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20)遼01民終309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和平區(qū)。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經(jīng)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住沈陽市皇姑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金XX,男,漢族,住沈陽市鐵西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金X,男,漢族,住沈陽市鐵西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營口市站前區(qū)。
負責人:隋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金XX、金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于洪區(qū)人民法院(2019)遼0114民初209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由對方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王XX停運損失違反保險合同,侵害上訴人利益。停運損失為間接損失,屬于上訴人免責費用,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王XX、金XX、金X、乙保險公司未提交答辯意見。
王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對方賠償王XX出租車停運損失費3510元;由對方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10月16日18時31分,金XX駕駛遼A×××××號車輛行駛至沈陽市于洪區(qū)與王XX的出租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jīng)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洪大隊出具責任認定書,認定王XX無責任,金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XX的出租車受損后送至遼寧惠華集團奔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該公司出具的證明顯示總計維修13天。王XX提供的2019年沈陽市出租汽車行業(yè)經(jīng)營用戶從業(yè)人員日平均收入證明顯示,出租車行業(yè)的日平均收入為270元。
另查明,肇事車輛所有人為金X,該車輛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在甲保險公司投保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額為100萬元,含不計免賠。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chǎn)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金XX駕駛車輛與王XX發(fā)生交通事故,致王XX車輛受損,金XX應對王XX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鑒于肇事車輛所有人為金X,該車輛已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在甲保險公司投保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二保險公司應按照雙方約定和相關法律規(guī)定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王XX的車輛損失已由乙保險公司賠付,王XX主張的車輛停運損失費應由甲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付。甲保險公司提出停運損失系免賠事由,未提供充分的證據(jù)以及向王XX對免賠事由進行釋明的相關證據(jù),一審法院對上述抗辯意見不予采信。
關于金XX、金X、甲保險公司提出王XX的車輛維修時間過長的抗辯意見,因王XX提供了車輛維修單位所出具的證明,以及維修明細,可以證明王XX的主張,故一審法院對金XX、金X、甲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
一審法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給付王XX停運損失費3510元;二、駁回王XX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元,由金X承擔(已當庭給付王XX)。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jù)。本院認定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自然人合法的財產(chǎn)權益受法律保護。關于保險公司提出的停運損失承擔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guī)定,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shù)冉?jīng)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jīng)營活動所產(chǎn)生的合理停運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shù)模嗣穹ㄔ簯柚С?。本案中,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對商業(yè)第三者險的免責條款向被保險人履行了提示、解釋及說明義務,故一審法院對其該項抗辯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故對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部分,不再審理。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小丹
審判員 郭 凈
審判員 鄒明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任玲
書記員薛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