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唐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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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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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終字第525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5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惠明。
委托代理人賀建輝。
委托代理人蔣六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唐XX。
委托代理人劉世亮。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唐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永州市冷水灘區(qū)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4)永冷民初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甲保險公司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原審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移送案卷及上訴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9日在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賀建輝、蔣六一,被上訴人唐XX及委托代理人劉世亮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從唐芝玉手中購買了一輛帕薩特牌轎車,并把車牌號碼變更為:湘MXXX21。2014年8月18日到被告處辦理了車輛保險變更登記,變更之后原告為被保險人。該車輛商業(yè)保險中包括保額為189,800元的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險、指定專修廠特約條款、發(fā)動機特別損失條款等。2014年8月28日晚上,原告兒子唐濤(2006年5月30日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證件號碼為431103198804115711,準駕車型為C1E)駕駛該車輛從黃陽司鎮(zhèn)返回冷水灘途中經(jīng)過黃陽司老街新橋時不慎與橋欄碰撞后墜入河中,造成車輛報廢。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報告事故發(fā)生情況并向交警部門報警,交警部門接到報警后沒有出警,也未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被告在事故發(fā)生的當晚到達事故現(xiàn)場進行勘查,同時對事故車輛進行了打撈,原告由此支出打撈和拖車費1900元。在事故處理過程中,被告自行委托湖南司法警官職業(yè)學院司法鑒定所要求對湘MXXX21號轎車的保險事故痕跡進行鑒定,湖南司法警官職業(yè)學院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了湘司警院司鑒所(2014)痕鑒字第66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湘MXXX21號牌轎車不是在運行狀態(tài)下與現(xiàn)場橋頭水泥碰撞沖下并落入河道內(nèi)。由此,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但被告又于2014年11月6日發(fā)短信給原告(短信內(nèi)容:【人保財險】唐先生您好,車牌號為湘MXXX21出險車的定損金額為94010.70,請確認。如有異議,請與定損員唐曉雄聯(lián)系,聯(lián)系號碼為)。原告因被告不予賠償而提起訴訟并申請法院對湘MXXX21號轎車落入河內(nèi)的原因是否屬交通事故所致委托鑒定。2015年3月12日湖南省天罡司法鑒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并于2015年4月9日做出了湘天罡司鑒中心(2015)汽鑒字第0401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橋水泥構件附著物與鑒定車左前輪外側鋼圈刮傷物質(zhì)一致。鑒定車左前輪外側鋼圈碰刮痕跡符合車輪滾動規(guī)律形成;2、根據(jù)送檢材料和照片:(1)、駕駛員門玻璃開啟面積不具備駕駛員游出逃生條件;(2)、不能確定鑒定車落入河內(nèi)原因為交通事故所致。2015年5月26日湖南省天罡司法鑒定中心又向法院出具關于“湘天罡司鑒中心(2015)汽鑒字第0401號”鑒定意見書第一條的解釋,將“鑒定車左前輪外側鋼圈碰刮痕跡符合車輪滾動規(guī)律形成”解釋為“鑒定車左前輪外側鋼圈碰刮痕跡符合車輛車輪圓周運動規(guī)律形成”。原告收到天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書后于2015年4月23日自行委托湖南省天杰司法鑒定所做出了湘天杰司鑒所(2015)汽鑒字第WB005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湘MXXX21號小型轎車(大眾帕薩特)電路系統(tǒng)浸水后,整車電動車窗存在自動升或降的可能。
另查明,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采用被告提供的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編號:A01H01Z02090923),該條款就保險責任、責任免除、保險金額、保險義務、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等作了詳盡規(guī)定。其中第四條規(guī)定“保險期間,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條款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第七條規(guī)定“被保險機動車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十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的故意行為造成的損失;……”。
原審認為,本案系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原、被告在平等、協(xié)商、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保險合同,其內(nèi)容合法,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合同。原、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本案雙方爭執(zhí)的焦點是原告湘MXXX21發(fā)生的墜河事故是不是被告保險責任賠償范圍。我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投保人、被投保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賠付保險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jīng)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的除外。在本案中,唐濤駕駛保險車輛湘MXXX21與橋護欄碰撞墜入河中后,原告及時向交警部門報警和被告報險。交警部門因其他原因未出警也未向原告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該責任不能歸責于原告。被告接到報險后,及時進行了現(xiàn)場勘查,并與原告一起對事故車輛進行了打撈。由此,原告已經(jīng)依照法律規(guī)定履行了通知和協(xié)助義務。由于被告懷疑該起事故非真正意義上的保險事故而是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遂自行委托湖南司法警官職業(yè)學院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但該鑒定原告不認同,且與法院委托的湖南省天罡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不相符。同時,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證據(jù)證實湘MXXX21發(fā)生的墜河事故是被保險人或駕駛人的故意行為所致。根據(jù)原、被告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就此事故拒絕理賠無充分的事實依據(jù)和理由,故對原告訴請保險責任賠償應予支持。在事故處理過程中,被告告知原告湘MXXX21出險車輛的定損金額為94,010.7元,原告也予以確認,該院確認此損失額為保險責任賠償之依據(jù)。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限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唐XX湘MXXX21車輛損失94,010.7元;二、限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唐XX打撈和拖運費1900元。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2549元,鑒定費8000元,由原告唐XX負擔549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負擔10,000元。
宣判后,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其主要理由為:本案的交通事故是駕駛員故意行為所導致,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唐XX答辯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上訴人為證明自己的上訴主張,在二審中提供了如下證據(jù):三張事故現(xiàn)場有關的照片。第一張照片系現(xiàn)場的錢包照片,錢包上無水漬,證實當時駕駛員沒有其所述的從車中逃生;第二張照片證實事故根本無碰撞,及駛過現(xiàn)場草木的痕跡;第三張照片證實駕駛員根本無法從車內(nèi)逃生的事實。
被上訴人唐XX質(zhì)證:對第一份證據(jù)無異議,但錢包里面有水滴,恰恰證明了是從河里出來的。對第二份證據(jù)關聯(lián)性有異議,路面和路基有落差,不能證明車沒從草上通過。對第三份證據(jù)關聯(lián)性有異議,車浸水后開關有可能短路。
本院認證認為:第一張照片無法分辨有無水漬,不能證明上訴人的證明目的。認可被上訴人對第二、三張照片的質(zhì)證意見,對上訴人的證明目的不予支持。
被上訴人唐XX在二審中未提出新的證據(jù)。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對原判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在于訴爭事故是否系被上訴人唐XX故意行為所導致,上訴人能否因此免責。本案中,法院依法委托的湖南省天罡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明確認定了車輛是在運行狀態(tài)下與橋的護欄碰撞并墜入河中的,該鑒定合法有效,應予采信,綜合其他證據(jù),可以認定本次事故系交通事故。上訴人提出該事故系被上訴人故意行為導致,但其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證據(jù)規(guī)則,其應承擔舉證不力的不利后果。上訴人提出駕駛員門開啟的面積不具備駕駛員游出逃生的條件,但是在電路系統(tǒng)浸水后,整車電動車窗并非不存在自動升或降的可能,即不能排除當時的車窗不具備駕駛員游出逃生的條件,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綜上,一審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2549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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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禹楚丹
審 判 員 黃 勇
審 判 員 夏寧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劉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