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健將體育場館管理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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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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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響民初字第716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湘潭市雨湖區(qū)人民法院 2015-03-03
原告長沙健將體育場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長沙市天心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兵,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齊國新,湖南湘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沙市芙蓉區(qū)。
負責人胡湘澤,系該公司總副經理。
委托代理人唐建,男,漢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qū),該公司理賠員。
原告長沙健將體育場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將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齊國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健將公司訴稱,2014年7月7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公眾責任保險,保險標的地點為湘潭市九華某某路某某號(即原告經營管理的百嘉信.富瑤天下游泳館),保險期限為2014年7月8日0時起至2015年1月7日24時止,責任范圍為:游泳池責任險和客人財產責任險。保險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500000元,同日原告依約支付了保險費5200元。2014年7月27日20時許,游客劉某某在原告經營的游泳館游泳時發(fā)生意外溺水身亡。事故發(fā)生后經和平街道社會管理辦、某某村村支兩委、響水鄉(xiāng)派出所、經開區(qū)產業(yè)局調解,原告與劉某某親屬達成調解協(xié)議:由原告一次性賠償劉某某親屬56萬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賠申請,但被告拒不理賠。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由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保險金;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健將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與組織機構代碼證,擬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2、被告工商登記信息與組織機構代碼證,擬證明被告訴訟主體資格;
3、公眾責任險保險單明細表、附加險條款及公眾責任保險條款,擬證明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處投保公眾責任保險,保險地點為湘潭九華某某路某某號(即原告經營管理的百嘉信·富瑤天下游泳館),保險期限為2014年7月8日0時至2015年1月7日24時止,并特別約定承保以下保險責任:1、溺水、摔傷、劃傷等意外事故;
4、地稅發(fā)票聯(lián),擬證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依約支付了保險費5200元;
5、報警案件登記表、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及戶口注銷證明,擬證明2014年7月27日20時許,第三人劉某某在原告游泳館游泳時發(fā)生意外溺水,后搶救無效死亡;
6、調解協(xié)議書及收條,擬證明原告與第三人親屬達成調解協(xié)議,由原告一次性賠償?shù)谌思覍?6萬元,且原告已支付該賠償款;
7、索賠申請書及被告的已交理賠資料原件清單收條,擬證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申請理賠,但被告拒絕理賠;
8、救生員資格證及管理合同,擬證明原告配備了合格救生員,游泳館委托代理人是盧某某,代表原告對事故游泳池進行管理;
9、游泳卡,擬證明死者劉某某與原告受消法保護;
10、授權委托書,擬證明盧某某是原告處理與劉某某溺水死亡事件的委托代理人;
11、支付死者賠償金的55萬元銀行回單,擬證明原告總計賠償56萬元,另有一萬元是現(xiàn)金;
12、死者劉某某的死亡賠償明細及計算標準及劉某某社區(qū)證明,擬證明劉某某溺水死亡依法應當賠償540226.5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對本案事實無異議,溺水事件發(fā)生在保險期間,被告愿意按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被告認為死者是未成年人,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監(jiān)護人應當承擔監(jiān)護責任,因此本案死者的監(jiān)護人也應當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原告管理的游泳館是合法游泳館且配備了救生員,也盡到了安全提示及保護義務,根據(jù)相關法律可以減輕或不承擔本次事故的責任。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相關規(guī)定,原告雖與死者家屬所達成的賠償協(xié)議,但原告已承擔的責任并不代表就是被告應當承擔的責任,為此被告要求法院對本案的事故責任進行劃分;對于原告所賠償?shù)?6萬元是否符合法定標準,因被告不予認可,故被告依法請求法院進行核定;原告作為被保險人,沒有證據(jù)證明原告已經向死者家屬支付了56萬元賠償款,依據(jù)相關規(guī)定及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
經庭審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健將公司提供的證據(jù)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jù)1的真實性有異議,理由是該證據(jù)沒該單位的行政公章,請法院核實;對證據(jù)2、3、4、5無異議;對證據(jù)6中的調解協(xié)議書有異議,這是盧某某與第三方私下的協(xié)議,對被告無約束力,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對收條真實性有異議,其中45萬元是轉賬,但原告沒有提供轉賬憑條,同時不能證明是原告賠償給第三人的,而是盧某某對死者進行的賠償;對證據(jù)7無異議,但只證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索賠申請;對證據(jù)8中救生員資格證無異議,對管理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根據(jù)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原告的法人為李兵不是盧某某,同時合同也沒有原告的行政章;對證據(jù)9對真實性有異議,不能證明死者劉某某就是本張游泳卡的持卡人,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對證據(jù)10的授權委托書已經超過舉證期限,被告不予質證;對證據(jù)11對銀行回單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不能證實是原告公司支付給死者家屬的賠償,只能證明是盧某某對死者家屬進行賠償;對證據(jù)12中的社區(qū)證明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這只是證明死者居住在杉山社區(qū),但沒有體現(xiàn)是因什么原因進行的安置,同時也沒證明劉某某的居住情況。對證據(jù)12中的賠償標準計算方式,是按城鎮(zhèn)人口來計算的,但本案原告沒任何證據(jù)證明死者是城鎮(zhèn)人口,對喪葬費無異議,對于精神撫慰金請求法院酌情認定。
對上述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jù)的證明效力予以認定,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jù)。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證據(jù)的真實性提出了異議,經本院核實該證據(jù)確屬真實,對其證明效力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6、8、11,被告對均提出了異議,但根據(jù)原告補充提供證據(jù)11與證據(jù)6相互可以印證,經審查本院認為原告委托盧某某與劉某某親屬達成調解協(xié)議及支付賠償款項確屬客觀事實,本院對證據(jù)6、8、11的證據(jù)效力結合案情綜合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9,被告對真實性提出了異議,經本院審查認為該證據(jù)與本案案情的客觀事實相符,對該證據(jù)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證據(jù)12,被告提出了異議,本院認為與客觀事實相符,對其證明效力予以認定。
根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2014年7月7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公眾責任保險,保險標的地點為湘潭市九華某某路某某號(即原告經營管理的百嘉信.富瑤天下游泳館),保險期限為2014年7月8日0時起至2015年1月7日24時止,責任范圍為:游泳池責任險和客人財產責任險。保險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500000元,同日原告依約支付了保險費5200元。2014年7月27日20時許,游客劉某某在原告經營的游泳館游泳時發(fā)生意外溺水身亡。事故發(fā)生后經和平街道社會管理辦、某某村村支兩委、響水鄉(xiāng)派出所、經開區(qū)產業(yè)局調解,原告與劉某某親屬達成調解協(xié)議:由原告一次性賠償劉某某親屬56萬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委托盧某某向劉某某的父親賠付了賠償款項56萬元。
另查明,本案涉案事故發(fā)生時原告在被告處投保公眾責任保險在保險期內;死者劉某某,男,漢族,湘潭市雨湖區(qū)人,系湘潭市雨湖區(qū)居民。2014年7月27日(事故發(fā)生時)小孩劉某某未在其監(jiān)護人的監(jiān)護下進入百嘉信.富瑤天下游泳館。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所簽訂《公眾責任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在《公眾責任保險合同》附加險條款中明確約定:茲經雙方同意,鑒于被保險人已繳付了附加保險費,本保險擴展承保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單明細單中列明的地點范圍內所擁有的、使用或經營游泳池發(fā)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時應負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了公眾溺水死亡的事故,原告已向溺水死亡者家屬進行了賠償,現(xiàn)本案原告作為被保險人有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關于本案原告與劉某某家屬所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書,系原告與劉某某家屬真實意思的表示,但協(xié)議當中所達成的560000元賠償款并不能作為原告依據(jù)保險合同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保險金的金額,故小孩劉某某死亡所造成損失的法律責任劃分、賠償保險金金額及標準應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予以核定。結合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對造成小孩劉某某死亡損害后果的賠償責任應由誰承擔;二、小孩劉某某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的計算標準與數(shù)額。
針對上述焦點,本院評述如下:
一、對造成小孩劉某某死亡損害后果的賠償責任應由誰承擔。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受法律保護,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侵權責任?!痹孀鳛橛斡攫^的經營者、管理者,應負有在合理限度范圍內保護他人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義務。由于游泳本身是一種具有高度風險的運動項目,原告作為對泳客提供游泳場所服務的經營者、管理者,其應該重視對泳客所承擔的合理安全保障義務,應該更加注意按照規(guī)定做好充分、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本案中,劉某某作為未成年人,未在監(jiān)護人陪同下進入游泳場館進行游泳時,游泳館的救生員更應全面盡到救生觀察職責,而救生員并未盡到救生觀察職責,且在受害人出現(xiàn)異常的情況下,救生員沒有及時引起注意并采取相應的措施,對此,劉某某在原告經營的游泳館內身亡與原告未盡到合理限度內安全保障義務有一定的因果關系,為此原告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賠償責任。另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監(jiān)護人應當履行監(jiān)護職責,保護被監(jiān)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jiān)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jiān)護人的財產。監(jiān)護人依法履行監(jiān)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監(jiān)護人不履行監(jiān)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jiān)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jiān)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jiān)護人的資格?!北景钢校瑒⒛衬澄丛诒O(jiān)護人陪同下進入游泳館,其監(jiān)護人疏于履行監(jiān)護職責,為此劉某某的監(jiān)護人也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賠償責任。結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承擔90%的過錯責任。
二、劉某某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的計算標準及范圍與數(shù)額。
原、被告所爭議的賠償標準和賠償項目,《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至第三十五條均已作出規(guī)定。
小孩劉某某系湘潭市雨湖區(qū)和平街道杉山社區(qū)安置居民,其有關損失賠償費用應根據(jù)當?shù)爻擎?zhèn)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關于小孩劉某某的死亡補償費,根據(jù)湖南省統(tǒng)計局公布調查數(shù)據(jù),2013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3414元,應以其為依據(jù)計算損失;關于小孩劉某某的喪葬費,按照2013年湖南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3658元/月,應以其為依據(jù)計算損失。對于賠償精神損失費,基于小孩劉某某造成死亡的事實,應酌情予以支持。經本院核實,小孩劉某某死亡造成的損失為:
死亡補償費468280元。按照湖南省2013年度統(tǒng)計公報公布的數(shù)據(jù),2013年湖南省統(tǒng)籌地區(qū)的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據(jù)此小孩劉某某的死亡補償費為23414×20年=468280元;
喪葬費21948元。按照湖南省2013年度統(tǒng)計公報公布的數(shù)據(jù),2013年湖南省統(tǒng)籌地區(qū)的城鎮(zhèn)居民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為3658元/月,據(jù)此喪葬費為3658×6個月=21948元;
精神撫慰金50000元(酌情認定)
以上各項損失共計540228元。
小孩劉某某死亡所受損失為540228元,原告健將公司作為事故主要責任方承擔的經濟損失的比例為90%,賠償數(shù)額為486205.2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長沙健將體育場館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公眾責任保險金486205.2元;
二、駁回原告長沙健將體育場館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8593元,由原告長沙健將體育場館管理有限公司負擔20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陳璐璐
代理審判員朱令
人民陪審員潘紅艷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代理書記員楊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