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X追償權(quá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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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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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7民初1968號 追償權(quán)糾紛 一審 民事 宜陽縣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qū)、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翟XX,河南達興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河南達興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劉XX,男,漢族,住宜陽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公司)被告劉XX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因無法采用直接送達、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被告劉XX送達開庭傳票、起訴狀副本等應訴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豫0327民初1968號民事裁定書,本案轉(zhuǎn)為普通程序?qū)徖?。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2月2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翟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XX經(jīng)依法公告?zhèn)鲉疚吹酵⒓釉V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平安保險公司訴稱: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給付保險費4131.58元,理賠款46055.5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給付違約金(違約金以50187.16元為基數(shù),按年化率24%,即每月2%為標準,自2015年2月11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暫計算至2019年7月5日為3513.1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被告劉XX為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分行貸款,向原告投保保證保險。被告劉XX投保的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分行,每月保險費金額為1140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劉XX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分行簽訂了《個人貸款合同》,借款60000元,用途為日常生活消費。同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分行依約向被告發(fā)放貸款。因被告劉XX未按照約定支付保險費、償還貸款本息,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分行向原告提出索賠要求,原告依照約定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分行理賠。原告理賠后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至今被告未按照約定償還。故原告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訴訟,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
被告劉XX經(jīng)本院依法公告?zhèn)鲉疚吹酵⒓釉V訟,亦未提交答辯材料及證據(jù)材料。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平安保險公司(保險人)同被告劉XX(××)簽訂《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為被告劉XX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分行借款60000元的《個人貸款合同》做了保證,保險單上約定了××應繳納保險費為1140元/月,并約定違約金:特別約定3、××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違約?!痢列枰陨星啡靠铐棡榛鶖?shù),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后期,因被告劉XX未按照約定償還貸款本息,2015年2月11日原告依《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個人貸款合同》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分行償還46055.58元。被告劉XX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2月11日累計欠付原告平安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4131.58元?,F(xiàn)原告平安保險公司訴入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劉XX支付理賠款46055.58元、保險費4131.58元及自2015年2月11日至清償之日止以50187.16元為基數(shù)按年化率24%計算的違約金,暫計算至2019年7月5日違約金為3513.1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本院認為:原告平安保險公司出示的《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個人貸款合同》、貸款借據(jù),該證據(jù)能夠證明原告平安保險公司為被告劉XX在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分行的貸款做了保證。原告平安保險公司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能夠證明原告平安保險公司承擔了保證責任償還了被告劉XX欠付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分行的款項46055.58元。故原告平安保險公司請求被告劉XX償還理賠款46055.5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平安保險公司同被告劉XX簽訂的《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對保險費的繳納及違約金的承擔都做了約定,故原告平安保險公司請求被告劉XX支付保險費4131.58元及違約金3513.1元,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劉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內(nèi)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46055.58、保險費4131.58元、違約金3513.1元(暫算至2019年7月5日),共計53700.26元。
二、被告劉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內(nèi)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以本金50187.16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自2019年7月6日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
如不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378元,公告費500元,共計2878元,由被告劉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庭芳
人民陪審員 王曉平
人民陪審員 李光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 記 員 趙強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