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上海美設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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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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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滬高民四(海)終字第131號 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2016-01-25
上訴人(一審原告):甲保險公司。
代表人: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格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X,上海格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上海美設國際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XX。
委托代理人:閭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上海美設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設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5)滬海法商初字第4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12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美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閭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乙保險公司訴稱,2014年5月31日,案外人上海天陽鋼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陽公司)委托美設公司將4捆無縫鋼管拼箱裝入編號為SEXXX1XXXXX號的集裝箱自上海出運至韓國仁川。2014年6月3日,涉案船舶抵達目的港并拆箱卸貨。韓國的收貨人J&SCo.,Ltd.(以下簡稱J&S公司)發(fā)現(xiàn)涉案貨物存在銹損、刮痕、破損等損壞。乙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J&S公司支付了保險金4119.23美元,取得了保險代位求償權。乙保險公司認為,美設公司作為拼箱人和承運人依法應當對其運輸期間發(fā)生的上述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故請求判令美設公司賠償乙保險公司貨物損失4119.23美元及相應的利息(按照中國銀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起訴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并由美設公司承擔本案的案件受理費。
美設公司確認其系涉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無船承運人,但對乙保險公司的保險代位求償權及相關貨損事實有異議。答辯認為:收貨人在接受貨物時未提出異議,而是在貨物抵達工廠后發(fā)現(xiàn)貨損,乙保險公司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貨損發(fā)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美設公司在履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過程中盡到了承運人的義務,不存在過錯。因此,請求駁回乙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根據一審中雙方當事人提交的有效證據,一審法院查明以下事實:
天陽公司向韓國的J&S公司出口4捆無縫鋼管,委托美設公司作為承運人負責拼箱、出運。美設公司為此出具編號為AMIXXX4010XXXXXA的電放提單,載明托運人為天陽公司,收貨人為J&S公司,船名為“WARNOWTROUT”,航次為“1410E”,裝貨港為上海,卸貨港及交付地為韓國仁川,交付方式為CFS/CFS,裝船日期及提單簽發(fā)日為2014年5月31日。涉案貨物于6月1日到達仁川卸貨,6月3日到達美設公司在仁川指定的用于拆箱的倉庫。一審審理過程中,美設公司表示其責任期間為場站到場站,乙保險公司表示收貨人在美設公司指定的倉庫參與拆箱作業(yè),貨物被運至收貨人位于京畿道的工廠,該區(qū)段的運輸由美設公司負責,美設公司對此持不同意見,但乙保險公司至今未向一審法院提交相關能夠證明目的港場站到收貨人工廠的運輸由美設公司完成的證據。
另查明,涉案4捆無縫鋼管的CIF總價為8160美元。乙保險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了保險單號為PYIXXX14310000000XXXXX的保險單一份,載明發(fā)票號為TY2087-037-1,被保險人為天陽公司,貨物為4捆無縫鋼管,保險金額為8976美元,承保險別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運貨物條款(2009版)下一切風險。
另查明,豪福森檢驗公司接受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編號為IHY-108/14的檢驗報告,載明:檢驗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在收貨人位于韓國京畿道的工廠進行了檢驗……2.損壞情況,經檢驗發(fā)現(xiàn)下述損壞:a)3號捆束-經硝酸銀測試發(fā)現(xiàn)每一根都存在被氯化水銹蝕情況;b)2號捆束-每一捆都存在嚴重擦痕/刮痕/刻痕;c)1號和4號捆束-部分鋼管存在擦痕,但鑒于損壞程度輕微,收貨人按貨物完好予以接受……3.損壞程度,總計損壞數(shù)量800件,損壞數(shù)量4000米金額4080美元……4.收貨人的主張,受損壞的2捆共800件無縫鋼管,因顧客以其損壞情況和程度嚴重直接拒絕購買,不再適于按最初目的在國內市場進行買賣。此外,收貨人強烈主張,因不存在其他替代措施來減輕損失,他們無法接受損壞的貨物。就上述事宜,我們與當?shù)氐臐撛诮涗N商進行了溝通聯(lián)系,卻被告知鑒于修復和再出售的難度,貨物僅殘余廢鋼價值……5.損失,損失金額(3-4)……4119.23美元,根據商業(yè)發(fā)票、保險單以及當?shù)貜U鋼價格等,收貨人的損失金額計算如下:1)受損貨物數(shù)量:2捆或800件或1257.50公斤;2)受損貨物發(fā)票金額:4080美元;3)受損貨物被保險價值:4488美元(根據保單,有10%加成);4)受損貨物的廢鋼價值:377250韓元(等值于368.77美元)(1257.50公斤×300韓元/公斤的廢鋼價)……結論(以及評析)……據收貨人稱,2014年5月26日涉案捆裝鋼管以完好無損的狀態(tài)自發(fā)貨人工廠運至貨代上海美設貨運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5月30日在貨代(也即承運人)的位于上海的集裝箱場站內,與其他拼箱貨共同裝箱。鑒于一些客戶的提貨迫切性,收貨人在仁川承運人指定倉庫參與了拆箱作業(yè),并發(fā)現(xiàn)即便當天下雨,鋼管也未曾暴露在雨水中。我們認為在轉運過程中,不可能僅有一捆貨物因海水滲入集裝箱內而受損。鑒于硝酸銀測試結果顯示貨物受氯化物銹蝕,而且有報告表明存在其他拼箱貨濕損情況,涉案貨物極有可能是在中國上海承運人集裝箱場站內堆存期間因接觸過鹽水(如尿/腐敗的水/污水等含有氯化物的水)而受損。審理過程中,乙保險公司未向一審法院提交證據證明存在檢驗報告所載的其他拼箱貨濕損情況。
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J&S公司向乙保險公司出具收據及權益轉讓書,載明:“茲收到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有關上述保險單項下由WARNOWTROUT輪承運自上海至仁川港的(貨物)Voy.No.1410E索賠案的全部損失計(金額)4119.23美元。由于收到該款,我們同意按你利益范圍交付、轉讓并代位于你所有我們對承保貨物的權益及補救,同時授予你們全部權利和給你們在以我們或你們名義使用這些權益及補救而合理地要求我們的任何幫助?!?月10日,乙保險公司將涉案的保險理賠款4119.23美元、檢驗費860美元,共計4979.23美元,通過銀行轉賬匯至豪福森航運公司釜山銀行015-55-XXXXXX-4的賬號。9月22日,豪福森航運公司匯款4109.23美元至J&S公司賬號。乙保險公司在審理過程中表示,豪福森檢驗公司與豪福森航運公司為關聯(lián)公司,乙保險公司根據豪福森檢驗公司的指示將涉案的保險理賠款和檢驗費匯至豪福森航運公司的賬號,并表示豪福森航運公司在代為轉賬過程中的差額10美元系應由收貨人負擔的銀行費用,乙保險公司實際理賠的費用為4119.23美元。
另查明,乙保險公司表示J&S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船方及美設公司發(fā)出索賠通知,但美設公司對該節(jié)事實不予認可,乙保險公司至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證明J&S公司于6月17日向船方或者美設公司發(fā)出過有關貨物損壞的書面索賠通知。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目的港及收貨人在境外,具有涉外因素,當事人有權選擇法律適用。雙方當事人當庭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故本案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準據法。
根據乙保險公司、美設公司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如下:一、乙保險公司是否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二、乙保險公司主張的損失金額是否合理三、涉案貨損是否發(fā)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
一、乙保險公司保險代位求償權取得與否
根據法律規(guī)定,保險標的發(fā)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shù)臋嗬?,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了貨物運輸保險單、付款憑證、權益轉讓書等證據證明乙保險公司作為涉案運輸?shù)谋kU人通過豪福森檢驗公司、豪福森航運公司向J&S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4119.23美元。美設公司對該節(jié)事實存有異議,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證據否定乙保險公司上述證據的效力,故一審法院對乙保險公司的上述證據及相應的主張予以采信。本案系保險代位求償案件,乙保險公司為涉案貨物的保險人,而J&S公司雖不是保險合同載明的被保險人,但其作為收貨人應已通過貨物買賣合同取得了保險合同項下的權利,乙保險公司向J&S公司履行支付賠償款的保險義務,在賠付范圍內已取得合法的代位求償權,有權向有責任的第三方進行追償。
二、乙保險公司主張的損失金額是否合理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涉案貨物的商業(yè)發(fā)票、裝箱單及報關單,足以證明涉案4捆無縫鋼管的CIF總價為8160美元。根據豪福森檢驗公司的檢驗報告,受損的2捆無縫鋼管僅殘余廢鋼價值共計368.77美元。美設公司對受損貨物的殘余價值存有異議,但未向法院提供證據否定乙保險公司主張的殘余廢鋼價值,亦未向一審法院明確更合理的殘余價值,故一審法院認為,受損貨物的實際損失為8160美元÷4×2-368.77美元=3711.23美元。乙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依保險合同的約定按照貨物實際損失價值的110%(8160美元÷4×2×110%-368.77美元=4119.23美元)向J&S公司賠付保險金,并無不當,但其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后能主張的賠償責任范圍不能超出被代位人J&S公司的請求權范圍,故乙保險公司有權按照涉案貨物的實際損失價值即3711.23美元主張賠償,對于超出部分的請求不予支持。
三、貨損是否發(fā)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涉案貨物為集裝箱裝運的拼箱貨,提單載明的交付方式為CFS/CFS,故承運人責任期間為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乙保險公司在審理過程中表示涉案貨物從目的港集裝箱貨運站拆箱后至收貨人工廠的運輸亦由美設公司負責,美設公司對此不認可,乙保險公司未向一審法院提交相關證據佐證,因此,一審法院對乙保險公司的上述主張不予采信。根據法律規(guī)定,在海上貨物運輸中,如果貨物的滅失或損壞情況是非顯而易見的,收貨人應在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xù)七日內,集裝箱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xù)十五日內,書面通知承運人。若收貨人未按上述期限給出書面通知,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輸單證的記載交付以及貨物狀況良好的初步證據。根據豪福森檢驗公司的檢驗報告(非聯(lián)合檢驗)的記載,涉案集裝箱于2014年6月3日被運至承運人指定的倉庫后,在J&S公司的參與下進行了拆箱作業(yè),后被運至J&S公司位于韓國京畿道的工廠進行深入檢驗。審理過程中,乙保險公司表示涉案貨物的損失情況是顯而易見的,美設公司表示涉案貨物的損失情況是非顯而易見的。若涉案貨物的損失情況是顯而易見的,J&S公司作為收貨人應當在美設公司向其交付貨物時,將損失情況書面通知美設公司;若涉案貨物的損失情況是非顯而易見的,則J&S公司應當在收到貨物的次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美設公司。現(xiàn)乙保險公司要求美設公司對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其既未提交證據證明貨物交付時進行過聯(lián)合檢查或者檢驗,亦未提交證據證明收貨人在法定期限內書面通知承運人,其現(xiàn)有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涉案貨損發(fā)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內。因此,乙保險公司要求美設公司作為承運人對涉案貨損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八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乙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428元人民幣,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乙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以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乙保險公司一審訴訟請求。主要理由如下:收貨人J&S公司在仁川承運人指定倉庫參與拆箱作業(yè),當時即發(fā)現(xiàn)涉案貨物包裝嚴重破損,貨物本身也有刮擦等損壞,乙保險公司認為包裝和貨物本身系不可分割的整體,包裝破損構成顯而易見的損壞,該損壞顯而易見系收貨人J&S公司在拆箱作業(yè)時與CFS場站或承運人的代理人共同見證的損壞,無需再向承運人提交書面異議的通知。深入檢驗的結果已經顯示部分貨物本身損壞程度,乙保險公司就貨物在交付前已經遭受損壞已經盡到初步舉證義務,美設公司未提供相反證據證明交付時僅有包裝破損。
美設公司答辯認為:美設公司在一審法院已經提供了乙保險公司和美設公司進行貨物交付的相關憑證,即收貨人在目的港已經簽收并已將貨物提走的事實。當時并沒有留下任何口頭或者書面證據來闡述涉案貨物的損壞狀況,因此乙保險公司提出的上訴請求一不符合事實,二與我國有關法律相違背,應予駁回。據此,請求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審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異議,亦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法院根據涉案合同的目的港和收貨人在境外,依據雙方當事人選擇確認本案審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中雙方當事人主要的爭議焦點系美設公司作為承運人是否應對涉案貨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美設公司確認其系本案所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無船承運人,并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乙保險公司在賠付范圍內已取得合法代位求償權未提出異議?,F(xiàn)乙保險公司訴請美設公司應承擔貨物在運輸期間產生損失的賠償責任,應舉證證明涉案貨損系發(fā)生在承運人美設公司的責任期間內。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和當事人在二審中的陳述,托運人在2014年5月26日將涉案貨物交予承運人,提單顯示裝船日期為同年5月31日,6月1日貨物運抵目的港,6月3日在承運人指定倉庫經承運人和收貨人共同驗貨后交付給收貨人,提單記載貨物概況由貿易商提供。在美設公司未予確認的情況下,直至二審乙保險公司未能提交證明涉案貨物在承運人交付時存在問題、收貨人對此及時提出異議的有效書面證據。同時,乙保險公司在訴訟中用以證明涉案貨物發(fā)生損壞的檢驗報告,其中稱2014年6月18日在收貨人工廠進行檢驗,申請人為乙保險公司,沒有其他利益方聯(lián)合參與檢驗。從該報告對貨損原因的描述來看,涉案貨物發(fā)生銹蝕、擦痕、變形等損失具體發(fā)生在何階段無法明確,因此,乙保險公司訴請要求美設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但未能充分舉證證明涉案貨物在美設公司責任期間內發(fā)生了損失,故本院對其上訴請求難以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結果可予維持。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428元人民幣,按一審判決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428元人民幣,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董 敏
代理審判員 許毅瑾
代理審判員 胡海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