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彭志學追償權(quá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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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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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寧民初字第05291號 追償權(quán)糾紛 一審 民事 寧城縣人民法院 2015-10-1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區(qū)。
負責人胡東昕,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磊,內(nèi)蒙古若輝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彭志學、男,漢族。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彭志學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建宇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彭志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缺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3年7月28日19時30分許,被告彭志學無證駕駛蒙DXXX03號二輪摩托車沿赤凌一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80KM處時,與由南向東右轉(zhuǎn)彎駛出道路時與沿赤凌一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薛亞中駕駛的蒙DXXX38號二輪摩托車相撞,致薛亞中及乘車人薛瑞受傷。經(jīng)寧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彭志學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后經(jīng)寧城縣人民法院以(2013)寧民初字第0393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薛瑞各項經(jīng)濟損失3322.45元、承擔訴訟費20元、郵寄費42元,合計3384.45元;以(2013)寧民初字第0393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薛亞中各項經(jīng)濟損失14141.23元、承擔訴訟費98元、郵寄費42元,合計14281.23元。上述二項合計17665.68元。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按寧城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履行了賠償義務(wù)。根據(jù)有關(guān)法律規(guī)定,原告向被告行駛追償權(quán),要求判令被告返還賠償金17665.23元及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彭志學未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9時30分許,被告彭志學無證駕駛蒙DXXX03號二輪摩托車沿赤凌一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80KM處時,與由南向東右轉(zhuǎn)彎駛出道路時與沿赤凌一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薛亞中駕駛的蒙DXXX38號二輪摩托車相撞,致薛亞中及乘車人薛瑞受傷。經(jīng)寧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彭志學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彭志學駕駛的機動車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后薛亞中及乘車人薛瑞先后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原告予以賠償。寧城縣人民法院以(2013)寧民初字第0393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薛瑞各項經(jīng)濟損失3322.45元、承擔訴訟費20元、郵寄費42元,合計3384.45元;以(2013)寧民初字第0393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薛亞中各項經(jīng)濟損失14141.23元、承擔訴訟費98元、郵寄費42元,合計14281.23元。上述二項合計17665.68元。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按寧城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履行了賠償義務(wù)?,F(xiàn)起訴依法向被告行駛追償權(quán),要求判令被告返還賠償金17665.68元及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判決書、中信銀行業(yè)務(wù)回單、責任認定書等證據(jù)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yīng)予以支持:(一)駕駛?cè)宋慈〉民{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yīng)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cè)斯室庵圃旖煌ㄊ鹿实?。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nèi)向侵權(quán)人主張追償?shù)模嗣穹ㄔ簯?yīng)予支持。故原告依據(jù)法院生效的判決書向被告主張追償權(quán),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利息已超出原告賠償范圍,超出賠償范圍之外的損失,不應(yīng)由被告承擔,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彭志學在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nèi)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17665.68元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121元,由被告彭志學承擔并直接支付給原告某保險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建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 王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