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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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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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臺商終字第67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21
上訴人(原審原告):蔣XX。
委托代理人:劉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謝宗偉。
委托代理人:李XX。
上訴人蔣XX為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溫嶺市人民法院(2015)臺溫商初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2010年9月13日,原告駕駛浙10.34311號大中型拖拉機與案外人梁春生駕駛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梁春生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發(fā)生,后梁春生起訴原告和被告,要求原告和被告承擔賠償責任。該案經(jīng)溫嶺市人民法院審理,溫嶺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梁春生73581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賠償梁春生27009.49元,承擔訴訟費1500元。被告在賠償梁春生73581元后,于2014年12月起訴原告,要求原告返還被告墊付的73581元,被法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該判決已生效。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案外人梁春生履行了賠償責任。
原告蔣XX以其向受害人梁春生承擔了賠償責任,要求被告理賠時遭被告拒絕為由,于2015年6月9日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險金28509.49元及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商業(yè)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原審中答辯稱:一、原告在無證駕駛情況下要求被告對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賠償商業(yè)險賠償責任沒有法律及合同依據(jù)。準駕車型不符是一種特殊免責,根據(jù)交安法規(guī)定準駕不符就是無證駕駛,無證駕駛的危險性和嚴重后果眾所周知。雖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被告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判決沒有支持被告在交強險內對原告的追償權,但被告認為,法院判決沒有正確適用相關法律,人為增加了保險人的義務。二、駕駛機動車需有相應的準駕資格。原告應知準駕車型不符是法律禁止性行為,也應預料這種危險性,主觀上存在放任的故意,應對其放任的行為承擔責任。三、根據(jù)保險法相關規(guī)定,保險合同在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的,應及時通知保險公司。蔣XX沒有準駕資格,其行為明顯增加了保險車輛的危險程度,卻未履行通知義務,按保險法規(guī)定,保險人不需要承擔保險責任。四、退一步講,即使原告的主張成立,根據(jù)(2012)臺溫民初字第943號民事判決,原告蔣XX履行判決時間為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蔣XX在2012年年底履行義務,而本案起訴時間是2015年6月9日,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請求,喪失勝訴權。綜上,原告的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被上訴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對于原告蔣XX所有的浙10.34311號大中型拖拉機在被告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保險事故及賠償數(shù)額等事實均無異議,現(xiàn)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原告駕駛車輛與準駕車型不符是否因此可以免除被告的保險責任,以及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原告駕駛車輛與準駕車型不符,該行為應當認定為原告未取得駕駛資格。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相關規(guī)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應向被保險人作出提示?,F(xiàn)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簽名的投保單、保險合同等相關證據(jù),無法證明被告已將保險條款交付原告并盡到了相應的提示和說明義務。因此,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相應的保險理賠款。被告要求免除其賠償責任的答辯意見,不予支持。關于訴訟時效問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計算。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shù)?,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本案中,訴訟時效應從原告向第三者賠償之日即2013年3月1日起算,但原告一直到2015年6月9日才提起本次訴訟,原告并未舉證證明本案訴訟時效存在中止或中斷等情形,原告的起訴已經(jīng)超出訴訟時效。現(xiàn)被告對原告的起訴已提出相應抗辯,故其實體權利不受法律保護。原告認為,原、被告與同一天形成的交強險與商業(yè)險系同一合同的不同內容,因交強險訴訟時效中斷而引起本案訴訟時效中斷。該院認為,交強險與商業(yè)第三者險中約定的保險條款、保險金額、保險費均不相同,應為兩份獨立的合同,原、被告應按各個保險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原告提出的該項意見,沒有法律上的依據(jù),不予采納。原告主張系因原、被告之間的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尚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對于是否對被告享有保險利益并不清楚,因此應當自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生效后開始計算本案訴訟時效。該院認為,等待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是否作出利于已的結果再行提起本案訴訟,系原告就自身訴訟成本、訴訟風險的考量,該理由不構成對訴訟時效的有效抗辯。綜上,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shù)脑V訟請求,不予支持。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判決:駁回原告蔣XX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13元,減半收取256.5元,由原告蔣XX負擔。
上訴人蔣XX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從時效抗辯的舉證責任角度講,被上訴人的抗辯不成立。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即主張的時效起算時至起訴日已超過二年,故被上訴人對此有舉證證明時效起算的義務,但被上訴人并未提供相關證據(jù),也沒有申請法院調查取證,考慮到時效司法不主動審查的法律規(guī)定,抗辯不提交證據(jù)應視為沒有抗辯,原審法院不宜主動查證,以體現(xiàn)時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只有在被上訴人抗辯成立情況下,上訴人對在時效期內主張過權利或者時效期內出現(xiàn)了時效中斷的其他法定事由才有舉證義務。二、本案同一天投保的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應屬同一個合同的不同內容。在此情況下存在時效中斷的法定情形。第一,本案中兩個險種屬同一個合同或是不同合同雙方?jīng)]有明確約定,根據(jù)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的解釋規(guī)則,本案應作出對被上訴人不利的解釋,上訴人主張本案為一個合同的解釋成立。第二,將本案不同險種認定為同一合同的不同內容,更符合司法實踐。第三,將本案涉案險種認定為一個合同更符合當事人意思表示。第四,本案同一個合同中,存在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13條“(七)申請追加當事人或者被通知參加訴訟;(九)其他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項?!敝?guī)定,本案訴訟時效應當中斷,應在(2015)浙臺商終字第149號判決生效后重新計算。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對于交強險、商業(yè)險兩個險種的性質以及所承擔的功能均不同,合同條款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也有明顯差別。因此,上訴人稱一個合同不對。對于訴訟時效的問題,原審法院為了查明案件事實而調查取證符合相關規(guī)定。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審理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存在財產保險合同法律關系,雙方應按約履行義務。二審雙方爭議的是上訴人于2015年6月9日提起本案訴訟,要求被上訴人承擔理賠責任是否超過二年訴訟時效期間。生效的(2015)浙臺商終字第149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未向上訴人盡到相應的提示和說明義務,涉案的免責條款無效。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投保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損害應承擔理賠責任。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guī)定,上訴人按生效的(2012)臺溫民初字第943號民事判決內容向受損者梁春生承擔了賠償責任后,依法享有要求被上訴人承擔理賠責任的權利。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上訴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計算。按常理分析,交通事故發(fā)生后,上訴人也就知道了保險事故隨之發(fā)生,即使上訴人當時沒有意識到這點,那么梁春生起訴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時,上訴人也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因此,上訴人于2015年6月提起本案訴訟,要求被上訴人承擔理賠責任,超過了二年訴訟時效期間。原審法院采納被上訴人的時效抗辯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稱訴訟時效應在(2015)浙臺商終字第149號民事判決生效后重新計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判決得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13元,由上訴人蔣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何敏軍
代理審判員 洪海波
代理審判員 戴瑩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書 記員 王 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