中理賠,浙J×××××號小型轎車維修費用46780元,應在車輛損失險中理賠,第三者王彬彬、鄭偉的醫(yī)療費用、誤工費等合計7717.5元以及浙J×××××號小型轎車維修費用84800元,應先在交強險中理賠,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中理賠,現(xiàn)原告的各項損失沒有超過各險種的保險金額,原告要求被告賠付,該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賠付給第三者的超出合理損失范圍部分的損失,原告要求被告賠付,沒有合法依據(jù),該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前已援引的規(guī)范性文件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謝X保險理賠款140236.54元;二、駁回原告謝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3402元,減半收取1701元,鑒定費3400元,合計510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被上訴人駕駛證記分已超12分仍駕駛車輛,屬于未取得駕駛資格情形,上訴人依法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拒賠。所謂未取得駕駛資格應從廣義上理解,包括無證駕駛、準駕不符、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及扣分達12分等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明確規(guī)定駕駛證記分達12分的,不得駕駛機動車。因此,被上訴人屬未取得駕駛資格情形,符合相關法規(guī)的規(guī)定,上訴人依法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予以拒賠。二、被上訴人對記分達12分不得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是明知的,且上訴人對商業(yè)險的免責條款已盡到提示義務,免責條款具有法律效力,上訴人依法對商業(yè)險予以拒賠。根據(jù)事故責任書認定,被上訴人有駕駛員掉包的事實,足以證明其明知自己存在不得駕駛的情形。被上訴人在原審中承認收到保險單等材料后再去辦理車輛按揭手續(xù)。根據(jù)上訴人提供的保險單和保險條款,能證明上訴人已經(jīng)明示告知被上訴人請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免責條款等內(nèi)容,并且提示被上訴人收到保險單后請立即核實。但被上訴人沒有提出異議,足以證明上訴人已經(jīng)盡到了提示義務。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沒有收到保險條款,則應當認定其已收到了相關保險單和保險條款。根據(jù)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的規(guī)定,上訴人拒賠依法有據(jù)。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謝X答辯稱: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判決是正確的。1、上訴人所謂的未取得駕駛員資格是廣義的理解,是保險公司自己的規(guī)定,與法律規(guī)定相矛盾,所以應當按法律規(guī)定為準。2、上訴人提出駕駛證記分12分問題,駕駛員在交警扣分時并未吊銷駕駛證,也讓他把車開回去,因此駕駛員并不知道不能駕車,只是要去學習。3、上訴人提出車輛保險單及免責條款問題,被上訴人僅和賣車的大昌公司接觸過,保險合同被上訴人并未看到,直到出事故時都不知道有提示,所以上訴人提出筆跡鑒定,經(jīng)鑒定筆跡確實不是被上訴人本人所簽,被上訴人并沒有和上訴人的保險人員見過面。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謝X之間的財產(chǎn)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根據(jù)保險法第十七條及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guī)定,上訴人應當對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內(nèi)容進行提示或告知,但上訴人在其提供的保險單上僅僅提示閱讀保險條款、免責條款等內(nèi)容,并未對免責條款的內(nèi)容本身進行提示,應當認定上訴人未履行告知義務,故商業(yè)險中的免責條款依法不產(chǎn)生效力。上訴人作為保險人,應當對保險合同條款是否交付、是否履行告知義務負有舉證責任,上訴人在訴訟中并未舉證證明其向被上訴人交付了保險合同條款及履行了免責條款告知義務,故上訴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被上訴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因交通違法、違章而被記12分,但記12分的后果是由公安機關扣留駕駛證,公安機關并未吊銷被上訴人的機動車駕駛證,故被上訴人仍然具有駕駛資格。上訴人對未取得駕駛資格的解釋并不符合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扣分12分后不得駕駛機動車,以此作為其免于賠付責任的理由,但被上訴人是否明知并不是上訴人是否履行告知義務的前提條件,上訴人不能以被上訴人明知而拒絕履行法定的免責條款告知義務。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0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錢為民
審判員 胡精華
審判員 梅矯健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 項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