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鑫銘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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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992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三明市梅列區(qū)人民法院 2016-01-08
原告福建省三明市鑫銘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
法定代表人王華斌,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周峰巖,漢族,住三明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三明市。
法定代表人蘇偉,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吳麗紅,女,漢族,某保險公司員工,住三明市。
委托代理人羅國恒,男,漢族,某保險公司員工,住建甌市。
原告福建省三明市鑫銘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昌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福建省三明市鑫銘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峰巖,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國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福建省三明市鑫銘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訴稱,原告所有的閩GXXXXX號車輛于2009年3月30日在被告處投?!稒C動車輛保險》,其中包含車輛損失險147000元(全保),車上貨物責任險50000元,且加投不計免賠險,有效期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0日止。原告履行了告知及繳清保費義務,合同依法生效。涉訟車輛在合同有效期內(nèi),于2009年6月27日在永安境內(nèi)與第三人駕駛的閩HXXXXX號車輛相撞,發(fā)生四人受傷、貨物損失、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永安公安交警大隊調(diào)查認定,原告駕駛員楊永泉負本事故的全部責任,第三人洪敏輝不承擔事故責任。本起事故造成如下?lián)p失:涉案車輛施救費12133元,貨物損失1560元,車輛修理材料費106056元,共計119549元。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將所有的損失材料(包括賠付第三者的車輛損失,第三人人身損失及原告涉訟車輛上的人員損失,車輛損失)一并遞交給被告請求索賠,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僅賠償原告優(yōu)先賠付第三者損失186197元,其余損失均未按約定賠付,被告對于其不予賠付的理由未向原告作出書面答復。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有悖誠實信用原則,沒有完全履行合同義務。據(jù)此,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在閩GXXXXX號車輛投保的商業(yè)險車輛損失險、車上貨物責任險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施救費12133元、貨物損失1560元、車輛損失106056元,共計119549元;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應得上述保險金119549元的利息損失5000元(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自2013年8月1日暫計至2015年7月9日止,此后利息仍按上述標準計至被告實際履行賠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理賠主張已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應依法予以駁回。原告于2009年6月27日發(fā)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7月已達6年之久。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被告報案,但未向被告提供理賠所需的發(fā)票,直至起訴時才提供發(fā)票要求理賠。因案件超過理賠時效,被告已將案件做銷案處理,故無法再做賠付;原告的超載行為是導致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且超載行為屬于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情形,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該事故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被告不予理賠;原告提供的駕駛室及汽車配件發(fā)票不真實,且更換的汽車配件存在殘值問題,其實際損失金額應當扣除殘值部分,應認定原告主張的保險理賠金額118198元與車輛實際損失價值不符(車輛存在使用后的折舊以及事故發(fā)生后零部件更換存在殘值等問題),故原告的理賠主張不應得到支持,其主張的利息缺乏相應的依據(jù),亦不應得到支持。
一、2009年3月30日,原告為其所有的閩GXXXXX號貨車在被告處投?!稒C動車輛保險07版》,其中保障內(nèi)容包含車輛損失險147000元(全保),車上貨物責任險50000元,且加投不計免賠險,有效期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0日止,原告按約交納了保險費;
二、2009年6月27日,涉訟被保險車輛在永安境內(nèi)與第三人駕駛的閩HXXXXX號車輛相撞,發(fā)生司乘人員受傷、貨物損失、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永安公安交警大隊調(diào)查認定,原告駕駛員楊永泉負本事故的全部責任,第三人洪敏輝不承擔事故責任;
三、因該起交通事故發(fā)生,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賠付車上人員座位險、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款186179.46元;
四、2015年8月13日,福建新時代司法鑒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結(jié)果:閩GXXXXX號貨車維修配件費用為86441元,維修工時費7000元,修復費用合計為93441元。原告因事故的發(fā)生支付施救費12133元;
五、庭審中,原告福建省三明市鑫銘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主動放棄對保險金利息的主張。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陳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機動車輛保險單(07版)》《保險條款》《交通事故認定書》《施救費結(jié)算單》《發(fā)票》《收條》《福建農(nóng)村信用社(農(nóng)商銀行)支付系統(tǒng)專用憑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機動車輛保險(07版)投保單》等證據(jù)材料予以證實。原、被告雙方對上述事實及證據(j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爭議的焦點及本院對證據(jù)及事實的分析與認定:
一、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
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原告的理賠請求已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原告于2009年6月27日發(fā)生交通事故,至起訴之日已達6年之久。原告在事故發(fā)生后的2009年6月30日向被告報案并申請理賠,但未能提供理賠所需的發(fā)票(直至起訴時才提供發(fā)票),故被告無法給予理賠。因案件超過理賠時效,被告已將案件做銷案處理,故無法再做賠付,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福建省三明市鑫銘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辯解,原告自事故發(fā)生后,至提起本案訴訟前,曾多次向被告主張理賠,該事實可以證明本案訴訟時效多次中斷。事實上,原告在事故中損失巨大,從情理上講也不可能不向保險人主張保險金。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福建農(nóng)村信用社(農(nóng)商銀行)支付系統(tǒng)專用憑證》,可以證明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將事故中所有的損失證明、發(fā)票及相關(guān)證據(jù)提交給被告用以主張保險金,但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僅賠付車上人員座位險、第三者責任險等,共計支付賠償款186179.46元,對本案涉訟的車輛損失106056元,施救費12133元,貨物損失1560元不予賠償?shù)氖聦?;該事實可以印證本案訴訟時效從2013年7月30日開始計算,原告起訴并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
本院認為,被告在答辯中認可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就本案涉訟保險金的理賠問題即已向被告主張賠償,結(jié)合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賠付本案事故車上人員座位險、第三者責任險(賠償款為186179.46元)的事實,應認定原告在主張車上人員座位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的同時,對本案涉訟保險金亦同時提出主張?;诒景甘鹿实陌l(fā)生而衍生多起保險理賠案屬不爭的事實,為方便理賠事宜,原告主張其將涉及本案原告及事故第三方的有關(guān)理賠材料、票據(jù)全部交給被告,以尋求獲取保險金理賠利益的最大化,該行為符合常理,毋庸置疑,予以采信。因本起交通事故而衍生的保險理賠案相互關(guān)聯(lián),密不可分,理賠事宜不會孤立完成。從高效、便捷的角度出發(fā),相關(guān)聯(lián)的保險理賠案亦不應割裂開來單獨理賠。因此,原告在收取車上人員座位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186179.46元而未能如愿獲得本案涉訟保險金之時,隨即向保險公司主張本案涉訟保險金的情形應屬必然,且符合邏輯。綜合上述分析,應認定自2013年7月30日原告收到車上人員座位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186179.46元時,其主張本案涉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重新開始計算,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關(guān)于訴訟時效中斷的規(guī)定,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并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
二、涉訟被保險車輛是否符合保險理賠條件。
原告福建省三明市鑫銘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主張,涉訟被保險車輛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nèi)發(fā)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險理賠條件,對事故造成的損失,被告理應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解,原告的超載行為是導致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該事故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因超載行為屬于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情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相關(guān)規(guī)定,被保險人應當履行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否則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故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涉訟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理應嚴格按照合同條款履行各自義務。由于《機動車輛保險單(07版)保險條款》中免責條款并無“超載免賠”的內(nèi)容,故涉訟被保險車輛完全符合保險理賠條件,被告理應根據(jù)合同約定承攬相應的保險責任。在該保險條款“賠償處理”中明確約定:“發(fā)生保險事故時,違反法律法規(guī)中有關(guān)機動車輛裝載規(guī)定的,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因此,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金額(保險理賠金)應按此條款約定執(zhí)行,即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福建省三明市鑫銘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guān)系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足以認定。原告投保的閩GXXXXX號貨車在交通事故中損壞,經(jīng)評估鑒定機構(gòu)對其損失進行評估鑒定,評估鑒定結(jié)論:修復費用合計為93441元(含維修配件費用為86441元,維修工時費7000元),對該事實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支付施救費12133元客觀存在的事實,被告雖然認為施救費過高,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證據(jù)予以反駁,其抗辯理由不成立,應認定原告支付的該筆施救費12133元屬于合理損失;因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貨物損失1560元,故對原告主張貨物損失1560元不予確認。被告作為保險人,應根據(jù)原告投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承擔相應的保險理賠責任。因此,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承擔車輛損失及施求費的訴訟請求符合有關(guān)法律規(guī)定,本院應以評估鑒定機構(gòu)出具的評估鑒定結(jié)論93441元以及原告實際支付施救費12133元作為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的依據(jù),并結(jié)合保險條款“賠償處理”中明確約定:“發(fā)生保險事故時,違反法律法規(guī)中有關(guān)機動車輛裝載規(guī)定的,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審中明確表示放棄對保險金利息予以主張,其行為未規(guī)避有關(guān)法律規(guī)定,應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福建省三明市鑫銘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95016.6元元(含維修配件費用為86441元,維修工時費7000元、施救費12133元總數(shù)的90%);
二、駁回原告福建省三明市鑫銘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91元,因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減半收取1396元,由原告福建省三明市鑫銘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34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的申請執(zhí)行期限為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nèi)。
審判員陳昌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鄧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