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XX、馬XX等與上海爍云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滬0112民初1814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史XX,男,漢族,住上海市閔行區(qū)。
原告:馬XX,男,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兩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查XX,上海市德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甲,男,漢族,住山東省章丘市。
原告:乙,女,漢族,戶籍地山東省章丘市,現(xiàn)住山東省章丘市。
原告:X丙,女,漢族,住山東省章丘市。
被告:陳X甲,男,漢族,戶籍地湖南省,現(xiàn)住江蘇省無錫市。
被告:上海爍云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注冊地上海市松江區(qū)。
法定代表人:徐XX。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陳X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上海市遠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上海市遠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史XX、馬XX與被告陳X甲、上海爍云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爍云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葉嵐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史XX、馬XX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查XX、被告陳X甲、被告爍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院又于2019年8月23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XX及兩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查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X甲、爍云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訴訟中,因甲、乙、X丙與本案存在利害關系,本院依法追加甲、乙、X丙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史XX、馬XX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查XX到庭參加訴訟,原告甲、乙、X丙以及被告陳X甲、爍云公司、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史XX、馬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陳X甲、爍云公司賠償原告搶救費34,960.53元、死亡賠償金340,17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喪葬費46,992元、誤工費41,875元、交通住宿費21,356.1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等12萬元,其余按責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按60%的責任比例承擔,律師費8,000元由被告陳X甲與爍云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8月21日19時09分,原告史XX的妻子徐星偉步行至上海市閔行區(qū)合川路平陽路南約200米處由西向東橫過馬路時,適逢被告陳X甲駕駛滬AXXXXX2車輛沿合川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此,與徐星偉發(fā)生碰撞,致徐星偉倒地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本起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徐星偉與被告陳X甲負事故同等責任。滬AXXXXX2車輛的車主系爍云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原告史XX系徐星偉丈夫,兩人于1972年5月31日再婚?;楹?,史XX與前妻所生的三個子女未與兩人共同生活。原告馬XX系徐星偉兒子。事發(fā)后,馬XX與其女兒馬善妮從美國回國處理喪事發(fā)生了機票費用,馬XX的小姨子劉曙亞處理搶救事宜及參加葬禮,發(fā)生了住宿費及交通費。現(xiàn)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此外,原告認為交通事故的賠償不涉及繼承的問題,如果涉及,因徐星偉與史XX的遺囑中已寫明,所有現(xiàn)金財產歸活著的人所有。
甲書面訴稱,關于繼母徐星偉交通事故賠償中涉及遺產部分本人自愿放棄,對其他款項也不主張權利。
乙書面訴稱,其系史XX的大女兒,史XX自回到山東章丘以來一直居住在甲處,其僅與史XX見過一面,史XX離開被告兄妹三人已五十多年之久,其對于史XX與徐星偉的所有情況一概不知。史XX離開其兄妹三人及其母親時,其僅7歲,之后由其母親一人將兄妹三人撫養(yǎng)成人,日子艱難可想而知。此次,甲要求其將身份證及戶口提供給他,因其不知情,且甲等人亦未告知真實情況,故其不可能隨便簽字。如果史XX、甲告知其實情,其亦不會不簽字,收到法院的信函之后,其知曉了,現(xiàn)希望法院酌情處理,予以公判,因路途遙遠,其無法親自出庭,故向法院書信一封。
X丙書面訴稱,關于繼母徐星偉交通事故賠償中涉及遺產部分,本人自愿放棄,對其他款項也不主張權利。
陳X甲辯稱,滬AXXXXX2車輛系爍云公司出售給其的,還未辦理過戶手續(xù),其對事發(fā)經過與責任認定均無異議,對于律師費不應由被告承擔,保險公司曾賠付被告5,000元,被告已將該筆款項支付給原告。
爍云公司辯稱,被告已將肇事車輛出售給陳X甲,但還未過戶,其不應該承擔責任。
某保險公司書面辯稱,被告對于事發(fā)經過、責任認定無異議,滬AXXXXX2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被告已先行墊付5,000元給爍云公司,希望在本案中一并處理。醫(yī)療費由法院審核,被告僅認可與事故治療相關的醫(yī)保范圍內的費用。死亡賠償金應按照農村標準30,375元計算5年年限,喪葬費由法院依法處理。原告主張的喪葬費應包括了交通費用,且被告對于原告提供的關于交通費的相關證據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有異議,故對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本院不予認可。原告主張的喪葬費已包括誤工費,且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的誤工損失。精神損害撫慰金應按照責任比例承擔。律師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對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死亡證明、火化證明、司法鑒定書、醫(yī)療費發(fā)票、律師費、火車票、機票、住宿費發(fā)票、出生公證書、干部履歷表、結婚證、濟南市章丘區(qū)棗園街道史家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被告爍云公司提供的二手車買賣合同等證據進行審查后,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原告提供的誤工費證明無其他銀行交易明細、納稅證明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該證據的證明力本院難以認定。原告提供的公證書與本案缺乏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認可。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8月21日19時09分許,被告陳X甲駕駛滬AXXXXX2小型轎車行駛至上海市閔行區(qū)合川路平陽路南約200米處時,適逢徐星偉由西向東橫過合川路機動車道,滬AXXXXX2小型轎車車頭右端與徐星偉相撞,致徐星偉倒地受傷。經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處理,認定被告陳X甲與徐星偉負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徐星偉即被送往醫(yī)院搶救,發(fā)生醫(yī)療費34,960.53元。后徐星偉經搶救無效于2018年8月22日死亡。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馬XX之妻妹劉曙亞于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8日來滬協(xié)助處理事故發(fā)生后的相關事宜,共住宿5天,發(fā)生住宿費1,836元,往來高鐵費用956元。2018年9月22日,劉曙亞由長沙來滬參加葬禮,共支付往返機票費用共1,180元及住宿費180元。
原告馬XX居住于美國,2018年8月22日,其由美國回國處理喪事等事宜,于2018年10月3日返美,支出機票費951美金。馬XX女兒馬善妮于2018年8月23日從美國回國,2018年8月29日返美,支付機票費995美金。此外,馬XX還于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4月19日往返美國,支出機票費497美金。
另查明,牌號為滬AXXXXX2車輛登記的所有人為爍云公司,爍云公司與陳X甲于2018年6月25日簽訂《上海爍云好車二手車買賣合同》一份,由陳X甲購得滬AXXXXX2車輛,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限額為100萬元的第三者商業(yè)責任保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事發(fā)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向爍云公司支付賠款5,000元,該款后由陳X甲支付給馬XX。
還查明,徐星偉系城鎮(zhèn)居民。原告史XX與徐星偉系夫妻關系,兩人于1972年5月31日再婚,婚后未育有子女。史XX與前妻育有二女一子,即甲、乙及X丙。原告馬XX系徐星偉之子。據史XX陳述,其與前妻于1963年離婚,甲雖然身份證上出生日期為1954年,實際上系1952年出生,當時甲已經成年,乙歸其撫養(yǎng),X丙歸其前妻撫養(yǎng),但因其在上海讀書工作,乙與X丙事實上均由其前妻照顧,其除了支付生活費之外,幾乎無往來,乙、X丙亦未與徐星偉見過面。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超出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再由責任人按責任分擔。本次事故,本院認定原告所述的事發(fā)經過屬實,公安部門基于事實作出的責任認定亦屬實合理。本起事故系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fā)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雙方在事故中的行為,認定被告陳X甲與徐星偉負事故同等責任。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并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現(xiàn)被告爍云公司已將滬AXXXXX2車輛出售并交付給被告陳X甲,由陳X甲實際使用,故原告的損失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范圍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按60%的責任比例予以賠償,超出保險范圍及不屬于保險范圍部分的損失由陳X甲按照60%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爍云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死亡賠償金的請求權主體為死者的近親屬。本案中,史XX與徐星偉結婚時,甲、乙及X丙雖均未滿18周歲,但根據史XX以及乙的陳述可知,甲、乙及X丙在史XX與徐星偉結婚后,從未與史XX、徐星偉共同生活,因此甲、乙及X丙與徐星偉之間尚未形成有撫養(yǎng)關系的繼子女關系。本案中,僅原告史XX、馬XX可作為徐星偉的近親屬主張相關賠償權益。
對于賠償范圍及金額,應以填平損失為原則,以合理為限。醫(yī)療費34,960.53元,系徐星偉受傷后就醫(yī)治療過程中所發(fā)生的實際損失,且有相應票據為證,應計入賠償范圍。關于死亡賠償金,結合徐星偉的戶籍、年齡等因素,現(xiàn)原告以本市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主張340,17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次事故導致原告親屬徐星偉死亡,必然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據雙方過錯等因素,認可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0,000元。原告要求該項在交強險限額內優(yōu)先賠付,本院予以準許。交通費及住宿費,其中與馬XX之妻妹劉曙亞有關的費用為火車票費用956元,機票費用1,180元以及住宿費2,016元,考慮到馬XX與其配偶劉輝亞長期居住國外,事發(fā)后無法及時回國參與徐星偉的搶救,而史XX年老體弱亦無力獨自處理相關事宜,故由原告親友劉曙亞來滬協(xié)助處理徐星偉的搶救及后事,具有合理性,上述交通費用及住宿費應計入原告的損失范圍。馬XX與其女兒馬善妮分別于2018年8月22日、8月23日由美國回國處理徐星偉后事所產生的機票費共計1,946美元(分別按2018年8月22日、2018年8月23日美元兌人民幣匯率折算為人民幣13,381元)亦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應計入原告的損失范圍。至于馬XX于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4月19日往返美國與中國所支出的機票費497美金,與本案缺乏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認可。此外,原告提供的出租車費用共96元,本院予以認可。綜上,本院確認交通費為15,613元,住宿費為2,016元。誤工費,原告僅提供工作證明一份,未提供工資卡交易明細、納稅證明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致使本院難以確定原告馬XX因處理徐星偉死亡事宜所產生的誤工損失,故原告主張的此項費用,本院難以支持。喪葬費,原告主張46,992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律師費8,000元,系原告通過訴訟解決本糾紛的實際支出,屬合理損失,且數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該款由被告陳X甲按責承擔。
上述費用,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承擔120,000元,超出交強險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按照60%的責任比例內承擔209,850.92元,上述共計329,850.92元,扣除某保險公司已經賠付的5,000元外,某保險公司還需賠償原告324,850.92元。不屬于保險范圍的律師費,由被告陳X甲按照60%的責任比例承擔4,8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史XX、馬XX人民幣324,850.92元;
二、被告陳X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史XX、馬XX律師費4,800元;
三、駁回原告史XX、馬X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3,175.12元,由原告史XX、馬XX負擔400元,被告陳X甲負擔2,775.12元。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馬XX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其余原、被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葉嵐
審 判 員 周楠
人民陪審員 顧建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朱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