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黃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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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終2598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貿試驗區(qū)(鄭東)商務外環(huán)路3號中華大廈一樓101-106、201-209、四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100661889XXXX。
負責人:范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河南格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X,女,漢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甲,男,漢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乙,男,漢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丙,女,漢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丁,女,漢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五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屈XX,河南長勝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黃XX、高X甲、高X乙、高X丙、高X丁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3民初81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2019)豫0183民初8146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各項損失共計323744.33元。(上訴金額:296255.67元)。2、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部分事實和證據錯誤。1、原告住院天數應為28天,所以一審法院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和護理費的天數都是錯誤的。2、被上訴人的工作情況不真實,不能按照采礦業(yè)平均工資計算高得洲的誤工費,高得洲應屬于農村居民,應按照河南省農村居民的標準計算其死亡賠償金和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等。二、一審部分判決結果錯誤。1、誤工費的判決錯誤。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其工作的具體情況,上訴人已經年滿61周歲,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勞動能力情況,所以不能認定其具有勞動能力,對其主張的誤工費不應該支持。2、護理費的判決錯誤。護理天數計算錯誤,應為28天。一審法院判決依據的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務業(yè)和其他服務業(yè)職工平均工資是45677元/年是錯誤的,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務業(yè)和其他服務業(yè)職工平均工資是39522元/年。3、一審法院關于死亡賠償金和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的判決是錯誤的。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其在城市居住和工作,其仍在戶籍地居住,且其提供的單一證明不能證明其工作的情況。并且被撫養(yǎng)人也是在其戶籍地居住,所以本案的死亡賠償金和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都應該按照農村的標準計算。4、一審法院不應判決精神撫慰金。本次事故中被保險車輛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另一負事故同等責任的車輛逃逸。并且雙方都是機動車,被保險車輛只應承擔同等責任相關賠償,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70000元精神撫慰金明顯不合理。三、一審法院關于上訴人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按照60%比例賠償是錯誤的,應按照50%進行賠償。
被上訴人黃XX、高X甲、高X乙、高X丙、高X丁辯稱,一、一審法院依據受害人高得洲實際住院天數進行認定并計算相關賠償款是完全正確的。二、一審法院依據答辯人所提供的一系列能夠相互印證的證據對受害人高得洲的工作性質和失地情況進行的認定,沒有任何錯誤。三、關于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計算標準問題。一審法院綜合受害人生前所在單位出具的工作證明、參保證明、失地證明以及受害人戶籍城鄉(xiāng)代碼等一系列證據認定答辯人主張的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按照城鎮(zhèn)標準進行計算是完全正確的,況且,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目前已經發(fā)布《關于開展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統一城鄉(xiāng)標準試點工作的意見》并于2019年12月20日起施行,實行城鄉(xiāng)同命同價,不再區(qū)分農村與城鎮(zhèn),統一按照城鎮(zhèn)標準進行賠償。所以,一審法院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yǎng)人生活綱不存在任何問題。四、一審法院結合本次事故責任認定經過、成因后果、破案情況,在商業(yè)三責險限額內按照60%的賠償比例進行認定,判決結果也是完全公平合理的。
黃XX、高X甲、高X乙、高X丙、高X丁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五原告搶救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辦理喪葬事宜支出誤工費、交通費及住宿費等共計6200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09月17日07時20分左右,張占偉駕駛豫A×××××號輕型普通貨車由東向西行駛到河南省××王超路(××和園飯店門口路段)時,為躲避一輛由東向西行駛突然向南拐彎過公路的無號牌兩輪摩托車,與高得洲無證駕駛豫A×××××號兩輪摩托車由西向東行駛相撞,致高得洲經醫(yī)院住院治療29天后搶救無效死亡,豫Y×××××號兩輪摩托車乘車人原告黃XX、高藝軒受傷,造成死亡一人、傷二人、車損二臺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無號牌兩輪摩托車脫離現場。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調查認定,張占偉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黃XX、高藝軒、高得洲無責任。
另查明:1、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高得洲,男,漢族,公民身份證號:。原告黃XX系受害人高得洲妻子,原告高X甲系受害人高得洲父親,原告高X乙系受害人高得洲長子,原告高X丙系受害人高得洲長女,原告高X丁系受害人高得洲次女,五原告均系受害人高得洲的第一順序繼承人;2、受害人高得洲生前需要承擔的扶養(yǎng)人為父親高X甲,扶養(yǎng)義務人四人;3、事故發(fā)生時豫A×××××號輕型普通貨車的駕駛人為張占偉,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責險(50萬,不計免賠),此次事故發(fā)生于保險期間。
該院綜合原、被告舉證質證情況和查明的事實,對五原告黃XX、高X甲、高X乙、高X丙、高X丁的各項損失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212727元,有醫(yī)院診斷證明、出院證、病歷、住院收費票據和門診票據等為證,該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補助費1450元,該院參照50元/天標準計算29天;3、營養(yǎng)費580元,該院參照20元/天標準計算29天;4、誤工費5275元,該院參照河南省上年度采礦業(yè)職工平均工資66394元/年計算29天;5、護理費3629元,該院參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務業(yè)和其他服務業(yè)職工平均工資45677元/年計算29天;6、喪葬費27998元,參照河南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55997元/年計算6個月;7、死亡賠償金631842元,參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為31874元/年×19年,另依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計入死亡賠償金,本案中符合被扶養(yǎng)人條件的為高X甲:20989元/年×5年÷4人;8、精神損害撫慰金70000元,該院酌定;8、住院期間及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誤工費、交通費和住宿費酌定6000元。綜上,五原告各項損失共計959501元。
一審法院認為,該院認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等合理費用,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原告提供有受害人生前所在單位出具的工作證明,社保部門出具的職工參保證明,耕地喪失證明以及土地流轉證據,另國家統計局公布的原告的戶籍城鄉(xiāng)代碼顯示為城鎮(zhèn),故原告的死亡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因侵權人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責險,根據保險法理賠原則,原告損失應由承保肇事車輛的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12000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83950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責險限額內按照60%比例(結合本次事故責任認定經過、成因后果、破案情況酌定)賠償五原告500000元。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五原告各項損失共計620000元。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黃XX、高X甲、高X乙、高X丙、高X丁各項損失共計62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為5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等合理費用,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本案事故經新密市交警部門調查認定,張占偉負事故同等責任,被上訴人黃XX、高藝軒、高得洲無責。該事故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因張占偉所駕駛的車輛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責險,根據保險法理賠原則,結合本次事故責任認定經過、事故雙方各自的過錯程度,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在商業(yè)三責險限額內按照60%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關于誤工費與護理費的計算標準,結合本案被上訴人所提供的證據,一審法院認定無誤。某保險公司對死亡賠償金與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的計算標準有異議,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故本院對此不予采納。關于住院天數,一審法院認定無誤。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由于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兩人受傷,給被上訴人造成巨大的精神傷害,一審法院酌定為70000元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74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繼軍
審判員 董忠智
審判員 邵曉斐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王子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