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嶺市大眾汽車旅游出租有限公司與陳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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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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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81民初12520號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一審 民事 溫嶺市人民法院 2020-02-04
原告:溫嶺市大眾汽車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溫嶺市。
法定代表人:林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男,漢族,住溫嶺市,該公司員工。
被告:陳XX,女,漢族,住溫嶺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溫嶺市。
法定代表人:裴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浙江大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浙江大舜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溫嶺市大眾汽車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公司)與被告陳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溫嶺市大眾汽車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的一般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被告陳XX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大眾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陳XX賠償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車輛修理費1640元,車輛停運35天的停運損失20770元,以上共計22410元;二、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2019年5月8日16時許,被告陳XX駕駛浙J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自溫嶺市石塘鎮(zhèn)駛往城南鎮(zhèn)方向,途經石橋頭鎮(zhèn)下宅吳村路口,因被告陳XX駕駛車輛未與原告所有的由徐育良駕駛的浙JXXXXX號出租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且采取措施不及時,發(fā)生追尾事故。本次事故經溫嶺市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陳XX負全部責任,徐育良無責任。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壞,車輛維修了2天,產生修理費1640元。因溫嶺交警大隊需調查并確定事故責任,致使原告車輛被暫扣33天,本次事故導致原告車輛停運35天,造成車輛停運損失2077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經濟損失22410元。
被告陳XX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車輛維修費無異議,由保險公司賠付,車輛停運損失與被告陳XX無關。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浙JXXXXX號車輛在我司投保有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對原告車輛維修費1640元無異議。原告主張的車輛營運損失無法律依據,停運損失只有5500元/月的車輛承包費,其他損失不應計入停運損失。按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約定,停運損失屬于交通事故導致的間接損失,保險公司免賠。
本院經審理認定: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于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及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一、原告主張的出租車營運損失20770元是否合理
原告大眾公司認為,原告所有的浙JXXXXX號小型汽車為出租車,日常從事載客運輸,事故造成車輛停運35天,導致原告損失車輛承包費按5500元/月計算為6416.66元,日夜班駕駛員誤工費損失按360元/日計算為12600元,稅費損失按300元/月計算為350元,車上責任險按180元/月計算為210元,保險費(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按11176.1元/年計算為1086.56元,以上合計20663.22元。被告陳XX認為,對原告車輛的營運損失不清楚,就算有損失也是保險公司負責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車輛的停運損失只有5500元/月的車輛承包費6416.66元,其他損失不應計入停運損失,且按照被告陳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按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約定,停運損失屬于交通事故導致的間接損失,保險公司免賠。本院認為,原告所有的浙JXXXXX號小型汽車日常從事載客運輸,系營運車輛。本次事故導致原告車輛受損造成原告營運車輛停運,原告合理的停運損失,被告應當按我市行業(yè)標準及責任比例予以賠償。車輛承包費損失按5500元/月的標準符合我市出租車行業(yè)一般標準,原告亦提交了客運轎車承包合同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誤工費損失按日夜班各180元/日的標準符合我市出租車行業(yè)一般標準,確為合理,但根據浙JXXXXX號出租車日班駕駛員徐育良的陳述,考慮到事故發(fā)生在其駕駛車輛期間,經與公司協(xié)商一致,其在車輛停運期間實際收到工資3000元,故本院認定原告駕駛員的工資損失為9300元;保險費損失按原告實際支出的11176.1元/年的標準計算35天為1086.56元,有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保單予以佐證,考慮到保險行業(yè)的行業(yè)準則,出租車等營運車輛的保險費用遠遠高于私家車的保險費用,高額的保險費用應與相應的營運收入成正比,事故導致出租車停運,無法產生對應期間的營運收益,該期間的保險費用損失應當由被告方予以補償,故本院對保險費損失1086.56元予以確認;對于稅費損失按300元/月計算為350元,車上責任險按180元/月計算為210元,因原告提交的相關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待證事實,本院不予認定。綜上,本院確定原告所有的浙JXXXXX號出租車合理的停運損失為16803.22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浙JXXXXX號出租車的停運損失免賠是否合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主張的車輛營運損失為間接的財產損失,按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約定,停運損失屬于交通事故導致的間接損失,保險公司免賠;經被告陳XX確認,商業(yè)三者險保險合同條款已郵寄給車主,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均以黑體字加黑、加粗,根據保險法解釋二中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應當認定保險公司已經履行相關提示義務。被告陳XX認為,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車輛保險齊全,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合同免責條款并不知情,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應當由保險公司負責理賠。本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有關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根據被告陳XX的辯稱,被告陳XX系通過中間人發(fā)送的收款二維碼向被告保險公司繳納保費,然后被告保險公司將保單郵寄給被告陳XX,被告保險公司未就相關免責條款進行任何形式的說明。經本院釋明,被告某保險公司也未能在合理期限內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其已通過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就免責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本院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僅僅對格式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作出加黑、加粗處理,并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不足以認定其已履行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據以抗辯的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的合同條款對被告陳XX不產生效力,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對浙JXXXXX號出租車合理的停運損失予以賠付。
本院認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發(fā)的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溫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陳XX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肇事車輛已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額為100萬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本案中,原告大眾公司的合理損失為車輛維修費1640元,出租車停運損失為16803.22元,合計為18443.22元。對于原告的合理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予以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陳XX承擔賠償責任,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綜上所述,原告大眾公司的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溫嶺市大眾汽車旅游出租有限公司18443.22元。
二、駁回原告溫嶺市大眾汽車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計200元,由原告溫嶺市大眾汽車旅游出租有限公司負擔70元,由被告陳XX負擔1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潘勤剛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書記員 林仁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