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陳德月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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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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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薌民初字第6078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漳州市薌城區(qū)人民法院 2015-12-11
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際業(yè),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紅軍,福建東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蔭娣,福建東融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陳德月,女,漢族。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陳德月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并先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于2015年9月18日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紅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德月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被告陳德月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遞交了一份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自愿向原告購買保險,擬為其在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外貿信托公司)的貸款承保。原告進行審核后,愿意為其貸款承保,于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簽發(fā)了保險單號碼為PXXXXXXX的陽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保險單約定被保險人為外貿信托公司,保險金額為57200元,保險期間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約定的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費率1.8%,每月保費金額900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與外貿信托公司簽訂個人信托貸款合同,貸款金額為5萬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貸款起始日為外貿信托公司放款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合同簽訂后,外貿信托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14:43通過快錢支付方式將5萬元貸款發(fā)放至被告指定的賬戶。被告在履行保險合同過程中,自2014年12月開始被告未按期足額向原告繳納保險費。且在貸款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未按期足額歸還外貿信托公司的借款,原告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對被保險人外貿信托公司進行理賠,于2015年4月13日向外貿信托公司支付了代償款49488.5元。外貿信托公司收到代償款后將其對被告的全部權益轉讓給原告。雖經多次催討,被告對原告的代償款及相關費用仍未及時清償。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依照我國相關法律提起訴訟請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應付而未付的保險費456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賠償款項49488.5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014.51元(暫計至2015年5月24日,之后的違約金以每日萬分之五計算至欠款全部清償之日止);四、判令本案訴訟費及財產保全費用由被告承擔。以上款項共計55063.01元。
被告陳德月未提供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陳德月向原告投保陽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簽發(fā)了保險單號碼為PXXXXXXX的陽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合同約定:被保險人為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下稱外貿信托公司),保險金額為人民幣57200元(以下幣種同),保險期間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約定的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費率1.8%,每月保費金額900元。合同特別約定:投保人委托貸款發(fā)放人從投保人指定的賬戶中每月扣除每月應繳保險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應償而未償還貸款達到120天(不含),保險人將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對被保險人進行賠償。保險人將相關賠款賠付至被保險人后,保險人有權向投保人追償,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應付而未付保險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萬分之五,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應付而未付保險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未支付的應繳保險費等。
2014年8月11日,被告與外貿信托公司簽訂個人信托貸款合同,貸款金額為50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貸款起始日為外貿信托公司放款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合同簽訂后,外貿信托公司依約于2014年8月11日14時43分通過快錢支付方式向被告發(fā)放50000元貸款。被告在履行保證保險合同過程中,被告自2014年12月開始未按期足額向原告繳納保險費,亦未按期足額歸還外貿信托公司的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根據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外貿信托公司進行賠償,支付了代償款49488.5元。外貿信托公司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確認其已收到上述賠款,并將其對被告追償的全部權益轉讓給原告。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視為其自動放棄舉證、質證,在沒有相反證據予以反駁的情形下,本院對原告提供的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號碼為PXXXXXXX的陽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陳德月與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簽訂的個人信托貸款合同、快錢付款憑證、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出具給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及權益轉讓確認書、陳德月的保險費繳納記錄、陳德月的實還本金及利息繳納記錄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審陳述的事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陳德月之間的簽訂的保證保險合同(保險單號碼為PXXXXXXX)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陳德月未能按照合同約定按期繳納保險費以及按照《個人信托貸款合同》的約定支付貸款本金及利息,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已經發(fā)生,原告已依約履行保險理賠責任,支付給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49488.5元,則其有權依據合同的約定以及法律的規(guī)定要求被告償還該49488.5元,且被告尚應支付應付而未付保險費4560元,并保險合同約定支付自原告代償之日起的違約金。被告陳德月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六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德月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代為賠償的貸款款項人民幣49488.5元。
二、被告陳德月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應付而未付的保險費人民幣4560元。
三、被告陳德月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計算以人民幣49488.5元為基數,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至欠款全部清償之日止,暫計至2015年5月24日為人民幣1014.5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177元,由被告陳德月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陳立達
人民陪審員詹麗英
人民陪審員謝素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樊泓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