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X甲、姚X乙等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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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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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502民初225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湖州市吳興區(qū)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姚X甲,男,漢族。住址:湖州市南潯區(qū)。
原告:姚X乙,女,漢族。住址:湖州市南潯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湖州市吳興區(qū)菰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州市、72、76、78、82號。
法定代表人:何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浙江銀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姚X甲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依法由審判員張俊按簡易程序審理。原告姚X甲、姚X乙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2017年9月1日,原告的兒子姚鉆龍所就讀學校在被告處以姚鉆龍的名義購買了一份意外險(詳見保單),2018年3月姚鉆龍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險合同給予理賠,可被告拒絕賠償,故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5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辯稱:死者姚鉆龍系無證駕駛報廢機動車輛引發(fā)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有權拒賠。即使被告應當賠償,也應當按照保單確定的數(shù)額賠償20000元,并非50000元,50000元的標準是賠償被保險人造成第三人死亡或者傷殘的。
原告姚X甲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交通事故認定書、火化證明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兩原告的兒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
證據2:家庭人員登記表復印件一份,證明死者姚鉆龍是兩原告的兒子的事實。
證據3:保單復印件一份,證明兩原告為死者姚鉆龍購買意外保險的事實。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證據三性無異議,但死者姚鉆龍因無證駕駛報廢機動車引發(fā)交通事故而死亡;對證據2的證據三性無異議;對證據3的證據三性無異議,但據此保單,被告即使應當賠償,也應按照20000元的標準賠付。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學生意外傷害保險(B款)條款》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安監(jiān)護人責任保險(B款)條款》各一份,證明兩原告的兒子姚鉆龍因無證駕駛報廢機動車引發(fā)交通事故而死亡的情形屬于被告可拒賠的范圍的事實。
兩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三性均有異議,兩原告未見過該條款,與本案缺乏關聯(lián)性。
本院對證據認定如下:兩原告提交的證據經被告質證對其證據三性均無異議,能證明兩原告的兒子姚鉆龍確因無證駕駛報廢機動車引發(fā)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亦能證明兩原告為死者姚鉆龍購買保單號碼為11211603900304692183的《平安學生意外傷害保險(B款)》及《平安監(jiān)護人責任保險》的事實。但根據該保單的內容,死者姚鉆龍系自己的違法行為引發(fā)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死亡,而非造成他人死亡,故不屬于該保單中約定的平安監(jiān)護人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兩原告要求按照第三者死亡傷殘標準賠付50000元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證據不符合有效證據形式要件,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在與兩原告訂立保險合同時向兩原告或死者姚鉆龍說明了無證駕駛報廢機動車造成的意外傷害屬于該保險合同中被告可拒賠的情形的事實,故即便被告提供的兩份合同條款可適用于本案的保險合同的執(zhí)行,且死者的無證駕駛行為嚴重違反交通法規(guī),但被告若欲據此主張免賠仍應當建立在已履行說明義務的基礎上,而本案的被告甚至未能出具一份書面保險合同以證明其履行了說明義務,而保單對于因被保險人嚴重違反交通法規(guī)的行為造成意外傷害的,被告可以免陪的情形亦未能提及,因此本院認為在本案的情形下,被告關于免賠的主張難以成立,故不予采信。
經審理,本院認定如下事實:2017年9月1日,兩原告為姚鉆龍投保了保單號碼為11211603900304692183的《平安住院安心健康保險》、《平安學生幼兒住院醫(yī)療險(B款)》、《平安附加學生疾病身故保險》、《平安學生意外傷害保險(B款)》及《平安監(jiān)護人責任保險》等保險,約定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的,保險金額為20000元。投保時,被告未向兩原告告知相關免賠事由。2018年3月18日,姚鉆龍因無證駕駛報廢機動車引發(fā)交通事故而死亡,經湖州市公安局南潯區(qū)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姚鉆龍負事故同等責任。現(xiàn)兩原告以被告拒不按照保險合同賠付死者姚鉆龍的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賠償金為由,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兩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護,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兩原告與被告締結保險合同時,被告未能盡到向兩原告或者死者說明或者提示相關免賠事由的義務,故被告不得因死者姚鉆龍系因其自身無證駕駛報廢機動車引發(fā)交通事故死亡而主張免賠。因此,兩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險合同賠償?shù)脑V請,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死者姚鉆龍的交通事故及傷亡情況,屬于該合同約定的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賠償范圍,數(shù)額為20000元,故兩原告要求按照第三者死亡傷殘賠償標準主張50000元的而訴請,本院不予支持。為減少當事人訴累,本院直接確定被告按照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的標準向兩原告賠付20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原告姚X甲、姚X乙保險金200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二、駁回原告姚X甲、姚X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姚X甲、姚X乙負擔1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俊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葉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