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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青島海運信威有限公司、華X(寧波保稅區(qū))華穩(wěn)船舶租賃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滬海法商初字第408號 運輸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海事法院 2015-08-0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qū)。
代表人:張家慶,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X,上海銘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X甲,上海銘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青島海運信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南區(qū)-XXX號XXX層。
被告:華X(寧波保稅區(qū))華穩(wěn)船舶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保稅區(qū)-X。
法定代表人:宣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X乙,浙江海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與被告青島海運信威有限公司、被告華X(寧波保稅區(qū))華穩(wěn)船舶租賃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提起訴訟。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被告青島海運信威有限公司在答辯期間內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于2015年4月8日裁定駁回了被告的管轄權異議。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X律師,被告華X(寧波保稅區(qū))華穩(wěn)船舶租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楊X乙律師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青島海運信威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月6日,原告承保的5271捆鋼管裝上“華X1”輪,由上海運往科威特,上海遠東環(huán)球國際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公司)代表被告青島海運信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島海運)簽發(fā)清潔提單,編號HRXXX6SHAXXX10。涉案貨物運抵目的地后,經檢驗發(fā)現(xiàn)有部分貨損。為此,原告向被保險人賠償貨物損失48902.71美元(折合人民幣300111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認為,被告青島海運作為涉案貨物承運人,被告華X(寧波保稅區(qū))華穩(wěn)船舶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X公司)作為涉案船舶所有人,即實際承運人,應當對承運期間的貨物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請求判令:1、兩被告向原告賠償貨物損失人民幣300111元及自賠付之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損失,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2、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華X公司辯稱:1、被告華X公司主體不適格,原告向其主張權利沒有依據,涉案船舶已經光租給被告青島海運,且已經辦理光租登記。被告華X公司不是運輸合同的當事人,也未參與運輸,不是承運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是保險代位求償糾紛,海商法規(guī)定是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賠款,從原告的證據來看,無法證明是在承運人責任期間發(fā)生貨損,以及保險人有權向承運人代位求償。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被告青島海運未答辯。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的證據材料,被告華X公司的質證意見以及本院的認證意見如下:
1、提單,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被告華X公司認為:其不是提單的當事人,對真實性無法確認;關聯(lián)性方面,根據提單記載,托運人是衡陽鋼管公司,收貨人是工程承包科威特公司,保險單記載的被保險人是麥特斯英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特斯公司),保險人向被保險人以外的第三方支付了賠款,向該第三方支付是否有依據,這關系到原告是否有代位權;提單右下角僅僅是遠東公司蓋章,應審查其代理范圍,以及該船代是否得到授權簽發(fā)提單;提單表面記載的僅僅是貨物品名,不涉及貨物具體規(guī)格,裝貨前未進行專業(yè)檢驗,承運人無法對貨物進行檢測確認,因此清潔提單視為承運人對貨物完好的確認有失公正。本院認為,原告已提供了提單原件,本院對證據效力予以確認,證明內容以證據記載為準。
2、檢驗報告,用以證明貨物受損的事實。被告華X公司認為:報告未經第三方翻譯公司的翻譯,在證據形式上有欠缺;檢驗申請人是麥特斯公司,申請時貨物尚未到達目的港,因此申請檢驗的時間以及動機是可疑的,代表貨方知道貨物在發(fā)貨前已經具有一定損壞;涉案貨物是接觸淡水導致生銹,說明鋼管生銹是裝船前堆放在露天所致,不是接觸海水所致,因此貨損不是發(fā)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不能排除貨物在裝船前已經生銹、凹陷等可能;不能核實檢驗員的真實身份,以及有關檢驗通知是否有效送達給承運人,檢驗報告是案外人單方委托檢驗的,不具有客觀性。本院認為,原告已提供了檢驗報告原件,被告華X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證據效力予以確認,證明內容以證據記載為準。
3、補充檢驗報告,用以證明貨物受損的事實。被告華X公司認為:報告沒有法定形式的翻譯件;補充檢驗報告是貨到目的港6個月后做的,經過這么長時間,貨物的同一性無法確認;通過對檢驗過程的描述,收貨人是因鋼管螺紋損壞而拒收,該貨損原因與證據2所述是不一致的,兩份檢驗報告針對的是不同的貨物,或者貨物因為貨方的原因發(fā)生變化;對檢驗員的身份提出質疑,在并沒有承運人依法參與聯(lián)合檢驗的情況下,應當認為單方委托作出的檢驗報告客觀性是較弱的,不應承認其法律效力;關于損失金額的計算,這是保險合同項下保險人對投保人的約定,并不能適用于運輸合同關系,約束承運人,即使有客觀損失,也不受10%加成計算方式約束;聯(lián)合檢驗通知沒有有效送達承運人,檢驗是單方委托、單方參與,不具有有效性。本院認為,原告已提供了補充檢驗報告原件,被告華X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證據效力予以確認,證明內容以證據記載為準。
4、發(fā)票,用以證明貨物的數(shù)量、價值;5、裝箱單,用以證明貨物的數(shù)量。被告華X公司認為:該兩份證據形成于國外,原告沒有提供有效的公證認證件,且是貨方單方制作,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原告應提供報關單、貨款實際支付的憑證證明貨物單價,否則無法確認其關聯(lián)性。本院認為,原告對發(fā)票及裝箱單的真實性有異議,原告亦未辦理公證認證手續(xù),對其證據效力和證明力不予確認。
6、保險單,用以證明保險合同關系。被告華X公司認為:真實性無異議;記載的被保險人是英國麥特斯公司,無法確認是否是涉案的保單,被保險人沒有在運輸合同所證明的文件中出現(xiàn),要求保險人提供證明麥特斯公司具有物權的證據。本院認為,原告已提供了保險單原件,被告華X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證據效力予以確認,證明內容以證據記載為準。
7、保險賠款支付憑證,用以證明原告已經支付保險賠款并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華X公司認為:系原告未經司法程序主動決定作出的賠付,金額上也不是承運人認可的客觀損失的金額;對支付的對象有異議,與保單記載的被保險人不一致,故不能認為該賠款是合法的支付。本院認為,原告已提供了經銀行蓋章確認的匯款申請書復印件,被告華X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證據效力予以確認,證明內容以證據記載為準。
被告華X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提供的證據材料,原告的質證意見以及本院的認證意見如下:
1、船舶光租合同、補充協(xié)議(二)和關于同意華X1輪轉租的函,用以證明被告華X公司將“華X1”輪光租給被告青島海運的事實。原告認為其不是合同的當事人,對合同的真實性無法核實。本院認為,原告已提供了合同原件,本院對證據效力予以確認,證明內容以證據記載為準。
2、光租登記證書和船舶所有權證書,用以證明被告華X公司和被告青島海運就“華X1”輪的光租關系依法辦理登記的事實。原告認為被告華X公司未提供原件,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被告華X公司未提供原件,原告對真實性不予認可,對其證據效力和證明力不予確認。
本院為查明案件事實,向浙江海事局調取了“華X1”輪的船舶登記資料。原告及被告華X公司對于該登記資料均無異議。
被告青島海運未出庭應訴,亦未提供證據材料。
本院查明:
2013年12月20日,原告簽發(fā)了編號為PYIXXXXXXXXXXXXXXXXXXX的貨物運輸保險單,保險單記載:被保險人為麥特斯公司,承保的貨物為無縫鋼管103/4″40.5LB/FTXXXBTCR3,數(shù)量為10315件,保險金額為XXXXXXX.68美元,保險費按照協(xié)議約定,啟運日期根據提單,裝載運輸工具為“華X1”輪,自上海至科威特,承保險別為2009年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貨物運輸險條款(艙到艙條款),免賠額為3500美元。
2014年1月6日,遠東公司代表承運人被告青島海運簽發(fā)了編號為HRXXX6SHAXXX10的提單,提單記載:托運人為衡陽鋼管(集團)有限公司,收貨人為工程和承包科威特有限公司,船名航次為“華X1”輪V.1326航次,裝貨港為中國上海港,卸貨港為科威特,KOC采購訂單號228591,貨物為螺紋管套無縫鋼管103/4″40.5LB/FTXXXAPI5CTXXXR3,貨物數(shù)量為5271捆,貨物毛重7439.767噸,運費預付,清潔裝船。
2014年3月8日,“華X1”輪抵達科威特舒威赫港。2014年3月10日,科威特海事商業(yè)有限公司作為勞合社代理人對涉案貨物進行了聯(lián)合檢驗,并于3月26日出具了編號為KT/LDS/14/61的檢驗報告。檢驗報告記載:檢驗申請人為麥特斯公司,申請檢驗日期為2014年2月20日,檢驗地點為舒威赫港20號泊位露天鋼鐵堆場,檢驗出席人包括涉案船舶大副、代表船東互保協(xié)會的檢驗員和代表麥特斯公司的檢驗員;檢驗發(fā)現(xiàn)部分貨物的表面有生銹,部分貨物的承端和銷端有不同程度的凹陷、劃痕和凹痕,經銀離子測試表明生銹是由于接觸淡水導致;檢驗報告的結論為:上述運輸?shù)呢洆p可以合理公平地歸因為在貨物卸船前某個階段的操作不當。
2014年6月9日,科威特海事商業(yè)有限公司的檢驗員進入涉案貨物的最終使用者科威特油類公司對涉案貨物進行了再次檢驗,并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了補充檢驗報告。補充檢驗報告記載:檢驗參加人包括科威特油類公司的代表、代表涉案船舶的租船人互保協(xié)會的檢驗員和代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檢驗員;檢驗發(fā)現(xiàn)共有139件無縫鋼管由于承端和銷端螺紋的損壞而被拒收,視為全損,損失價值為78294.54美元;損失價值加上10%的保險加成再減去貨物殘值,得出的索賠金額為52402.71美元;補充檢驗報告的結論為:無縫鋼管的損壞可以合理公平地歸因為在船舶卸貨前裝卸過程中的操作不當。
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工程和承包科威特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48902.71美元。
另查明:
涉案船舶“華X1”輪的船舶所有人為被告華X公司;2012年7月12日,被告華X公司將“華X1”輪光船租賃給了青島順和海運有限公司,租期10年,并辦理了光船租賃登記;2012年8月6日,青島順和海運有限公司經被告華X公司同意,將“華X1”輪以光租形式轉租給了被告青島海運,租期10年,并辦理了光船租賃登記。
本院認為:
關于法律適用,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裝貨港在中國上海,卸貨港在科威特,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據法律規(guī)定,合同當事人經協(xié)商一致,可以選擇解決合同糾紛的準據法,原、被告在庭審中均表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因此本院確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審理本案糾紛的準據法。
關于原告的主體資格。原告是涉案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被保險人為麥特斯公司,麥特斯公司通過背書的形式將保險合同轉讓給了涉案貨物的收貨人工程和承包科威特有限公司,在涉案貨物發(fā)生貨損后,原告向工程和承包科威特有限公司進行了賠付,取得了代位求償權,本案原告主體適格。
關于兩被告的身份。根據提單記載,被告青島海運是涉案貨物的承運人。被告華X公司是涉案船舶“華X1”輪的船舶所有人,將“華X1”輪以光船租賃的形式出租給了被告青島海運并辦理了光船租賃登記。由于涉案運輸發(fā)生在“華X1”輪光租期間,華X公司并未參與船舶的實際營運,不是涉案貨物運輸?shù)膶嶋H承運人,不應承擔貨損賠償責任。
關于涉案貨損是否發(fā)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根據勞合社代理人出具的檢驗報告和補充檢驗報告,第一次檢驗是船舶卸貨期間在船上和堆場,檢驗發(fā)現(xiàn)部分貨物的承端和銷端有不同程度的凹陷、劃痕和凹痕;第二次檢驗是卸貨后3個月在最終收貨人的倉庫,檢驗發(fā)現(xiàn)共有139件無縫鋼管由于承端和銷端螺紋的損壞而被拒收;兩次檢驗的結論均表明貨損可以歸因為在貨物卸船前的操作不當造成;兩次檢驗均有船方或互保協(xié)會的代表參與。被告華X公司認為本案中的清潔提單不代表承運人對貨物完好作出全面的檢測和確認,只代表承運人對貨物肉眼可見的外觀進行初步查驗和確認。但在卸貨前檢驗員與船舶大副對船艙中的貨物進行檢驗時就發(fā)現(xiàn)一些鋼管兩端的護環(huán)有不同程度的變形,足以證明貨損情況是可以用肉眼辨別的,故對被告華X公司的上述主張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貨物的貨損發(fā)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承運人對此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關于貨損金額。補充檢驗報告記載共有139件無縫鋼管由于承端和銷端螺紋的損壞而被拒收,視為全損,損失價值為78294.54美元;損失價值加上10%的保險加成再減去貨物殘值,得出的索賠金額為52402.71美元。本院認為,保險加成系保險合同下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的約定,不屬于承運人的賠償范圍,承運人的賠償范圍應以貨物損失價值減去貨物殘值再減去保險免賠額確定,應為41073.26美元,按照原告實際賠付之日(2014年12月1日)的美元與人民幣的匯率1:6.1369折合人民幣252062.49元。原告主張的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活期存款利率,自原告實際賠付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與法不悖,應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青島海運信威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貨款人民幣252062.49元及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活期存款利率,自原告實際賠付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二、對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青島海運信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802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人民幣721元,由被告青島海運信威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508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陳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書記員計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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