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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險公司與胡XX等人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5)永中法民二終字第38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31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魏京濤。
委托代理人肖耘。
委托代理人鄔滿蘭。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
以上二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蔣順先。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熊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玉琳。
委托代理人賀建輝,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系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寧遠分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寧遠分公司。
負責人尹飛。
委托代理人陽映為。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胡XX等人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法院(2015)寧法民二初字第76號民事判決,于2015年6月19日通過原審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將該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8日在本院第八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公司寧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耘、鄔滿蘭、被上訴人熊XX、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賀建輝、被上訴人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寧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陽映為到庭參加訴訟。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寧遠分公司負責人以及被上訴人胡XX、劉XX、李XX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12月31日12時31分許,胡XX、劉XX之子胡翔駕駛輕便二輪摩托車搭乘張華超自南往北行駛至寧遠縣舜陵鎮(zhèn)歐家村路段時,將橫過道路的行人何平珍撞倒在地,胡翔、張華超及其駕駛的摩托車倒地后往前滑行,滑行過程中胡翔又與由熊XX駕駛并在超越臨時停車的由被告李XX駕駛的湘MXXX75大型普通客車的湘MXXX95正三摩托車前輪相撞。造成胡翔、何平珍、張華超三人不同程度受傷,輕便二輪摩托車受損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胡翔經寧遠縣人民醫(yī)院搶救無效于2015年1月3日死亡。本次事故經寧遠縣公安交警大隊作出的寧公交字(2015)第25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胡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何平珍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熊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李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張華超不負事故責任。熊XX的湘MXXX95正三輪摩托在財保道縣公司投了機動車強制險,保單號PDXXX01443110000002152;公交寧遠公司的湘MXXX75大型普客在聯(lián)合財保寧遠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強制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50萬元)和不計免賠商業(yè)保險,保單號011443112601002001270.在庭審結束后,胡XX、劉XX撤回了對何平珍的訴請,放棄對何平珍的權利主張,該院另行裁定準許。另查明,何平珍及案外人張華超表示放棄對這次事故的權利主張。熊XX在交警處理事故時已付給胡XX、劉XX30,000元作死者安葬費用。李XX系公交寧遠公司聘請的員工。
原判認為:本案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因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若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2015年1月14日,寧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次事故作出的寧公交認字(2015)第25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胡XX之子胡翔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熊XX、李XX、何平珍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上述認定準確,予以采納。熊XX、財保道縣公司、聯(lián)合財保寧遠公司提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責任劃分不妥,自己及承保車輛不負責任”的答辯意見,理由不充分且無證據(jù)證實,對此不予支持。根據(jù)此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和熊XX、李XX何平珍在此次事故的過錯程度,以胡翔承擔此次事故的70%責任,熊XX、李XX、何平珍各承擔此次事故的10%責任為宜。因李XX是公交寧遠公司雇請的員工,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所以李XX在本案中應負責的賠償責任由公交寧遠公司承擔;又因胡XX等撤回對何平珍的起訴并表示放棄對其主張權利,故何平珍不再承擔其在本案中應承擔的10%賠償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參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2014-2015)》及《關于調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部分項目標準的通知》,結合本案審理查明的事實及胡XX、劉XX的訴訟請求,胡XX、劉XX因親屬胡翔死亡而造成的經濟損失項目及其數(shù)額分別是:1、喪葬費21,946.5元;2、死亡賠償金10,060元×20年=201,200元;3、精神撫慰金雖然要考慮死者的過錯程度,但因死者的死亡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的打擊,因此酌情考慮精神撫慰金50,000元;4、胡XX、劉XX還提出處理事故近親屬誤工、交通、住宿等開支費用6,000元請求,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jù)證實,但考慮為處理死者后事,確有實際開支費用產生,對此訴請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四項共計人民幣275,146.5元。均屬于“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胡XX、劉XX的上述賠償款,首先應由財保道縣公司、聯(lián)合財保寧遠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分別直接向胡XX、劉XX賠償110,000元;根據(jù)上述的責任劃分,交強險限額不足部分(275,146.5-220,000=55,146.5元)應由熊XX承擔55,146.5×10%=5,514.65元,鑒于熊XX在交警處理事故時已支付胡XX、劉XX30,000元,因此,兩項相抵扣后,應由胡XX、劉XX返還熊XX24,485.35元;應由公交寧遠公司承擔55,146.5×10%=5,514.65元。因公交寧遠公司在聯(lián)合財保寧遠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和不計免賠商業(yè)險,故公交寧遠公司應承擔的5,514.65元由聯(lián)合財保寧遠公司在商業(yè)險限下承擔。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由乙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在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胡XX、劉XX因親屬死亡而造成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共計人民幣110,000元。二、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在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胡XX、劉XX因親屬死亡而造成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計人民幣11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胡XX、劉XX因親屬亡而造成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計人民幣5,514.65元;以上兩項合計人民幣115,514.65元。三、熊XX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內賠償胡XX、劉XX因親屬死亡而造成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計人民幣5,514.65元,因熊XX在交警處理事故時已支付給原告30,000元,兩項相抵,在案件執(zhí)行時由胡XX、劉XX返還熊XX人民幣24,485.35元。四、駁回胡XX、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理費11,000元,減半收取5,500元,由原告胡XX、劉XX承擔1,380元,由被告熊XX承擔1,380元,由被告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寧遠分公司承擔2,740元。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述稱:永州市第二公交公司公交車違章停車與本案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沒有直接因果關系,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責任事故認定僅是參考,不能完全依照該責任認定進行判決,請求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胡XX、劉XX的原審訴請。
被上訴人胡XX、劉X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依法維持。
被上訴人熊XX、李XX、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寧遠分公司、乙保險公司均未予答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審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一審判決所采信的證據(jù),經審查,符合證據(jù)的真實性、客觀性、關聯(lián)性原則,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據(jù)上述采信的證據(jù),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爭執(zhí)的焦點在于:上訴人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公司寧遠支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事故責任車輛屬于被上訴人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寧遠分公司所有,該車輛已向上訴人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公司寧遠支公司進行了投保,所發(fā)生事故賠償責任,依法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由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公司寧遠支公司在投保限額內進行賠償。寧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上訴人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寧遠分公司車輛因違章停車,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上訴人李XX負次要責任。由于被上訴人李XX受被上訴人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寧遠分公司雇傭,在執(zhí)行正常工作中沒有發(fā)生重大過失,因此該賠償責任應由被上訴人永州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寧遠分公司承擔,又因該公司已向上訴人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公司寧遠支公司投保相關保險,最終應由上訴人在投保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提出的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劃分責任不公,上訴人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故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jù)此適用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300元,由上訴人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公司寧遠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喬晉楠
審 判 員  黃 素
代理審判員  龔 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劉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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