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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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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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鐵商初字第5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呼和浩特鐵路運輸法院 2015-12-09
原告郭偉。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簡稱中國人保呼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區(qū)。
負責人劉文英,中國人保呼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宏,中國人保呼分公司職工。
原告郭偉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宏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偉訴稱:2015年7月19日22時30分許,本人駕駛蒙AXXX25號小客車沿呼托新公路行駛至土默特大橋時遭受水淹,致車輛受損。由于本人車輛已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額為395000元),故被告應依法賠付車輛維修費55182元。因保險公司拒不賠償,本人特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國人保呼分公司在車輛損失險的范圍內,支付保險金55182元。為證實訴訟主張,原告提供了書證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簡稱交強險)、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簡稱機動車商業(yè)險)、交納保費銀行存根、呼和浩特市順寶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簡稱寶馬4S店)結算單、修理費發(fā)票,予以佐證。
被告中國人保呼分公司在開庭審理中辯稱:1、我公司對涉案事實予以認可,且出險時定損為17945元;2、根據(jù)保險條款,發(fā)動機進水不屬于理賠范圍。為證實抗辯主張,被告提供了書證機動車輛保險定損約定書、機動車輛保險事故現(xiàn)場查勘詢問筆錄、機動車輛保險損失情況確認書,予以佐證。
經庭審質證,原告郭偉、被告中國人保呼分公司對雙方提供的證據(jù)的真實性全部予以認可。
經審查,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提供的書證,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且雙方均無異議,故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綜合上述證據(jù),本院經開庭審理查明的事實:原告郭偉于2015年4月18日向被告中國人保呼分公司為其新購置的寶馬BMXXX01
LL(BMXXX5Li)(車牌號為蒙AXXX25)轎車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商業(yè)險。其中機動車商業(yè)險承保的險種包括保險金額為39500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簡稱車損險)、指定專修廠特約條款、不計免賠率,保險單號PDXXX01515010000017079,保險期間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2015年7月19日22時30分許,原告郭偉駕駛投保車輛沿呼托新公路行駛至土默特大橋時遭受水淹,致車輛受損。事故發(fā)生后,該車被送至寶馬4S店進行修理,共花費55182元。后因雙方就保險理賠一事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原告將被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郭偉為涉案車輛向被告中國人保呼分公司投保車損險、指定專修廠特約條款、不計免賠率并繳納保費,且被告中國人保呼分公司同意承保并簽發(fā)保險單,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具有合法駕駛資格,其在保險期間駕駛投保車輛時,因遭受水淹造成該車受損,屬于保險事故,保險人中國人保呼分公司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車損險的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針對被告中國人保呼分公司提出的,發(fā)動機進水不屬于理賠范圍,故其不應承擔保險金賠付責任的答辯意見。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簡稱《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保險法解釋二》)第九條之規(guī)定,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對責任免除條款進行明確說明。被告中國人保呼分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實,其與原告郭偉簽訂保險合同時,已根據(jù)《保險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明確告知原告發(fā)動機進水保險人免除保險責任的情況。據(jù)此,根據(jù)《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保險人對免除已方責任的條款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不產生效力,故被告中國人保呼分公司認為,發(fā)動機進水不屬于理賠范圍,其不應承擔保險責任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因投保車輛在寶馬4S店的實際修理費用55182元,未超出車損險395000元的責任限額,故原告郭偉請求被告中國人保呼分公司在車損險的保險責任限額內支付保險金55182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判令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郭偉保險金5518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9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呼和浩特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判員張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白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