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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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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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終字第0034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負責人王京蘇,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孫慶祝(特別授權(quán)),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劉暢(特別授權(quán)),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寧X。
委托代理人董志宇(特別授權(quán)),江蘇運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寧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泰興市人民法院(2015)泰商初字第02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寧X一審訴稱,2014年12月11日19時56分左右,寧X駕駛蘇MXXXXX小型轎車沿大慶東路由東向西行駛時,因駕駛不慎,操作不當,轎車沖擊綠化帶,致蘇MXXXXX小型轎車及綠化帶受損。后經(jīng)泰興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認定寧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寧X所有的車輛蘇MXXXXX小型轎車損毀嚴重,因修復賠償事宜協(xié)商未果。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寧X車損費用148410元,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事故車輛蘇MXXXXX在我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期為2014年1月25日0時至2015年1月24日24時止,事故發(fā)生在保期內(nèi)。對事故發(fā)生的真實性及公安機關(guān)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對寧X要求賠償?shù)能囕v損失148410元有異議。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寧X為其所有的M75D88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輛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為148410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0時起至2015年1月24日24時止。
2014年12月11日19時56分,寧X駕駛M75D88小型轎車沿泰興市大慶東路由東向西行駛時,因駕駛不慎,操作不當,轎車沖進綠化帶,致蘇MXXXXX小型轎車及綠化帶受損。2014年12月20日,泰興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認定寧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寧X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接到報案后派員到現(xiàn)場查勘。此后,雙方協(xié)商車輛損失金額未果,某保險公司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事故車輛損失確認書,確認書載明“該車包干修復總價叁萬柒仟肆佰肆拾八元整(¥37448)”。但是寧X認為差距較大,致雙方未能協(xié)商一致。寧XM75D88小型轎車在事發(fā)中受損后一直未修理。寧X遂于2015年2月13日訴至一審法院。
本案審理過程中,根據(jù)寧X的申請,一審法院委托泰州源通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M75D88車輛的損失進行價格認證,該公司于2015年6月8日作出評估報告書,結(jié)論為該起事故中M75D88車輛損失價格為10萬元。寧X因此支付鑒定費4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寧X、某保險公司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寧X發(fā)生交通事故車輛受損,某保險公司應依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關(guān)于寧X車輛的損失,寧X、某保險公司雙方未能協(xié)商一致,經(jīng)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gòu)評估,結(jié)論為本起事故中M75D88車輛損失價格為10萬元。對此,某保險公司雖然認為評估金額偏高,但是未能提供反駁證據(jù),予以確認。根據(jù)保險法的規(guī)定和保險條款的約定,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條件之一是被保險人的財產(chǎn)因保險事故遭受損失,即只要保險事故給被保險人造成了實際損失,保險人則負有按照損失大小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就本案而言,寧X的車輛在事故中受損這一事實,雙方并無爭議。而車輛維修僅僅是恢復受損車輛價值或使用價值的一種手段,是車輛受損后采取的一種補救措施,被保險人有權(quán)根據(jù)車輛受損情況決定是否修理。被保險人是否維修受損車輛,并不能改變車輛受損的客觀事實,保險人也不能因被保險人未對受損車輛進行維修而拒絕賠償保險金。因此,某保險公司應當依據(jù)鑒定機構(gòu)的評估結(jié)論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認為寧X的車輛未實際維修,實際損失無法確認而拒絕賠償?shù)目罐q理由,依據(jù)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寧X保險理賠款10萬元;二、駁回寧X的其他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向?qū)嶺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270元,鑒定費4000元,合計7270元,由寧X負擔237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4900元(此款寧X已墊付,某保險公司在給付上述理賠款時一并加付給寧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我公司認為任何保險事故賠償均應遵循損失補償原則,保險事故發(fā)生造成保險標的的損毀,致使被保險人遭受經(jīng)濟損失,保險人才承擔損失補償?shù)呢熑?,被保險人可獲得的補償僅以其保險標的遭受的實際損失為限,而不能使被保險人獲得多于或少于損失的補償,更不能通過保險獲得額外收益。本案事故車輛去年發(fā)生了保險事故受損,至今仍未進行實際修理,寧X并未實際支付維修費用,盡管通過法院委托評估事故車輛的維修費用,但該評估金額僅為損失的預估金額,并非實際損失,寧X也未提供維修發(fā)票等相關(guān)證據(jù)證明損失已實際發(fā)生,故一審法院僅以鑒定估算的金額判決,違背了損失補償原則量的限定,損害了我公司的利益。2、根據(jù)保險合同第二十四條的約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人的機動車,應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xié)商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被保險人有權(quán)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quán)拒絕。截止我公司上訴時,未接到任何事故車輛開始維修的通知,無法確認評估清單中換修項目是否更換,寧X有義務按照合同約定與我公司共同參與維修復核,以便確認事故車輛的實際損失。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寧X答辯稱:沒有法律規(guī)定一定要先維修后才支付賠償,一審之前雙方進行調(diào)解,因調(diào)解差額過大才導致訴訟,訴訟中一審法院委托評估機構(gòu)依法進行評估,某保險公司又不予認可。按照其邏輯,如果我方實際維修費用超過評估數(shù)額,某保險公司是否認可,從法律角度上講,標的車輛維修與否,并不是其承擔責任的必備條件。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工作人員于2015年7月27日與寧X的通話錄音一份,證明車輛在發(fā)生事故后沒有維修寧X以10萬元賣給了修理廠,現(xiàn)在經(jīng)過鑒定事故車輛維修費用為10萬元,寧X已放棄了向我公司索賠的權(quán)利,一審判決支持寧X的訴訟請求,整個交通事故寧X得到20萬元的賠償,而該車輛實際價值為14.84萬元,其所得的收益高于該價值。我方認為車輛已經(jīng)變賣,寧X已放棄索賠,沒有資格對我公司進行索賠。
經(jīng)質(zhì)證,寧X認為,對于錄音中通話的當事人信息無法核實,即使通話內(nèi)容如某保險公司所述,也與本案無關(guān)。
本院認為,因?qū)嶺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所舉證據(jù)的真實性持有異議,且即使錄音真實,因?qū)嶺仍作為本案當事人參與訴訟,未向法院申請撤回訴訟,某保險公司認為寧X會獲得20萬元的賠償亦與本案事實不符,故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一審查明的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中的爭議焦點是:寧X在未對事故車輛進行維修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寧X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派員現(xiàn)場查勘,但雙方對車輛損失金額協(xié)商未果。一審法院委托評估,結(jié)論為車輛損失價格為10萬元,某保險公司認為評估金額偏高,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證據(jù)加以證明,且上訴時對此亦未提出異議,故應當作為認定本案寧X損失的依據(jù)。因事故已發(fā)生,寧X投保的車輛已實際發(fā)生損失,寧X作為車輛所有人有權(quán)決定是否對事故車輛進行修理。即使寧X將車輛進行轉(zhuǎn)讓,亦不影響寧X依法向某保險公司主張理賠的權(quán)利,某保險公司稱寧X已將事故車輛轉(zhuǎn)讓給他人,已獲得10萬元價款,即使如某保險公司所述,寧X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將事故車輛轉(zhuǎn)讓后,其并未向法院申請撤訴,新的受讓人亦未向本院申請變更訴訟主體,故寧X有權(quán)繼續(xù)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quán)利,某保險公司認為寧X再向其主張10萬元賠款違反了保險事故損失補償?shù)脑瓌t,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應當向?qū)嶺支付10萬元保險理賠款。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327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俞愛宏
代理審判員 周紅梅
代理審判員 陳霄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黃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