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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林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4)寧民終字第3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德市東僑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組織機構代碼證號67401192-9。
負責人龔超文,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黃曉梅,福建亞太天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XX。
委托代理人鐘謝興,柘榮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柘榮縣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第5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7月5日16時20分,案外人雷文清駕駛林XX所有的閩JXXX95號小型轎車從柘榮城關前往青嵐面水庫方向行經(jīng)水庫路段時,為了避讓車輛,撞到路邊石頭,造成閩JXXX95號小型轎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柘榮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案外人雷文清負全部責任。林XX因本案事故造成拖車費、修理費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費用等損失74272元。林XX所有的閩JXXX95號豐田牌小型轎車,車輛損失險投保于某保險公司,投保金額為278500元,且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為2013年8月20日0時至2014年8月19日24時。因林XX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拖車費、修理費、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費用等損失未果,而引起本案糾紛。
原審認為,林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合法有效。被保險機動車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交通事故,車輛損失應由保險人在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本案拖車費損失,林XX雖未能當庭提交原件,但其在庭后補充提交了寧德市途安道路救援服務有限公司加蓋印章的發(fā)票存根聯(lián)、記賬聯(lián)、業(yè)務聯(lián)復印件,與其提交的拖車費發(fā)票復印件相互印證,能夠證實林XX因本次事故造成拖車費損失1800元。林XX主張的車輛修理費66700元,因車輛維修結算單SGXXX20140706050與SGXXX20140801046報修期不同且時間相差較短,維修項目中有重合部件。且林XX對重合部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該部件的二次更換系本案事故造成亦為必須,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修理費應當扣除重合部件之費用228元。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案保險車輛閩JXXX95的實際車主為林國營,且其名下有兩部車,僅偶爾使用閩JXXX95,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不是必然支出。但林XX提供的機動車行駛證以及保單,足以證明本案事故車輛閩JXXX95確系林XX所有,某保險公司亦無法證明林XX還有其他交通工具可以替代使用。由于某保險公司提供的雷文清、林國營的證言系其單方進行調查所制作,且證人未出庭,某保險公司亦無其他證據(jù)予以印證。而且,案外人雷文清系具有駕駛資質的駕駛人,林XX將車輛借給其使用,并非法律所禁止,亦未違反保險合同約定,或者改變保險車輛的使用性質,從而增加保險事故發(fā)生的概率,對于保險公司來說,并沒有合同利益受損的情形發(fā)生,故對某保險公司其他主張亦應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作出判決:某保險公司應當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一次性賠償林XX拖車費1800元、車輛修理費66472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6000元等損失,共計74272元。案件受理費1663元,由林XX承擔63元,某保險公司承擔1600元。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1、原審認定事實不清。一是《事故認定書》認定結論不當,未能反映事故發(fā)生的客觀事實。柘榮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編號為35223120140144號《事故認定書》(以下簡稱事故認定書)僅記載交通事故事實為“違反規(guī)定超車”,甲方雷文清負事故全部責任,卻忽略了事故現(xiàn)場未見剎車痕跡、未見轉向痕跡、安全氣囊未展開等與通常超車事故現(xiàn)場不符的情形,故該認定書的結論不當。二是該事故系駕駛員故意行為引起的。根據(jù)福建警察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編號為閩警院司鑒中心(2014)痕鑒字第H43號《痕跡司法鑒定意見書》(以下簡稱H43號鑒定書)的鑒定意見,閩JXXX95轎車事故所述的出險狀況與事故現(xiàn)場痕跡所反映的客觀出險狀況不符。閩JXXX95轎車的前保險杠、左前大燈及水箱等部件在事故前就有陳舊性破損痕跡和修補痕跡。由此可知事故并非如雷文清所稱的為超車向左急打方向轉向山體,而是駕駛員故意行為導致事故發(fā)生。綜上,原審不審理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jù)導致事實不清。2、事故系駕駛員雷文清故意行為導致,依法某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按照H43號鑒定書的鑒定意見,可知本案的事故系駕駛員雷文清故意行為導致的,而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以及保險法的規(guī)定,對于故意行為引發(fā)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3、即使該事故是意外事故,所造成的部分損失及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費用也不屬于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根據(jù)H43號鑒定書的鑒定意見,閩JXXX95轎車的前保險杠、左前大燈及水箱等部件在事故前就有陳舊性破損痕跡和修補痕跡,因上述部位的維修或配件的損壞非此次事故導致,故其更換不屬于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對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根據(jù)雙方之間的合同約定,該支出不屬于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對此某保險公司已經(jīng)按照保險法的規(guī)定向林XX進行免責條款的提示和說明。林XX主張的30天修車費用及每天200元的租車費用不盡合理,只有收據(jù)沒能提供正式發(fā)票。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林XX的一審訴訟請求。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XX承擔。
被上訴人林XX辯稱,1、一審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案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書》是按照客觀情況作出認定,并無欠妥之處,本案交通事故的發(fā)生確因駕駛人違反交通規(guī)定,而不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發(fā)生與駕駛人的駕齡長短、經(jīng)驗豐富、路的寬窄沒有必然的聯(lián)系,不能按照《H43號鑒定書》中提供的鑒定結論簡單推論。2、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jù)不合法,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一是某保險公司提供《H43號鑒定書》過了舉證期限提出的,不合法。二是該《H43號鑒定書》是某保險公司單方委托福建警察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的,接受鑒定申請的鑒定人未到事故現(xiàn)場勘驗收集證據(jù),所依據(jù)的鑒定材料包括現(xiàn)場照片及實車、實地勘驗照片和當事人筆錄等均系某保險公司單方提供。由于上述鑒定材料來源不合法,因此依據(jù)不合法的鑒定材料所作出的《H43號鑒定書》也不合法。3、事故系駕駛員故意行為導致的,沒有事實依據(jù)。4、賠償范圍應當包括前保險杠、左前大燈及水箱等部件的維修費用和通常性替代費用。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前保險杠、左前大燈及水箱等部件在事故前存在陳舊性破損痕跡和修補痕跡,因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對于通常性替代費用,因事故車輛系林XX的出行工具,發(fā)生事故導致其無法使用,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最高院關于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解釋)第十五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jīng)審理查明,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查明的事實,除了事故發(fā)生的原因及賠償?shù)姆秶蛿?shù)額有異議外,對于原審查明的其他事實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柘榮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的認定結論是否不當2、本案保險事故發(fā)生是否系因駕駛人雷文清故意行為導致3、某保險公司賠償范圍是否包括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和前保險杠、左前大燈及水箱等部件的維修費用對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認定如下:
一、關于柘榮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的結論認定是否不當?shù)膯栴}。
本院認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過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技術分析和有關檢驗、鑒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責任所出具的法律文書。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其系公文書證,對于其證明力的認定是,在沒有相反證據(jù)推翻的情況下,應推定其為真實有效。本案中柘榮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關于交通事故事實一欄雖勾選了“2.違反超車規(guī)定和12.違反其他規(guī)定——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但在該欄下方的確認違法行為中,只填寫了字樣“”,即違反其他規(guī)定——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因此本案應當以確認違法行為中填寫的“字樣”,即違反其他規(guī)定——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作為本案事故的發(fā)生原因。某保險公司委托福建警察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編號《H43號鑒定書》載明鑒定意見,雖然載明了閩JXXX95轎車事故駕駛員所述的出險狀況與事故現(xiàn)場痕跡所反映的客觀出險狀況不符,即違反超車規(guī)定導致本案事故發(fā)生的可能性較低,但這并不足以得出《事故認定書》的認定不當?shù)慕Y論?!妒鹿收J定書》已明確事故的發(fā)生原因為違反其他規(guī)定——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導致的,而《H43號鑒定書》的鑒定意見和鑒定人出庭所作的解釋卻強調的是事故發(fā)生原因系因違反超車規(guī)定導致的可能性較低,兩者沒有沖突,是故《H43號鑒定書》的鑒定意見不能推翻《事故認定書》的認定結論,《事故認定書》的證明力仍真實有效。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認為《事故認定書》存在著編號不足16位,沒有填寫日期等瑕疵,因交警大隊對本案采取簡易方式處理,《事故認定書》書寫存在不盡規(guī)范之處,但并不影響《事故認定書》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綜上,柘榮縣交警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的結論認定是真實有效。
二、關于本案保險事故發(fā)生是否系因駕駛人雷文清故意行為導致的問題。
本院認為,在《事故認定書》認定真實有效,未被推翻的情況下,依據(jù)《H43號鑒定書》的鑒定意見并不能得出本案保險事故發(fā)生系因駕駛人雷文清故意行為導致的。某保險公司的主張,沒有根據(jù),不予支持。
三、關于某保險公司賠償范圍是否包括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和前保險杠、左前大燈及水箱等部件的維修費用的問題。
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保險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等保險憑證上,對免責條款以足以引起保險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等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關于提示義務的規(guī)定。第二款規(guī)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了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義務。結合本案的情況,在某保險公司與林XX簽訂的保險合同中,已明確將被保險人因保險車輛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損失以及發(fā)生的費用納入免責條款范疇,并且從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jù)上,可知某保險公司已就免責條款向林XX履行了提示義務和說明義務。故按照上述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林XX所主張的通常替代性費用不屬于某保險公司賠償范疇,某保險公司的上訴有理,予以支持。林XX提出應當適用《最高院關于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解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guī)定的主張,因混淆了該條規(guī)定適用的主體系侵權人,不予支持。關于前保險杠、左前大燈及水箱等部件的維修費用的賠償問題。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H43號鑒定書》的鑒定意見雖認為閩JXXX95轎車的前保險杠、左前大燈及水箱等部件在事故前就有陳舊性破損痕跡和修補痕跡,但并無法確定破損和修補的情況和程度,某保險公司應就此提供證據(jù)予以進一步證明,現(xiàn)其未提供相應證據(jù)證明,故應對此承擔不利后果。退一步說,即使上述部位存在陳舊性破損和修補痕跡,若上述部位的損壞與本起保險事故的發(fā)生存在因果關系,某保險公司也應該賠償。綜上,某保險公司應就上述部位的維修費用進行賠償。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林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作為事故車輛的承保公司,應就事故車輛閩JXXX95轎車所發(fā)生的施救費用、維修費用等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柘榮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的結論認定不當、保險事故發(fā)生系因駕駛人雷文清故意行為導致、前保險杠、左前大燈及水箱等部件的維修費用不予賠償,因證據(jù)不足,沒有根據(jù),不予支持。其主張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不予賠償,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上訴有理,應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二十三條、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判決如下:
一、撤銷福建省柘榮縣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582號判決;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林XX賠償拖車費1800元,車輛維修費66472元,共計68272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林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上訴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166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1500元,林XX承擔163元。調整一審案件受理費按此比例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員  葉慶興
代理審判員  劉為河
代理審判員  李秀純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巧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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