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X與周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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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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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25民初167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高縣人民法院 2020-02-05
原告:趙XX,男,漢族,住四川省高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四川戎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X,男,漢族,住四川省高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宜賓市敘州區(qū)-4號2層A區(qū)。
負責人:楊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瞿XX,該公司員工。
原告趙XX與被告周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被告周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瞿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趙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48190.4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1月26日16時45分,周X駕駛川0503899號大中型拖拉機在焦四路12公里+100米處路外場壩倒車時,與行人趙XX發(fā)生碰撞,造成趙XX受傷的交通事故。2019年2月12日,高縣交通管理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趙XX無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到宜賓第一人民醫(yī)院救治,診斷為:失血性休克、雙下肢軟組織脫套傷、左足中間木楔骨骨折、左足第二跖骨骨折等。原告住院25天后,因經濟困難于2019年2月20日轉入宜賓民心創(chuàng)傷骨科醫(yī)院繼續(xù)治療,住院161天后出院回家療養(yǎng)。原告在宜賓第一人民醫(yī)院產生醫(yī)療費83851.37元(原告支付33000元、周X支付15000元、保險公司支付35581.37元),在宜賓民心創(chuàng)傷骨科醫(yī)院的醫(yī)療費40000余元至今全部差欠。2019年9月4日,宜賓新興司法鑒定中心評定原告為七、八、九級傷殘,長期大部分護理依賴,原告支付鑒定費2600元。周X駕駛的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200000元的商業(yè)險,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付,不足部分由周X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責任劃分無異議,原告損失在交強險內分項計算,超出部分在保險限額內承擔合理費用;原告戶籍和長期生活均在農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損失;保險公司墊付的84471.27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周X車輛事故發(fā)生時超載,根據保險合同條款約定,應絕對免賠10%;認可第二次鑒定的傷殘等級,但對長期護理依賴不認同,即使支持應為三年;應扣除15%的非醫(yī)保費用,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
被告周X辯稱,事故發(fā)生時車輛并未超載,不應免賠,是否扣減自費藥由法院認定,答辯人墊付的費用要求一并處理,其余意見同保險公司一致。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原告提交的證據有:1.原告及其子趙仁方的身份證、戶口簿復印件;2.保險公司企業(yè)信息、出險車輛信息;3.交通事故認定書;4.出院證明書、病歷、費用清單、醫(yī)療費發(fā)票;5.宜賓新興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fā)票;6.村委會證明及證人證言。上列證據擬主要證明原告受傷產生的醫(yī)療費及傷殘、護理依賴情況,原告主要靠其子趙仁方在外打工維持生活,應按城鎮(zhèn)標準賠償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有:1.保單抄件;2.出險通知書、保險條款、投保單、投保聲明;3.付款憑證;4.醫(yī)療費發(fā)票、病歷;5.周吉琴陳述記錄;6.四川金沙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上列證據擬證明保險公司為原告墊付的費用,周X車輛投保情況,事故發(fā)生時車輛超載,根據保險條款規(guī)定,應免賠10%。被告周X無證據提交。
經組織質證,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周X對原告的第6組證據有異議,認為原告自己經營小生意,生活來源主要靠自己,非趙仁方提供。原告對保險公司提交的第2組證據中出險通知書和投保單上周X的簽名提出異議,認為筆跡不一致,保單上非周X本人簽名,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周X認為保險單上的簽名不是本人所簽,對其余證據無異議。
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交的第6組證據,某保險公司未提出異議,結合原告的年齡特點,其生活來源應主要由其子趙仁方提供,且該證據與保險公司提交的周吉琴的陳述記錄相印證,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某保險公司提交的第2組證據,對證明周X所駕駛車輛投保的事實予以確認,但因保險單并非周X本人簽名,無法證明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對周X盡到告知義務,故不能達到證明免賠10%的目的。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月26日16時45分,被告周X駕駛川0503899號大中型拖拉機在焦四路12公里+100米處路外場壩倒車時,與行人趙XX發(fā)生碰撞,造成趙XX受傷的交通事故。經高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對該事故進行責任認定,認定周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趙XX無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到宜賓第一人民醫(yī)院救治,診斷為:失血性休克、雙下肢軟組織脫套傷、左側腓骨骨折、左足中間木楔骨骨折、左足第二跖骨骨折等。原告在宜賓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25天后,于2019年2月20日轉入宜賓民心創(chuàng)傷骨科醫(yī)院繼續(xù)治療,在該院住院161天后出院。在宜賓第一人民醫(yī)院產生醫(yī)療費83581.37元,由原告自行支付33000元,被告周X支付15000元,某保險公司支付35581.37元。宜賓民心創(chuàng)傷骨科醫(yī)院的醫(yī)療費48889.89元由某保險公司支付。被告周X另外支付了原告4300元的住院費用。原告出院后到宜賓新興司法鑒定所進行傷殘等級、護理依賴程度及時限進行鑒定,鑒定為左小腿七級、右踝關節(jié)八級、右足九級傷殘,護理依賴程度為大部分護理依賴,護理時限為長期。原告支付鑒定費2600元。之后,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對原告的右腳傷殘等級及護理依賴進行重新鑒定,經四川金沙司法鑒定所評定,原告右踝及右足評定為九級傷殘,原告目前屬大部分護理依賴,護理時限為長期護理。被告周X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200000元。
另查明,原告與妻子李世翠育有一子兩女,長子趙仁方,女兒趙仁慧、趙仁琴均已結婚,趙仁方長年在外務工。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損害的,相關責任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周X駕駛川0503899號大中型拖拉機倒車時與行人趙XX發(fā)生碰撞,造成趙XX受傷的交通事故,周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趙XX不承擔責任。雙方當事人對交警部門作出的責任認定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賠償金額宜在川0503899號車投保的保險限額內賠付,不足部分由周X賠付。趙XX雖居住在農村,但其事故發(fā)生時已年滿73周歲,生活來源應主要靠其子趙仁方提供,趙仁方主要在外務工,故原告生活來源于城鎮(zhèn),其損失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扣除15%非醫(yī)保費用的意見,結合原告的年齡特點及傷情,酌情扣除10%的非基本醫(yī)療用藥,對其辯稱因超載而免賠10%的意見,因未舉證證明對免責條款盡到告知義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對該抗辯,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訴訟前的鑒定費系原告為證明傷情產生,應計入原告損失范圍。原告主張的護理費,因未提供護理人員收入標準,認可按120元每天,按住院天數計算。結合原告年齡特點及傷情,護理依賴費用按5年,每天80元計算。如護理期限超過此年限,可另案主張。交通費未提供票據,酌情支持1300元。綜上,本院對趙XX因交通事故受傷的各項損失確認如下:⒈醫(yī)療費:119224.13元(132471.26元-132471.26元X10%);2.護理費:22320元(120元/天X186天);3.住院伙食補助費5580元;4.殘疾賠償金97655.04元(33216元/年X7年X0.42);5.精神損害撫慰金21000元;6.長期大部分護理依賴費:116800元(80元/天X5年X365天X0.8);7.交通費1300元;8.鑒定費2600元。合計386479.17元。上述款項,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320000元,扣減已墊付的84471.26元,尚應賠付原告235528.74元,剩余66479.17元,由被告周X承擔,扣減已墊付的19300元,尚應支付原告47179.17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川0503899號大中型拖拉機投保的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趙XX235528.74元;
二、被告周X賠償原告趙XX47179.17元。
上列一、二項限期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清結。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1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2530元,原告自行承擔1481元。該款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將應承擔的部分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羅志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袁興琴
書記員 李正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