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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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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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911民初5799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泰安市岱岳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張XX,男,漢族,住鄒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牛XX,泰安岱岳松園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濟寧市任城區(qū)。
負責人:趙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薛XX,山東魯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山東魯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X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牛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薛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76680元,救援服務費920元,合計776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8月16日13時05分許,原告駕駛魯H×××××號車由北向南行駛至京臺高速472公里200米處時,與劉海晨駕駛的魯A×××××小型普通客車相撞,導致魯A×××××小型普通客車又與王躍駕駛的魯H×××××小型轎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泰安高速交警岱寧大隊作出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因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有車損商業(yè)險種,故訴至貴院,望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在審查原告駕駛證及事故車輛魯H×××××行駛證符合法律規(guī)定,并且在沒有其他免賠拒賠情形下,保險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8月16日13時05分許,原告駕駛魯H×××××小型普通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至G3京臺高速公路472公里200米處時,與劉海晨駕駛的魯A×××××小型普通客車相撞,導致魯A×××××小型普通客車與王躍駕駛的魯H×××××小型轎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劉海晨、王躍無責任。原告因該事故支付施救費920元。魯H×××××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商業(yè)三者險及車損險并投保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申請對魯H×××××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山東交通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經鑒定,魯H×××××號車輛損失價值為44685元。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商業(yè)險保單、司法鑒定意見書、庭審筆錄等證據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雙方應自覺全面履行。合同簽訂后,原告已經履行支付保險費的義務,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對原告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責任。事故發(fā)生后,經依法委托鑒定,被告應在機動車商業(yè)保險車損險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張XX保險賠償款45605元(其中車輛損失44685元、施救費920元);
二、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7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10元,原告張XX負擔3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國素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書記員 耿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