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宜城市小河鎮(zhèn)榮河XX、包XX、周X甲、周X乙、包宇飛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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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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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陽中民三終字第0041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8
上訴人(原審被告)。
負責人王海峰,某保險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遠芳,湖北崇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宜城市小河鎮(zhèn)榮河XX(以下簡稱榮河小學)。
法定代表人龍立峰,榮河小學校長。
委托代理人李方武,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包XX,男。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周X甲,男。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周X乙,女。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包宇飛。
上列四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明政,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榮河小學、包XX、周X甲、周X乙、包宇飛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02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楊文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李化、陳瑞芳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遠芳,被上訴人榮河小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武,被上訴人包XX及其與被上訴人周X甲、周X乙、包宇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明政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榮河小學訴稱:2011年8月22日,我校教職工劉燕在進行學生家中走訪時,遭遇交通事故身亡,被認定工傷(死亡)。我校按照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與死亡家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賠償了死亡家屬38萬元。依據我校與被告之間簽訂的“教職工校(園)方責任保險合同”及“教職工(園)方責任保險條款”的規(guī)定,被告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而被告未按約定履行賠償義務。為此,請求人民法院依據《保險法》及保單,判令被告支付我校賠償款30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教職工劉燕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交通事故責任方已經賠償劉燕家屬36萬元,相關部門支付了部分撫恤金44676.55元等工亡費用。原告與劉燕家屬于2012年6月25日達成賠償協(xié)議,原告賠償劉燕家屬46000元。原告向我公司申請理賠時,我公司根據原告提交的賠償協(xié)議,與原告達成協(xié)議后,將該款(連同另一受傷教師的賠款共計72676.55元)于2012年12月16日支付給了原告。我公司的賠付行為遵守了《保險法》及雙方簽訂的《教職工校(園)方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責任賠償”的規(guī)定,是合情合理的。我公司的理賠義務已經履行完畢,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第三人訴稱,因宜城市人民法院審理的原告榮河小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被告爭議的標的涉及到我們以上四名第三人的權益,現(xiàn)申請參加訴訟,請求依法判決被告人保宜城支公司直接向第三人賠償保險金30萬元。理由是2011年8月22日上午,原告的教職員工劉燕(第三人包XX之妻、周X甲與周X乙之女、包宇飛之母)按照原告的工作指派,因工外出,與另一同事返校時,遭遇交通事故當場死亡。2011年10月12日宜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依法認定劉燕受到的事故傷害為工亡。經向原告和宜城市醫(yī)保局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由于原告之前未向醫(yī)保局繳納保險費及少報劉燕實際工資等原因,第三人至今未從原告及醫(yī)保局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期間,原告與第三人為該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事宜依法進行了確認,并簽訂了賠償協(xié)議書,但由于原告無力支付至今未予賠償。另外,原告在該事故發(fā)生之前為其教職員工劉燕,在被告財保宜城支公司投保有限額為3O萬元的教職員工保險,但被告某保險公司拖延至今不予賠償該保險金,對于該30萬元保險金,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教職員工校方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八條等規(guī)定,本案第三人有權要求保險人被告某保險公司直接將該3O萬元保險金賠付給第三人。為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請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第三人的上述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原告榮河小學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教職工校(園)方責任保險合同,被保險人的員工總人數(shù)為10人,員工分類為教師,每人傷亡責任限額為3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保險期間內,保險單載明的被保險人的教職員工由于下列原因遭受人身傷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一)在被保險人的工作場所內從事被保險人的工作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二)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四)在由被保險人統(tǒng)一組織的活動中遭受意外傷害事故。2011年8月22日,原告榮河小學教職工劉燕駕駛的電動車在榮河村六組部分學生家中走訪,返回途中與李超駕駛的面包車相撞,導致劉燕身亡。經宜城市交警大隊認定,劉燕、李超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李超賠償了劉燕家屬360000元。2011年10月12日,宜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劉燕為工亡。2012年3月20日,榮河小學與劉燕親屬包XX達成賠償協(xié)議。協(xié)議書約定,榮河小學一次性賠償包XX380000元。2012年6月,榮河小學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提交了該校與劉燕家屬包XX達成的賠償協(xié)議。該協(xié)議約定,榮河小學賠償包XX46000元,此事故一次性解決,概不復議。2012年12月16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將46000元支付給原告榮河小學。原告收到46000元后,沒有交給劉燕家屬,并承認交給某保險公司的賠償協(xié)議書中落款“包XX”為偽造,導致糾紛發(fā)生。2013年6月14日,原告榮河小學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300000元。在重新審理過程中,第三人包XX、周X甲、周X乙、包宇飛申請參加訴訟,要求保險人被告某保險公司直接將該3O萬元保險金賠付給第三人。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榮河小學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教職工校(園)方責任保險,雙方形成有效的保險合同,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合同約定應該賠償?shù)那樾螘r,保險人即某保險公司應依照合同約定進行賠償。本案發(fā)生保險事故時間是2011年8月22日,在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間,傷亡人員系榮河小學的教職工劉燕,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已經認定為工亡,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對該起事故中榮河小學應該承擔的責任在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榮河小學與劉燕家屬包XX達成的賠償380000元協(xié)議,該協(xié)議是依據工傷保險待遇標準計算的,計算的賠償數(shù)額在法律規(guī)定范圍之內,故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最高限額300000元,但某保險公司已經賠償?shù)?6000元應予以扣減。榮河小學雖然訴訟前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過索賠,并提交了46000元賠償額的協(xié)議,但榮河小學承認“包XX”簽名造假,且并未與某保險公司達成任何理賠協(xié)議,故提交46000元賠償額協(xié)議并不代表榮河小學只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46000元。故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的第三人作為教師劉燕的近親屬雖然不是本案保險合同的受益人,但作為死者的法定繼承人,教師在其返校途中因車禍死亡,家屬并未從學校獲得賠償。學校作為涉案合同的被保險人,同意家屬向保險公司索賠,并不再主張權利。原告要求將保險款直接賠付給第三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也未加重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故對第三人的主張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依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教職員工校(園)方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被保險人的教職員工因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損害,被保險人對該教職員工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直接向該教職員工賠償保險金。本案中榮河小學對教職工劉燕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榮河小學要求直接向教職員工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直接支付。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五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賠償款254000元直接支付給第三人包XX、周X甲、周X乙、包宇飛。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原告宜城市小河鎮(zhèn)榮河XX負擔9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85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1.原審判決中認定“榮河小學與劉燕家屬包XX達成的賠償380000元協(xié)議,該協(xié)議是依據工傷保險待遇標準計算的,計算的賠償數(shù)額在法律規(guī)定范圍之內,故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最高限額300000元”錯誤。即使該協(xié)議有效,但榮河小學及包XX均認可沒有履行,也就是說榮河小學并未承擔支付該380000元賠償金額。2.榮河小學向上訴人提出索賠申請時提交的是46000元的賠償協(xié)議,那么榮河小學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為46000元。上訴人已支付46000元,對本起保險事故的賠償義務已履行完畢。請求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榮河小學答辯稱:1.原判事實清楚,榮河小學與死者家屬達成的賠償協(xié)議遠遠未達到工傷條例的賠償標準,上訴人應按照保險合同進行賠償。2.榮河小學與死者家屬達成的賠償協(xié)議目前還未履行,但上訴人應按照保險合同進行賠償。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包XX、周X甲、周X乙、包宇飛答辯稱:協(xié)議是雙方簽訂的真實協(xié)議,工傷認定也是事實。46000元的協(xié)議,我們不知情,也沒有簽字,屬于無效協(xié)議。上訴人稱已按照46000元協(xié)議履行不能成立。另外,380000元的支出責任是榮河小學,按照保險法規(guī)定,這項款可以直接賠付給我們。綜上,上訴人的請求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劉燕因工死亡,榮河小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榮河小學與包XX于2012年3月20日簽訂的賠償協(xié)議書,給予劉燕家屬380000元賠償,且該數(shù)額遠低于其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當承擔的死亡賠償金數(shù)額,原審判決據此計算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可。榮河小學與包XX的賠償協(xié)議雖還未履行,但依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教職員工校(園)方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被保險人的教職員工因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損害,被保險人對該教職員工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直接向該教職員工賠償保險金。本案中,榮河小學和包XX在明確賠償責任后,一致同意直接向包XX支付保險理賠款,符合保險合同約定。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稱因榮河小學與包XX的協(xié)議沒有履行,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還認為應按照46000元的協(xié)議履行,且其已履行完畢。但榮河小學在庭審中認可賠償額為46000元的協(xié)議系造假,包XX亦不認可該協(xié)議。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11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 文
審判員 陳瑞芳
審判員 李 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 張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