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豐曠遠能源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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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1023民初1934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南豐縣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南豐曠遠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豐縣,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1023099477XXXX。
法定代表人:柯X,系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江西恒澍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江西恒澍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撫州市。
負責人:吳XX,系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江西贛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南豐曠遠能源有限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先后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南豐曠遠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第一次到庭參加訴訟,原告南豐曠遠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第二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南豐曠遠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墊付交通事故的保險賠償款項59萬元整;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1月25日16時30分,劉斌駕駛原告的贛F×××××號輕型普通貨車(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從南豐縣桔都大酒店方向往南豐縣民政局方向行駛,逆行至桔都大道南豐縣交通局門口輔道路段時撞上行為應涵如、應春根及應春根停放在停車位上的贛M×××××號小型普通客車,造成應涵如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后經(jīng)南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劉斌負事故全部責任。2018年12月7日,在南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主持下,劉斌所在單位原告與被害人應涵如的父母應春華、劉麗就應涵如的死亡賠償達成一致協(xié)議,即原告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全部經(jīng)濟損失70萬元。原告賠付70萬元后,被害人又反悔向南豐縣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全部經(jīng)濟損失140余萬元,南豐縣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下發(fā)了(2019)贛1023刑初2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認定該賠償協(xié)議合法有效,賠償金額為70萬元。被害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2019年9月12日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發(fā)了(2019)贛10刑終184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維持原判?,F(xiàn)該判決已生效,故根據(jù)雙方所簽訂的《保險合同》規(guī)定該賠償款70萬元應由被告在保險范圍內(nèi)承付,但被告僅賠付了交強險11萬元,其余59萬元拒不理賠。為了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
辯稱:1、原告在2018年12月18日向我司提交了書面的放棄索賠申明,其明確表示向我司提出索賠申請,現(xiàn)因特殊原因提出放棄向貴公司索賠商業(yè)險的權利,因本次事故導致的商業(yè)險損失由本人或本單位自行承擔,并加蓋原告公章予以確認。此后,根據(jù)該申請,我司已向原告方支付了商業(yè)險11萬元,履行了自己的保險理賠責任。我司的支付時間是2018年12月25日,現(xiàn)原告方再次通過司法途徑向我司提出索賠,違背了誠實信用和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則;2、涉案肇事司機被認定為肇事逃逸,且已被司法機關追究肇事逃逸的刑事責任,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三個月,該判決書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故即便是其未書面申請放棄索賠申明,其也無法在商業(yè)險中得到保險理賠。
經(jīng)審理查明:2018年11月25日16時30分許,劉斌駕駛南豐曠遠能源有限公司的贛F×××××號輕型普通貨車從南豐縣桔都大酒店方向往南豐縣民政局方向行駛,逆行至桔都大道南豐縣交通局門口輔道路段時撞上行人應涵如、應春根及應春根停放在停車位上的贛M×××××號小型普通客車,造成應涵如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劉斌駕駛贛F×××××號輕型普通貨車離開現(xiàn)場。經(jīng)南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劉斌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8年12月7日,在南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民警的主持下,劉斌所在的南豐曠遠能源有限公司同被害人應涵如的父母親應春華、劉麗就應涵如的死亡賠償達成一致協(xié)議,南豐曠遠能源有限公司一次性賠償被害人應涵如的父母親全部經(jīng)濟損失70萬元(其中包括應涵如搶救費和應春根醫(yī)藥檢查費、贛M×××××號小型普通客車車損費用,處理交通事故的誤工費等共計人民幣1萬元),并于當日付清。
南豐縣人民檢察院以豐檢刑訴(2019)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斌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應春華、劉麗以要求被告人劉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南豐曠遠能源有限公司按上海市的賠償標準再賠償643454.5元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jīng)審查,本院以“被告人劉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駕車逃離現(xiàn)場,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了(2019)贛1023刑初2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決“一、被告人劉斌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二、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應春華、劉麗的訴訟請求?!?。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應春華、劉麗不服本院(2019)贛1023刑初2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向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該案,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贛10刑終184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了原告南豐曠遠能源有限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在審理過程中,南豐曠遠能源有限公司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放棄索賠聲明有異議并申請對放棄索賠聲明上加蓋的南豐曠遠能源有限公司印章的真?zhèn)芜M行鑒定,經(jīng)本院委托,江西天劍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檢材中的“南豐曠遠能源有限公司”公章印文與提供的同內(nèi)容公章印文樣本是同一印章蓋印形成。南豐曠遠能源有限公司因此次鑒定花費鑒定費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劉斌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南豐曠遠能源有限公司市場部經(jīng)理,2018年11月25日下午4時30分左右,被告人劉斌開該公司的贛F×××××號輕型普通貨車從桔都大酒店旁公司租賃的辦公場所裝搞宣傳用的東西到縣民政局時在縣交通局門口輔道發(fā)生交通事故。
南豐曠遠能源有限公司所有的贛F×××××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100萬不計免賠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合同期限內(nèi)。
南豐曠遠能源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向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撫州南豐公司出具放棄索賠聲明,自愿承諾放棄就本次交通事故損失向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撫州南豐公司索賠商業(yè)險的權利,因本次事故所導致的商業(yè)險損失由本單位自行承擔。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將交強險賠償款11萬元匯至南豐曠遠能源有限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南豐支行賬戶15×××04。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法人代表證明、法人身份證復印件、事故責任認定書、道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diào)解書、經(jīng)濟賠償憑證、南豐縣人民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撫州中院的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單、司法鑒定意見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卷材料,被告提供的放棄索賠聲明、機動車賠償款計算書、中國銀行匯款憑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發(fā)的追償權糾紛。根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最高法院司法解釋規(guī)定,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進行了保險,受害人的損失,應首先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賠付,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范圍內(nèi)進行賠付,超出部分再按責分擔。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是否應在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范圍內(nèi)進行賠付。原告主張,案涉事故后,公司員工將傷者送到醫(yī)院,劉斌不屬于肇事逃逸;其是劉斌的用人單位,肇事車輛亦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nèi)進行賠償。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出具放棄索賠聲明,放棄第三者責任險的索賠權利;且原告提供的刑事判決書中認定案涉肇事司機劉斌為肇事逃逸,按照商業(yè)險合同約定拒賠。對此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中載明“事故發(fā)生后劉斌駕車逃離現(xiàn)場”,該行為屬于第三者責任險合同約定的免賠情形。又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guī)定,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保險單、被告提供的保險合同恰能形成證據(jù)鏈證明被告在原告投保時對其中免責條款作出了書面明確說明,被告已經(jīng)盡到相應的告知提示義務,原告蓋章確認,故涉案事故受害人的損失不在商業(yè)第三者保險的賠付范圍內(nèi),無論原告是否出具放棄索賠聲明放棄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nèi)索賠權利,被告在本案中都不承擔責任。關于放棄索賠聲明的問題。經(jīng)鑒定,放棄索賠聲明中原告印章為真,且原告在庭審中承認經(jīng)辦人系負責外聯(lián)及綜合事務處理的綜合部經(jīng)理,公司公章由綜合部管理,雖然原告提出在放棄索賠聲明蓋章未經(jīng)集團公司審批系其員工個人行為,其不知情,公司在第一次庭審后已將該員工開除,但在放棄索賠聲明的蓋印的行為屬于履行原告職務的行為或者屬于表見代理。原告申請鑒定產(chǎn)生的鑒定費4000元,由原告承擔。綜上,原告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的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南豐曠遠能源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9700元,減半收取為4850元,由原告南豐曠遠能源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永琴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王彤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