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州市東順汽車駕駛員培訓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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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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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1182民初60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深州市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深州市東順汽車駕駛員培訓XX。住所地:深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X甲,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校長。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衡水市。
負責人:高X,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扈XX,河北新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深州市東順汽車駕駛員培訓XX(以下簡稱:東順駕校)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衡水分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東順駕校委托代理人王X乙、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扈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東順駕校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公估費、施救費等損失暫計29073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原告為自己的冀TXXX5學號車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等商業(yè)保險,保險期間為2019年10月11日0時至2020年10月10日24時止,原告依約足額繳納了保險費。2019年11月23日11時00分許,王琳駕駛原告所有的冀××沿××州市××大街由北向××至恒誠路交叉口處時,與沿恒誠路由西向東行駛楊得田駕駛的冀T×××××號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及冀T×××××車上物品損壞,楊得田及其冀T×××××車乘車人程娜娜受傷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jīng)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琳負事故同等責任,楊得田負事故同等責任,程娜娜無責任。冀TXXX5學號車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原告的損失有:車輛損失26861元、公估費1612元、施救費600元,共計29073元,由被告全部賠償。
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辯稱:冀TXXX5學車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額為61966.6元的車輛損失險并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承保期間。原告的車輛損失應當按照我司定損13180元進行賠償。對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損失,我司在保險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我公司不承擔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等其他間接損失。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jīng)]有爭議的肇事車輛的投保情況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原告方的損失數(shù)額,雙方在庭審中發(fā)生爭執(zhí)。庭審中,原告方提交了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單、公估費發(fā)票、施救費發(fā)票來證明自己的主張,被告認為,原告的駕駛證、行駛證應為原件,對于施救費票據(jù),出票時間為2020年2月25日,事故發(fā)生在2019年11月23日,與本案不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對于公估費應屬間接損失,不應由公司承擔。庭后對駕駛證、行駛證進行核實,與復印件一致,故予確認;公估費是原告為確定車輛損失數(shù)額,而支出的必要費用,應予支持;施救費票據(jù),是原告事故發(fā)生后為支持自己的主張開據(jù)的,該證據(jù)合情合理,應予信采。被告對其他證據(jù)無異議,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請委托河北得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報告,原告無異議。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數(shù)額過高。鑒于該公估報告系本院依職權(quán)委托的有鑒定資質(zhì)的機構(gòu)所作的專業(yè)性結(jié)論,真實、合法,保險公司雖有異議,但無證據(jù),故本院對公估報告予以采信。
根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本院審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TXXX5學號車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61966.6元,并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9年10月11日0時至2020年10月10日24時止。2019年11月23日11時00分許,原告處的學員王琳駕駛原告所有的冀××沿××州市××大街由北向××至恒誠路交叉口處時,與沿恒誠路由西向東行駛楊得田駕駛的冀T×××××號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及冀T×××××車上物品損壞,楊得田及其冀T×××××車乘車人程娜娜受傷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jīng)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琳負事故同等責任,楊得田負事故同等責任,程娜娜無責任。經(jīng)河北得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定,車輛損失26861元。為此,支出公估費1612元。因事故原告還支出施救費600元。
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的合同,故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權(quán)利義務。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nèi)發(fā)生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失,被告應按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施救費、公估費屬于原告為減少標的的損失及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應由保險人承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車損26861元、公估費1612元、施救費600元,均是因事故所致,且不違反規(guī)定,故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深州市東順汽車駕駛員培訓XX車損26861元、公估費1612元、施救費600元,共計2907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4元,減半收取計26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zhí)m豐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 郗聰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