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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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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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終字第31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負責人蔣旭,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聰,江蘇通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陸XX。
委托代理人李姝儀、宋玲麗,江蘇常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陸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寧區(qū)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3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情況:
原審原告陸XX訴稱:原告所有的蘇Dxxxxx號小型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及相應的不計免賠險。2014年10月25日,原告的朋友徐捷駕駛蘇Dxxxxx號小型車在南京市大橋北路碰撞護欄發(fā)生交通事故致車輛和路產(chǎn)受損。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所有的蘇Dxxxxx號小型車因被告未能定損,只得先行維修完畢并已取得維修費發(fā)票,發(fā)生維修費用315339元。另外,原告還賠償了路產(chǎn)損失3384元?,F(xiàn)因理賠無果,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315339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對事故車輛向我公司投保的事實予以認可,對事故發(fā)生的事實也沒有異議;二,原告主張的路產(chǎn)損失和車輛損失均未經(jīng)我公司定損,故不予認可;三,我公司對車輛定損為91800元,我公司按該數(shù)額進行賠償。
原審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1時,徐捷駕駛陸XX所有的蘇Dxxxxx號小型車在南京市大橋北路裝上護欄發(fā)生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并導致部分路產(chǎn)損壞。該起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由徐捷負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陸XX所有的蘇Dxxxxx號小型車因某保險公司未能定損,陸XX自行將車輛維修完畢并取得相應維修費發(fā)票,維修金額為315339元。另外,陸XX還賠償了路產(chǎn)損失3384元。蘇Dxxxxx號小型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限額為1128300元的機動車車輛損失險、限額為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及相應的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為2013年12月13日零時起至2014年12月12日二十四時止。
原審另查明,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三條約定,保險人應及時受理被保險人的事故報案,并盡快進行查勘,保險人接到報案后48小時內(nèi)未進行查勘且未給予受理意見,造成財產(chǎn)損失無法確定的,以被保險人提供的財產(chǎn)損毀照片、損失清單、事故證明和修理發(fā)票作為賠付理算依據(jù);第二十四條約定,修理前被保險人應會同保險人檢驗、協(xié)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quán)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被保險人有權(quán)拒絕賠償。
原審還查明,某保險公司的保險代抄單載明陸XX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5日兩次致電某保險公司要求定損,但某保險公司未能進行定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定損單及維修清單并無陸XX及維修單位簽字。某保險公司在訴訟中亦未對維修金額申請評估。
上述事實有機動車保險單、保險條款、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維修明細、車輛維修費票據(jù)、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代抄單、路產(chǎn)賠償收據(jù)、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jù)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陸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保險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后,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某保險公司雖然不認可車損金額及相應的維修項目,但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定損單據(jù)并未得到陸XX的簽字認可,不能作為定損的依據(jù),某保險公司至今仍未能進行定損,也未能舉證證明陸XX提供的維修清單及其標準存在偽造或不合理之處,亦未申請法院對維修金額進行評估,現(xiàn)維修費用也不存在保險合同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的無法重新核定的情形,故原審法院依據(jù)保險合同第十三條的約定確認車損金額為315339元。雖然某保險公司對路產(chǎn)損失不予認可,但事故認定書上載明了路產(chǎn)損壞,陸XX亦提供了路產(chǎn)賠償收據(jù),且某保險公司未提出證據(jù)證明路產(chǎn)損失為虛構(gòu),故對該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對路產(chǎn)損失3384元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陸XX支付保險理賠款318723元。案件受理費6081元,減半收取3040.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2014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朋友徐捷駕駛被保險車輛蘇D×××××在南京市大橋北路碰撞護欄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與路產(chǎn)損失。事故發(fā)生后,我司于2015年10月29日定損,金額為91800元。被上訴人不認可我司定損金額,在未與我司協(xié)商的情況下自行修復車輛,維修金額高達315339元。根據(jù)《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xié)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quán)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quán)拒絕賠償?!北簧显V人自行修復車輛的行為違反了保險合同的約定,造成損失無法確定,其不利后果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上訴人陸XX在二審中口頭答辯稱,一審法院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本院二審中查明的本案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一致。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其已及時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車輛定損,但其出示的損失情況確認書落款時間為2015年3月25日,與事故發(fā)生相距半年,且沒有被保險人簽章認可。上訴人所舉證據(jù)不能證明其及時定損的情況,未能盡到保險人的義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行將車輛修理完畢并取得相應維修費發(fā)票的維修金額不予認可,但不能提供相反證據(jù)證明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依據(jù)維修發(fā)票金額確定車損金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本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08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謝唯立
審 判 員 陳 衛(wèi)
代理審判員 金曄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鄒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