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XX與馮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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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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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802民初1254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榆林市榆陽區(qū)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崔XX,女,漢族,陜西省綏德縣人,住陜西省綏德縣,無固定職業(yè),身份證號碼: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王XX,系陜西正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馮XX,男,漢族,陜西省子洲縣人,住陜西省子洲縣,無固定職業(yè),身份證號碼: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榆林市。
負責人:侯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姬XX,系陜西宇內(nèi)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崔XX與被告馮XX、被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崔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王XX,被告馮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姬XX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崔XX向法庭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馮XX、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醫(yī)療費29355.88元、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誤工費25668元、護理費9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50元、營養(yǎng)費590元、殘疾賠償金66638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19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500元,共計150857元。
2、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9年8月2日19時50分許,被告馮XX駕駛陜KXXXXX小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榆林市新建路延市巷時,與同向步行于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之交通事故。
榆林市公安局XX隊XX大隊于2019年8月8日出具第61081212019000032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馮XX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緊急送往榆林市中醫(yī)院搶救。
經(jīng)醫(yī)院初步診斷原告為:1、右足第1跖骨基底粉碎骨折并跖附關節(jié)脫位,2、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骨折,3、右足Lisfranc損傷,4、右足晦趾甲床損傷,醫(yī)療費花費共計29355.88元。
被告馮XX駕駛陜KXXXXX小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與商業(yè)險,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
故被告馮XX、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應當對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望貴院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與商業(yè)險(100萬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我公司愿意在原告合理的損失內(nèi)進行賠償。
事故發(fā)生以后我公司向原告墊付了27200元,該費用應該在總賠償費用中予以扣除。
被告馮XX辯稱:事故發(fā)生是事實,責任劃分無異議,由保險公司進行賠償。
本院經(jīng)審理對案件事實認定如下:2019年8月2日19時50分許,被告馮XX駕駛陜KXXXXX小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榆林市新建路鹽市巷時,與同向步行于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之交通事故。
榆林市公安局XX隊XX大隊于2019年8月8日出具第61081212019000032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馮XX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中醫(yī)院搶救。
經(jīng)醫(yī)院初步診斷原告為:1、右足第1跖骨基底粉碎骨折并跖附關節(jié)脫位,2、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骨折,3、右足Lisfranc損傷,4、右足晦趾甲床損傷,醫(yī)療費花費共計29355.88元。
被告馮XX駕駛陜KXXXXX小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與商業(yè)險,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
故被告馮XX、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應當對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審理中原告的傷情經(jīng)委托鑒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級傷殘,誤工期90天、護理期(出院后)60天,花費鑒定票據(jù)1560元的事實。
原告被扶養(yǎng)人張秀珍系原告母親,現(xiàn)已年滿75周歲。
原告兄妹五人。
原告住院期間,被某保險公司向原告墊付了醫(yī)藥費27200元。
被告馮XX墊付了27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證據(jù)及原被告的陳述予以佐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馮XX駕駛陜KXXXXX小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榆林市新建路鹽市巷時,與同向步行于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之交通事故。
榆林市公安局XX隊XX大隊于2019年8月8日出具第61081212019000032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馮XX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
對于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損失,根據(jù)《最高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quán)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quán)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quán)人予以賠償。
被侵權(quán)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原告的損失經(jīng)確定為:1、醫(yī)療費29355.88元;2、誤工期至評殘前一日為138天,誤工費25668元(186元×138天),3、鑒定的護理期加住院期護理期為99天、護理費為6900元(39天×100元+60天×50元)、4、伙食補助費1950元(39天×50元)、5、營養(yǎng)期為39天,營養(yǎng)費為590元(39天×20元),5、殘疾賠償金66638元(20年×33319元×0.1)、6、鑒定費1560元、7、后續(xù)治療費為8000元,8、精神撫慰金5000元,9、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2196元,共計14785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限額范圍向原告崔XX賠償11894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限額范圍向原告崔XX賠償28917元。
被告馮XX不再承擔責任。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限額范圍向原告崔XX賠償11894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限額范圍向原告崔XX賠償28917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墊付的醫(yī)藥費27200元,被告馮XX墊付的2700元,執(zhí)行中扣除)。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70元,由被告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陽支公司負擔3120元,原告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宏賓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 郭萌萌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