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漯河大成物流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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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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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1民終2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匯區(qū)-1517號。
負責人:丁XX,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XX,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漯河大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匯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河南陳州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漯河大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成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源匯區(qū)人民法院(2019)豫1102民初39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萬XX,被上訴人大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二審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一、被上訴人請求費用為間接損失費用,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二、游偉受傷為意外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大成公司答辯稱:一、上訴人混淆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兩種概念。游偉的受傷與本次事故具有相當?shù)囊蚬P(guān)系,上訴人應(yīng)當賠償。二、蔡建輝受傷卡在駕駛室時,是事故的延續(xù),不是事故的結(jié)束,事故的結(jié)束應(yīng)當以危害已解除為終結(jié)點,按照上訴人的觀點兩車相撞后蔡建輝卡在車里,事故已經(jīng)結(jié)束,之后所產(chǎn)生的風險上訴人不承擔,于理不符,于法無據(jù)。保險適用的是近因原則,而在(2018)湘31民終886號判決書中已明確了,游偉受傷與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具有相當?shù)囊蚬P(guān)系,事故是造成游偉受傷的原因,上訴人應(yīng)當承擔賠償責任。
大成公司一審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墊付款67649.56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9月16日00時50分,杜利強駕駛的冀AXXXXX(冀AXXX3掛)重型半掛牽引車與蔡建輝駕駛的豫LXXXXX號重型廂式貨車發(fā)生刮擦后,造成蔡建輝受傷昏迷,經(jīng)路人游偉施救但在施救過程中造成路人游偉受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31民終886號民事判決書認定:本案交通事故與游偉受傷之間具有因果關(guān)系,游偉的施救行為避免了蔡建輝蒙受殘疾等嚴重后果,客觀上減輕了杜利強可能對蔡建輝承擔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蔡建輝、杜利強是救援行為的受益人。該判決認定蔡建輝應(yīng)承擔路人游偉的損失73747.56元,原告漯河大成物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F(xiàn)原告漯河大成物流有限公司已經(jīng)向路人游偉墊付67649.56元。豫LXXXXX號重型廂式貨車在被告投保有交強險和三責險100萬,且有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
一審認為,保險單對應(yīng)的保險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屬于有效合同,雙方應(yīng)當按照保險合同履行自己的義務(wù)。故在保險期間內(nèi),原告投保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應(yīng)按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對原告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根據(jù)《最高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九條第四款,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無需舉證證明,可以作為證據(jù)使用。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31民終886號民事判決書已認定本案交通事故與路人游偉受傷之間具有因果關(guān)系,游偉的受傷系二車輛交通事故引起,蔡建輝是豫LXXXXX號貨車的駕駛?cè)耍囕v掛靠在漯河大成物流有限公司,(2018)湘31民終886號民事判決書生效后,漯河大成物流有限公司已經(jīng)承擔判決責任。豫LXXXXX號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三責險100萬,因此該責任應(yīng)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被告某保險公司應(yīng)向原告漯河大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墊付金共67649.56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原告漯河大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險金67649.56元;二、駁回原告漯河大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本訴案件受理費745元(原告已經(jīng)交納),應(yīng)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路人游偉的施救行為避免了蔡建輝蒙受殘疾等嚴重后果,客觀上減輕了杜利強可能對蔡建輝承擔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31民終886號民事判決書認定本案交通事故與路人游偉受傷之間具有因果關(guān)系。根據(jù)《最高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九條第四款,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無需舉證證明,可以作為證據(jù)使用。蔡建輝駕駛的豫LXXXXX號貨車掛靠在大成公司,大成公司因路人游偉的受傷承擔了連帶責任并已經(jīng)實際支付。而豫LXXXXX號貨車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三責險,因此,原審判決由某保險公司在限額內(nèi)承擔賠付責任并無不當。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jié)果并無不當,應(yīng)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9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剛
審判員 林曉光
審判員 張素麗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楊 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