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龍梁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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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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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二終字第5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區(qū)。
負責人李先良,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曦,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譚華,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龍梁XX,男,漢族,住湖南省炎陵縣。
委托代理人梁艷輝,女,漢族,炎陵縣人口和計劃生育局干部,住湖南省炎陵縣,系被上訴人龍梁XX的母親。
上訴人與龍梁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前由炎陵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炎法民二初字第161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曦、譚華,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梁艷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盜搶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責任險等,保險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零時至2014年5月19日24時止。其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300000元,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為286800元。原告向被告交納了交強險保險費2380元,商業(yè)險保險費8390.33元,合計交納保險費10770.33元。被告當時只給付了原告交強險及商業(yè)險的保單和交強險合同條款,而沒有給付原告商業(yè)險的合同條款,更沒有對商業(yè)險免責條款向原告明確說明。2014年2月7日18時20分許,原告駕駛其所有的牌照為湘BXXX73被保險車輛由上關村往炎陵縣城方向行駛,行至S321線炎陵縣沔渡鎮(zhèn)李艷家門口路段時,因操作不當和夜間未確保安全行駛,與停放在路邊的粵BXXXLT車尾部相撞,發(fā)生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當時由于被撞車輛車主家在辦喪事,又正值晚宴時刻,很多人講要打原告和要抓原告跪拜靈堂,現(xiàn)面非?;靵y,原告在交通事故沒有人員傷亡的情況下,為了自身安全離開現(xiàn)場,并委托同車朋友霍斌文代替肇事司機報案處理事故;2014年4月4日,炎陵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兩輛受損車輛被拖至修理廠修好后,原告支付了拖車費4600元,車輛修理費67939元。2014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直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下達《拒賠通知書》,以商業(yè)三責險、家用車損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六)條之規(guī)定: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xiàn)場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xiàn)場、毀滅證據為由,明確表示拒絕理賠,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拖車費4600元,車輛修理費67939元,延時理賠的利息損失6000元,合計78539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另原審法院查明,湘BXXX73車輛修理費中的前副杠費用2200元,前檔膜費用1000元,兩項共計3200元,不屬該車的定損范圍,故對兩輛受損車輛的修理費用確定為64739元。
原審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所有的湘BXXX73車輛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保險事故,被告應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所有的被保險車輛因交通事故產生的經濟損失予以賠償。因原告在投保時,被告沒有給付商業(yè)險的保險條款,并對保險免責條款向原告明確說明,故根據保險法第17條規(guī)定,該保險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所以,被告的拒賠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賠償延時理賠的利息損失6000元,沒有證據證實,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判決:1、限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內賠償原告龍梁XX拖車費4600元,車輛修理費64739元,合計69339元。2、駁回原告龍梁XX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7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認為一審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本院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其主要上訴理由是:
1、被上訴人龍梁XX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xiàn)場,并找人頂替駕駛員,系故意破壞、偽造現(xiàn)場、毀滅證據,上訴人依法有權拒絕賠償。2014年2月7日,龍梁XX在朋友家喝酒后駕駛其承保的湘BXXX73車發(fā)生事故,后由同行的另一司機霍斌文頂替其作為肇事司機,其離開現(xiàn)場。2014年2月19日,龍梁XX到炎陵縣交警大隊反映情況,承認他在2月7日晚飲酒,但仍謊稱湘BXXX73車不是他駕駛。直到2014年3月14日龍梁XX到炎陵縣交警大隊自首,才自認發(fā)生事故時車輛是其本人駕駛。炎陵縣交警大隊作出的炎交公認字(2014)第00132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2014年2月7日18時20分許,龍梁XX駕駛湘BXXX73車由上關村往炎陵縣城方向行駛,行至321省道沔渡鎮(zhèn)李艷家門口路段時,因操作不當和夜間為確保安全行駛,與停放在道路北側路肩的粵BXXXLT小車尾部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為躲避法律責任追究,龍梁XX離開現(xiàn)場,并由霍斌文頂替處理事故。并據此認定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關于機動車駕駛員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五條條關于機動車駕駛人有飲酒、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嫌疑的,應當接受測試、檢驗的規(guī)定,應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炎陵縣公安局沔渡派出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炎公(沔)行罰決字第(2014)22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被處罰人龍梁XX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后找霍炳文頂替,導致炎陵縣交警大隊在事故前期調查時誤解霍炳文為肇事司機,阻礙了交警大隊對事故的調查,其行為已構成提供虛假證言,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對其處以警告處罰。我司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一條關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付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以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第六項“被保險機動車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六)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xiàn)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xiàn)場、毀滅證據”和機動車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五項“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五)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xiàn)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xiàn)場、毀滅證據”的規(guī)定,向其發(fā)出拒賠通知書。
2、上訴人履行了對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被保險人龍梁XX在投保時,特別簽署了聲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及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做出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guī)定,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一審中被上訴人的代理人已經明確認可其已簽署該聲明,但一審法院卻錯誤認定上訴人沒有將保險條款交付給被保險人,屬于認定事實錯誤,導致適用法律不當。
3、上訴人有證據證明龍梁XX當天是飲酒后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依法有權拒絕賠償。當天與其同行的人員證實龍梁XX飲酒后駕車,其本人也在公安機關承認當晚飲酒。按照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五條第五項,以及《機動車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第六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駕駛員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藥物麻醉后使用機動車”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龍梁XX的行為明顯屬于上訴人免除賠償責任情形。
被上訴人答辯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
二審中查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龍梁XX轉賬支付交強險理賠款200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19日,投保人龍梁XX在保單上的“投保人聲明”一欄中簽字。該聲明的主要內容為“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及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br>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焦點問題:一是被上訴人龍梁XX的行為是否構成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人免除保險責任的條件。二是上訴人是否已向被上訴人提供并明確解釋說明了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本院認為,駕駛人的真實身份及其生理、精神狀況是公安交警部門勘察交通事故現(xiàn)場、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的重要條件,也是保險公司是否理賠的重要因素。因此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駕駛人保護好現(xiàn)場,及時報警,并接受交警部門的詢問和檢驗,不僅是其法定義務也是其合同義務。本案中,被上訴人龍梁XX在事故發(fā)生后聲稱因為害怕被人追打而委托他人冒充頂替作為駕駛人處理事故的理由在交警到來之前尚有一定可信度,即使如此,也應立即報案并等待公安交警到達現(xiàn)場,其后應立即表明真實身份,并接受交警的詢問和生理精神方面的檢驗。因事故當日尚屬于農村春節(jié)期間,又是多人在朋友家晚飯后,且其朋友有飲酒行為。按照一般處理交通事故的程序,肇事司機有可能將接受飲酒、醉酒的測試和檢驗。而被上訴人龍梁XX卻離開了現(xiàn)場并一直隱瞞真實情況,直到2014年3月14日才到交警部門說明其本人是駕駛人,這種行為應當屬于駕駛人遺棄車輛,逃離事故現(xiàn)場。該行為已經被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并作為其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的依據,也被公安機關作為妨礙交警處理事故的行為予以處罰。同時,按照其與上訴人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第五條第六項,以及《機動車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合同》第六條第五項的約定,該行為已構成保險人免除保險責任的條件。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條款、批單和特別約定都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免責條款是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的重要內容,對免責條款的解釋說明是保險法對保險人的一種法定要求。投保人簽署的“特別聲明”也是保險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既然其已經在投保單上簽名,聲明中明確“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被上訴人認為其沒有收到保險合同條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為一個成年的、理性的、具有一定文化修養(yǎng)的人在簽字的時候理應知悉簽字的意義與作用,否則沒有其他任何更好的方式可以表明其已經收到合同、同意或理解合同的含義。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已經向被上訴人交付保險合同并已履行免責條款的解釋說明義務,原審認定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交付保險合同條款的事實錯誤。
綜上,被上訴人龍梁XX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后棄車離開現(xiàn)場,找人頂替,逃避法律追究,已構成其與上訴人簽訂的商業(yè)保險合同的免責事由;上訴人有證據證明其已經向被上訴人交付合同條款并對免責條款盡到了解釋和說明的義務。關于交強險部分的賠償問題,因并沒有出現(xiàn)該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且上訴人也同意賠償并已經實際支付賠償金,本院予以認可。原審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事實部分錯誤,導致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二審期間調解未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若干問題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炎陵縣人民法院(2014)炎法民二初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龍梁XX的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受理費1760元,二審受理費1760元,合計3520元,由被上訴人龍梁XX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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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黃胤彪
審判員 伍 露
審判員 豆華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 張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