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XX與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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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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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76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5-12-30
原告:金XX,男,漢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韓X,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負責人:游XX,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江西筠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金XX(以下簡稱原告)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韓X、被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為其所有的贛C86F**號小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輛損失險100810元(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2015年5月30日2時09分,金亮某駕駛該車在高安市農民街2路發(fā)生車輛進水事故,造成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付修理費41000元和施救費2600元,原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未果,故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各項損失43600元,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一切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投保機動車損失險是事實,我公司對免責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原告應提供合法的駕駛證、行駛證;2、原告訴請過高,應以我司定損金額19175.99元為準,原告沒有購買發(fā)動機損失險,對發(fā)動機損失我司不予理賠;3、施救費明顯過高。
綜合原告訴稱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理賠金額問題。
原告為證明自已的訴稱事實,提供的證據有:一、金XX身份證復印件1張、金亮某駕駛證復印件1張、贛C86F**號小車行駛證復印件1張、登記證復印件1張、保險單2份,證明原告主體資格,原告為贛C86F**號小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機動車損失險100810元(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本案司機駕駛證、車輛行駛證均檢驗合格有效;二、保險報案記錄1張,證明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查勘了現(xiàn)場;三、修理費發(fā)票1張、維修結算單3份、消費清單2張,證明原告支付本案車輛修理費41000元及車輛修理費的詳細項目,保險公司定損金額21911元,原告自費了22160元,自費部分是屬于發(fā)動維修的費用;四、拖車費發(fā)票2張,證明原告支付了從高安拖到南昌,又從南昌拖到宜春的拖車費2600元。
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二無異議;對證據三修理費發(fā)票的真實性及維修金額沒有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里面包含發(fā)動機維修費,原告沒有在我公司投保發(fā)動機損失險,對發(fā)動機維修費用我司不予承擔,應以我司定損金額19175.99元為準;證據四中的拖車費費用過高,對于擴大的損失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為證明自己的辯稱,提供的證據有:一、修理損失情況確認書1份、修理項目清單1份、更換項目清單1份,證明某保險公司就原告損失定損金額為19175.99元;二、保險單復印件1份、投保單復印件1份、保險條款復印件2張,證明保險公司就免責內容對被保險人進行了明確說明,且對于發(fā)動機保險保險公司有此險種予以賠付,而原告并未購買該險種。
原告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一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有異議,保險人及被保險人沒有簽字確認,且保險項目與維修項目不一致,不能作為確定本次事故賠償的項目和依據;對證據二投保單復印件證據三性均有異議,簽名不是金XX本人簽名。對保險條款真實性沒有異議,該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一款第五項約定,保險責任范圍包括了雷擊、洪水、暴雨等,屬于保險范圍,但免責條款中又約定發(fā)動機進水不賠,依據《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至四十一條規(guī)定,格式條款發(fā)生矛盾時,應作出不利于提供條款一方的解釋。
綜上,本院綜合認證如下:
原告提供的證據一、二因某保險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足以證明以下事實:1、原告主體資格;2、原告為其所有的贛C86F**號小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0081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3、本案司機駕駛證、車輛行駛證均檢驗合格有效,車輛系合法駕駛;4、2015年5月30日2時許,金亮某駕駛贛C86F**號小車在高安市連錦二路發(fā)生單方事故造成車損,車輛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查勘了現(xiàn)場;原告提供的證據三符合證明三性,本院予以采納,足以證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車輛維修費用41000元;證據四拖車費發(fā)票本院予以采納,但超出合理部分的費用本院不予支持。
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一系某保險公司方出具的車輛損失確認書,因原、某保險公司雙方均未簽字確認,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予采納;證據二中的保險條款因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可作為證據采納。對證據二中的投保單因系復印件,無法核實其真實性,且原告對其證據三性均有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無法達到某保險公司的證明目的。
綜上認證及庭審調查,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2月13日,原告在某保險公司處為其所有的贛C86F**號小車投保了交強險及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00810元)等險種,并購買了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為2015年2月14日0時起至2016年2月13日24時止。保險條款第六條中約定:保險期間內,因雷擊、雹災、暴雨、洪水、海嘯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另在保險條款第十條中又約定:發(fā)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fā)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2015年5月30日2時許,司機金亮某合法駕駛原告所有的贛C86F**號小車行駛至高安市連錦二路時,因天氣下暴雨車輛掉入水坑發(fā)生單方事故造成車輛損失(含發(fā)動機進水損失)。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查勘了現(xiàn)場,某保險公司方同意車輛拖至宜春市進行修理。原告后將車輛拖至宜春市德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進行修理,為此支付修理費41000元,拖車費2600元。原告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時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向原告支付車輛損失保險理賠款計人民幣43600元,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一切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原、某保險公司就贛C86F**號小車簽訂了財產保險合同,該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車輛系合法正常駕駛,原、某保險公司雙方對車輛因此次事故產生修理費41000元的真實性均無異議,雙方爭議的焦點主要在于因暴雨造成的發(fā)動機進水損失部分保險公司是否應當理賠。對此,本院認為,首先,發(fā)動機本身屬于車輛主要的核心部件,原告投保的車輛損失險保險價值中也包括了車輛發(fā)動機價值,事故造成發(fā)動機損失保險公司理應在車損險范圍內予以賠付,發(fā)動機損失險種屬于保險公司單方設定的附加險種,故某保險公司主張原告未購買發(fā)動機損失險,對事故造成發(fā)動機損失部分不予理賠的辯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該辯稱不予采納。其次,屬格式條款的保險條款中既約定保險公司應對暴雨造成的車輛損失負責賠償,同時又在免責條款中約定對發(fā)動機進水造成的發(fā)動機損壞不予賠償,在二者互相矛盾的情況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且該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并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其向原告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故某保險公司不能免除本案發(fā)動機損失部分的責任。拖車費用2600元原告自稱系將車輛從高安先拖至南昌再拖至宜春所產生的費用,因某保險公司同意車輛拖至宜春修理,故對擴大部分的費用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認定拖車費應扣減700元。綜上,本院認定本案原告損失為:車輛修理費41000元、拖車費1900元,合計42900元,該損失金額未超過保險金額,應由某保險公司全部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保險金人民幣42900元給原告金XX。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90元,由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承擔876元,由原告金XX承擔1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高三和
審判員 辛誠勤
審判員 徐紅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何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