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甲與倪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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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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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312民初586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張X甲,女,漢族,住臨沂市河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山東銘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倪XX,漢族,住臨沂市河東區(q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金科財稅大廈)內一樓。
負責人:王XX,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XX,山東超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甲與被告倪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被告倪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蘇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張X甲各項損失228795.4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張X甲于2019年3月20日15時30分許,騎電動自行車沿河東區(qū)東興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東興路與北京東路交匯路口,與倪XX駕駛的魯QXXXXX小型轎車碰撞,造成張X甲受傷住院、電動車部分受損。魯Q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保險。為維護張X甲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倪XX辯稱,沒有意見,應當由我承擔的部分我愿意承擔,應該保險公司承擔的部分由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fā)生屬實,魯QXX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我公司在核實事故車輛駕駛證、行駛證均有效的情況下,根據保險補償原則賠償張X甲合理損失,但對于張X甲主張的傷殘等級及三期保留重新鑒定的權利。程序性費用不予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對于張X甲提供的證據2診斷證明、病歷、費用清單等,被告質證認為應扣除10%的非醫(yī)保用藥,但未舉證證明扣除非醫(yī)保用藥的范圍及依據,本院不予采信,故對于張X甲的醫(yī)療費,本院認定為57839.9元。
2.對于張X甲提交的證據4法醫(yī)鑒定意見書,被告質證認為系單方委托,傷殘及三期過高,并申請保留重新鑒定的權利,但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未向本院遞交重新鑒定的書面申請,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明確規(guī)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根據該規(guī)定,本院認定,張X甲的誤工期為202天。對于其鑒定的護理期、營養(yǎng)期以及傷殘等級、后續(xù)治療費,被告未提交證據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3.對于張X甲提交的證據5護工用工協議、護工身份證、職業(yè)技能證書、護工費發(fā)票等,被告質證認為護理費用過高,應提交相關支付憑證,本院認為,張X甲提交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納。對于張X甲住院期間的護理費認定為11000元。
4.對于張X甲提交的證據6社區(qū)出具的證明、電費明細、水費明細、物業(yè)收據、工資表等,被告質證認為社區(qū)出具的證明沒有經辦人的簽字、張X甲與其女兒居住不符合常理,本院認為,根據水電費、物業(yè)費等相關收據可以證實其女兒張金娜自2017年12月起在河東區(qū)孫于埠社區(qū)居住的事實,而張X甲隨其女兒共同居住具有合理性,孫于埠居委對此出具證明證實,經本院至該社區(qū)向其主任調查,其主任對此亦予以確認,故對于張X甲主張其在河東區(qū)居住滿一年以上,應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張X甲提供的加蓋臨沂市李氏傳承飯店公章的工資表,因沒有其他相關證據佐證,無法證實其真實性,本院不予采納。
5.對于張X甲提交的證據7證明、銀行交易流水等,被告質證認為證明沒有經辦人的簽字,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本院認為,張X甲提供的該組證明能夠證明其事發(fā)前兩個月的日收入約為128元。
6.對于張X甲提交的證據8病案復印費及鑒定費發(fā)票,被告認為屬于程序性費用,不予承擔。本院認為,鑒定費是為查明和確定事故損失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費用,應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本院予以采納。病案復印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該項損失應由侵權人予以承擔。
7.對于張X甲提交的證據9護理人員身份證,被告質證認為住院期間已聘請護工,無需重復護理,且護理人員只有身份證復印件無法證實護理人員身份,本院認為張X甲出院后繼續(xù)護理具有合理性,但是根據其提供的證據4鑒定報告認定護理期為90天,其住院77天,故對其出院后的護理天數本院予以支持13天,而其提供的護理人員戶籍系黑龍江省甘南縣,其護理費本院按照農村標準予以計算。
8.對于張X甲主張的車損1300元,因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3月20日15時30分許,倪XX駕魯QXXXXX9起亞牌小型轎車沿東興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東興路與北京東路交匯路口右轉彎時,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與監(jiān)控設施桿發(fā)生碰撞,又與沿東興路由北向南行駛的張X甲駕駛的大運牌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張X甲受傷、雙方車輛及監(jiān)控設施桿部分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河東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倪XX負事故全部責任,張X甲無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張X甲在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77天,花費醫(yī)療費57839.9元,病案復印費16元。張X甲住院期間聘請護工進行護理,支付護理費11000元。倪XX為張X甲墊付醫(yī)療費45781.8元、護理費3500元。某保險公司已經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的范圍內墊付醫(yī)療費10000元。以上墊付費用均包含在張X甲的訴訟范圍內。
經張X甲申請,臨沂河東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張X甲的傷殘程度、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及后續(xù)治療費進行法醫(yī)學鑒定,該所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張X甲此次損傷致右肩關節(jié)功能喪失達25%以上,右側第3、4肋及左側第2-5肋骨骨折,參照《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標準,分別評定為十級、十級傷殘;其誤工期為300日,護理期為90日,營養(yǎng)期為90日;內固定物取出費用約10000元至13000元。張X甲支付鑒定費1700元。
另查明,張X甲的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甘南縣屯,自2017年12月隨女兒居住在河東區(qū)。張X甲出院后由邰茂蘭護理,邰茂蘭的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甘南縣屯。張X甲事發(fā)前從事餐飲服務工作,事發(fā)前兩個月的日平均收入約為128元。
再查明,倪XX駕駛魯QXXXXX9小型轎車的登記車主為倪懷龍,二人系父子關系。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50萬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附加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
本院認為,自然人的人身權益和財產權益受法律保護,侵害人因過錯造成他人人身和財產損害,相關賠償義務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結合張X甲的主張,該交通事故給張X甲造成的各項損失,本院認定如下:醫(yī)療費57839.9元、護理費11000元+13天X75.53元/天=11981.89元、誤工費202天X128元/天=25856元、殘疾賠償金790980元X12%=94917.6元、伙食補助費77天X30元/天=2310元、營養(yǎng)費90天X30元/天=2700元、交通費770元、精神撫慰金酌情支持1500元、后續(xù)治療費酌情支持11500元、鑒定費1700元、復印費16元,共計211091.39元。該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限額內賠付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醫(yī)療費10000元,還應支付110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內賠償91075.39元,由倪XX賠償16元。倪XX為張X甲墊付的醫(yī)療費45781.8元、護理費3500元,應該由張X甲予以返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張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范圍內賠償201075.39元,由倪XX賠償16元;
二、原告張X甲應向被告倪XX返還墊付款共計49281.8元;
以上給付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戶名: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法院開戶行:建行臨沂河東支行匯入賬號:37XXX81)。
三、駁回原告張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31元,減半收取計2365.5元,由原告張X甲負擔207.5元,由被告倪XX負擔215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楠楠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代書記員 卞廣優(yō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