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XX與張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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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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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23民初579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武陟縣人民法院 2020-02-04
原告:薛XX,女,漢族,住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女,漢族,住,系薛XX婆母。
被告:張X,男,漢族,住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X,女,漢族,住址同上,系張X母親。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12樓,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800744053XXXX。
主要負責人:楊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男,該公司員工。
原告薛XX與被告張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張X向本院申請將列為被告參加訴訟,本院依法準許。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薛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張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薛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車輛維修費、交通費、復印費等損失14041.09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9月17日19時43分,被告張X駕駛“宗申”牌電動三輪車,沿武陟縣龍源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客運站門前左轉(zhuǎn)彎時,與由東向西原告駕駛的“浩都”牌電動二輪車發(fā)生相撞,致原告受傷,兩車損壞,造成交通事故。經(jīng)武陟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被告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入武陟縣濟民醫(yī)院治療8天,花費4108.09元,被告張X僅付2185元醫(yī)療費。原告出院后醫(yī)生建議休息4周,不適隨診,定期復查,原告誤工36天。被告拒不賠償,故請法院判如所求。
被告張X辯稱,交通事故的事實有。原告住院期間張X交有錢,按說應(yīng)該由保險公司給原告,但張X先墊付了部分費用。原告出院時,私自辦出院手續(xù),沒有給張X說。本案賠償由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有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我司同意在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合理損失,對訴訟費不予承擔。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9月17日19時43分,被告張X駕駛“宗申”牌電動三輪車,沿武陟縣龍源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客運站門前左轉(zhuǎn)彎時,與由東向西原告薛XX駕駛的“浩都”牌電動二輪車發(fā)生相撞,致原告受傷,兩車損壞,造成交通事故。經(jīng)武陟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張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薛XX無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入武陟縣濟民醫(yī)院住院治療8天,支出醫(yī)療費4108.09元,住院期間一人陪護。出院診斷:軟組織損傷。出院醫(yī)囑:建議休息4周,避免過度活動,不適隨診,每月定期門診復查,醫(yī)生指導康復鍛煉。原告住院期間,張X支付了2185元醫(yī)療費。
原告在武陟縣濟民醫(yī)院工作,事故前三個月平均月收入3241.83元。原告的電動二輪車維修支出165元。原告支出病歷復印費4.8元。
張X駕駛的“宗申”牌電動三輪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非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每次事故意外傷害為4.2萬元,意外醫(yī)療6000元,財產(chǎn)損失為2000元,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200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認定書、門診發(fā)票、住院發(fā)票、病歷、出院證、診斷證明、住院費用清單,車輛維修票據(jù),復印病歷費用票據(jù),工資證明、工資發(fā)放表,被告張X提交的保險單,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條款及特別條款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quán)、財產(chǎn)權(quán)受法律保護。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受傷,車輛受損,公安交警部門經(jīng)過處理,出具了事故認定,被告張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本院對該事故認定予以采信。被告張X應(yīng)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因事故車輛投保有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故應(yīng)由保險公司在承保范圍及限額內(nèi)先行賠付,不足部分,再由張X賠償。
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標準為年收入74914元,但沒有證據(jù)佐證,本院按其事故前月平均收入3241.83元計。原告主張的陪護期間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后4周,也沒有證據(jù)佐證,期限過長,本院認定陪護期間為住院期間。
經(jīng)本院核算,原告的具體損失為:醫(yī)療費4108.09元、誤工費3890元(月平均收入3241.83元÷30天×36天)、護理費866元(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務(wù)業(yè)平均收入39522元÷365天×8天)、營養(yǎng)費1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車輛維修費165元、交通費160元、復印費4.8元,原告主張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損失中,醫(yī)療費(扣除保險免賠額200元)、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車輛維修費共計9549.09元,由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醫(yī)療費200元免賠額及復印費4.8元,由被告張X賠付原告。張X已支付的2185元,從保險公司賠付原告的款項中扣除,由保險公司徑付張X2185元,扣除張X應(yīng)支付的免賠額200元、復印費4.8元及應(yīng)承擔的訴訟費25元后,由保險公司支付原告7593.89元,支付張X1955.2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付原告薛XX7593.89元;
二、駁回原告薛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151元,減半收取計75.5元,由薛XX負擔50.5元,張X負擔25元(該25元已折算支付給薛XX,張X不必再向本院支付,薛XX不必再從本院退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中全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書記員 谷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