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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胡XX等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8)滬0120民初15687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法院 2019-09-24

原告:郭X,男,漢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胡XX,女,漢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郭XX,男,漢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史X,吉林金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區(qū)。
負責人:胡X,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上海市昆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上海市昆侖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長春市宏明電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長江路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男。
第三人:快意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清溪鎮(zhèn)謝坑村金龍工業(yè)區(qū)。
法定代表人:羅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女。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女。
第三人:苗XX,女,漢族,住吉林省長春市綠園區(qū)。
原告郭X、胡XX、郭XX訴被告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審理后,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了(2017)滬0120民初14451號民事判決書。原告郭X、胡XX、郭XX不服,提起上訴。2018年6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本院重審。本院于2018年7月6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追加長春市宏明電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明公司)、快意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快意公司)、苗XX為本案第三人,分別于2018年8月15日、2018年11月27日、2019年7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史X參加了三次庭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參加了第一次庭審,另一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參加了第二、三次庭審,第三人宏明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第三人快意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均參加了第一、二次庭審,第三人宏明公司另一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參加了第三次庭審,第三人苗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845,939.50元,具體組成為:喪葬費30,519.50元、工亡補助金623,900元、家屬撫恤金191,520元。事實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郭金輝與宏明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一份,約定郭金輝擔任電梯安裝工,月工資3,800元,合同期一年。嗣后,郭金輝被派到大安市潤禾澤苑安裝電梯,2015年9月18日,郭金輝在操作過程中被電梯配重鐵砸中當場身亡,經(jīng)大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大人社傷字(2016)7號認定為工傷。經(jīng)查,宏明公司未給郭金輝繳納任何社會保險,但于2015年7月28日購買了被告的雇主責任險,死亡傷殘限額900,000元。事故發(fā)生后,宏明公司既不賠償,又怠于向被告行使理賠權(quán),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1.原、被告之間無合同關系,也不存在侵權(quán)行為和責任關系,原告起訴無依據(jù);2.本案所涉保險是由第三人宏明公司向被告購買,投保的是雇主責任險,只有宏明公司承擔雇主責任時,被告才進行理賠,但宏明公司并不承擔責任;3.死者郭金輝并非宏明公司的工作人員,事發(fā)時擅自從事快意公司的工作,與宏明公司無關;4.宏明公司出具了銷案證明,本案的保險關系已經(jīng)了結(jié);5.死者家屬已經(jīng)與快意公司達成和解,死者家屬已經(jīng)得到賠償,不應當再向其他人進行索賠。
第三人宏明公司述稱,同意被告某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死者郭金輝不是宏明公司員工,郭金輝的老板當時在宏明公司干活,統(tǒng)一在宏明公司投保,出事后曾向保險公司報案,但后來又銷案了。
第三人快意公司述稱,快意公司與本案原告、被告、死者郭金輝及宏明公司均無任何法律關系;快意公司與苗永波、苗XX從未發(fā)生過勞動合同關系,亦從未授權(quán)其代表快意公司進行“大安市潤和澤苑”項目的電梯銷售、安裝以及處理死者郭金輝家屬的賠償?shù)?。苗永波、苗XX偽造了快意公司的印章;《工亡一次性補償協(xié)議書》不具備真實性、合法性,本案所涉工亡賠償應由法院依法查明事實后重新確定事故責任人,并由責任人向死者家屬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人苗XX未做答辯,亦未提供證據(jù)。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認定如下:
1.原告戶籍信息、監(jiān)護權(quán)證明、死亡注銷證明、保險費發(fā)票、雇主責任險保險單及批單,本院認為該組證據(jù)均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認定;
2.勞動合同書,與工傷認定決定書相互印證,宏明公司雖認為是事后補的,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故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認定;
3.工傷認定決定書,因該證據(jù)系大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認定;
4.安監(jiān)局證明,因安監(jiān)局認可兩份證明均系該局出具,故本院予以認定;
5.宏明公司證明,因宏明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提供的證據(jù)認定如下:
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附件,真實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本院予以認定;
2.公開答復、事故調(diào)查報告,該組證據(jù)由安監(jiān)局出具,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認定;
3.安裝合同及施工方案,無法確認其真實性,本院不予認定;
4.銷案證明,因宏明公司確認由其出具,本院予以認定;
5.快意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工亡一次性補償協(xié)議書,因快意公司不認可,工亡一次性補償協(xié)議書上沒有加蓋快意公司公章,現(xiàn)快意公司亦不認可該協(xié)議,故對該協(xié)議所要證明的內(nèi)容不予采信,本院認可原告與苗XX之間簽訂了該協(xié)議;
6.原告收取賠款的收據(jù)、存款明細賬單,真實且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lián),本院予以認定;
7.保險公司證明、照片、郵箱截圖,因宏明公司認可銷案證明由其出具,本院予以認定;
8.保險合同變更申請書,因原告及宏明公司均認可,本院予以認定。
第三人宏明公司提供的證據(jù)認定如下:
證人遲九勝的證人證言,本院對有其他證據(jù)佐證的內(nèi)容予以采納,對其余內(nèi)容不予采納。
第三人快意公司提供的證據(jù)認定如下:
1.刑事報案書及報警回執(zhí),本院予以認定;
2.公章備案證明,已開立其他銀行賬戶查詢結(jié)果、長春東秀電梯有限公司主體信息,本院對該組證據(jù)真實性予以認定,但不能證明其欲證明的內(nèi)容,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5月7日,宏明公司向被告購買了“雇主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5月8日零時起至2016年5月7日二十四時止。每次事故責任限額每人的醫(yī)療費用為100,000元、死亡傷殘費用為900,000元。2015年6月19日,郭金輝與宏明公司簽訂勞動合同。2015年7月28日,保險人簽注“批單”,將保單項下的投保名單中加入了郭金輝等三人,并列明了郭金輝的身份證號。
2015年9月18日下午,郭金輝在大安市潤禾澤苑XXX號樓二單元安裝電梯時,因被比重鐵砸中后腦,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fā)生后,大安市安監(jiān)局、公安局、總工會、紀委組成事故調(diào)查組,進行調(diào)查后,做出《快意公司9.18電梯比重鐵脫落砸死安裝工人事故調(diào)查報告》,該報告認定的事故發(fā)生經(jīng)過為:2015年9月18日,快意公司安裝工人郭金輝、時彥付、遲九坤在大安市潤禾澤苑XXX號樓(大安市英雄花園小區(qū))實施安裝電梯作業(yè)。16時左右,在二單元從事安裝電梯作業(yè)的郭金輝和時彥付利用電梯轎廂運送安裝鋼軌,被墜落的電梯比重鐵砸中后腦。事故發(fā)生后,快意公司現(xiàn)場負責人苗永波、法定代表人授權(quán)委托代理人苗XX,積極安撫死者家屬、處理善后工作。目前,事故單位已經(jīng)和死者家屬就死者郭金輝善后問題達成了圓滿協(xié)議,死者家屬對該公司以及相關負責人表示諒解。傷亡人員基本情況:郭金輝,男,25歲,漢族,工作單位:快意公司,工人,工齡:二年。責任認定:快意公司在此事故中應負主要責任,并建議快意公司暫時停產(chǎn)停業(yè)整頓。
2015年10月28日,原告郭X、胡XX、郭XX作為死者郭金輝家屬與苗XX簽訂了《工亡一次性補償協(xié)議書》,就2015年9月18日郭金輝在快意公司勞動期間的死亡達成一次性補償協(xié)議:由快意公司向郭金輝家屬一次性補償各類費用共800,000元,收到補償款后即放棄保險受益權(quán);支付方式:協(xié)議生效后即支付500,000元,余款300,000元在郭金輝家屬提供了相關材料后的60個工作日內(nèi)支付。該協(xié)議甲方列明為快意公司,但未加蓋快意公司公章,由苗XX簽字捺印。當日,原告收到了500,000元,并出具了收據(jù)。庭審中,原告確認該協(xié)議項下賠償款收到了500,000元,剩余300,000元未收到。
2015年10月29日,大安市安全生產(chǎn)監(jiān)督管理局出具了《證明》(《證明》上備注:此證明僅用作提供給相關保險公司),證明宏明公司在大安市潤禾澤苑(大安市英雄花園)1號樓二單元安裝電梯時,發(fā)生意外事故,造成工人郭金輝死亡,工作單位:宏明公司。同日,大安市安全生產(chǎn)監(jiān)督管理局又出具了《證明》一份(無備注),證明快意公司在大安市潤禾澤苑(大安市英雄花園)1號樓二單元安裝電梯時,發(fā)生意外事故,造成工人郭金輝死亡,工作單位:快意公司。就上述兩份內(nèi)容不同的證明,大安市安全生產(chǎn)監(jiān)督管理局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代理人出具了《關于上海市昆侖律師事務所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答復》,內(nèi)容為:2015年9月18日,快意公司在給大安市潤禾澤苑安裝電梯時,發(fā)生一起意外事故,造成宏明公司工人郭金輝死亡。電梯安裝公司為快意公司,死亡職工郭金輝所在單位:宏明公司。2015年10月29日的兩份證明均系該局出具,第一份證明是該局為事故發(fā)生單位出具的,第二份證明是為死亡工人出具的。出具兩份證明的原因:該事故中,事故發(fā)生單位為:快意公司,依據(jù)快意公司提供的證明,死亡工人郭金輝則是宏明公司的工人。
2015年12月11日,宏明公司向被告出具“銷案證明”,稱郭金輝出險時,未從事其公司的雇傭工作,故公司對其死亡不承擔賠償責任,特向保險公司銷案。
2016年6月21日,大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了大人社傷認字(2016)7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宏明公司工人郭金輝于2015年9月18日死亡,為因工死亡。
2016年8月19日,宏明公司出具“證明”,稱就郭金輝死亡一事,決定不向保險公司行使保險金賠償請求權(quán)。原告認為宏明公司未向被告申請理賠,怠于行使理賠權(quán),故根據(jù)保險法規(guī)定起訴至法院。
本案爭議焦點是:1.原告主體是否適格的問題;2.郭金輝事故發(fā)生時工作身份認定的問題;3.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問題。
一、原告的主體是否適格的問題
根據(jù)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jù)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quán)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上述規(guī)定,確定了保險人對第三人的直接給付義務及其行使條件,實質(zhì)上是法律直接規(guī)定了由保險合同的債務人直接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并在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情況下,第三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的權(quán)利,故本案原告雖非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投保人,但根據(jù)該條規(guī)定,原告可以直接向保險人主張權(quán)利。
二、郭金輝事發(fā)時工作身份認定問題
本院認為,綜合本案證據(jù)及各方陳述,本院認定郭金輝系第三人宏明公司的雇員,但事故發(fā)生時并未從事宏明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務,理由是:
第一,宏明公司向被告投保了雇主責任險,并向保險公司提供了郭金輝的身份信息,應當認定宏明公司認可郭金輝是其雇員;而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及投保名單上人員的相關情況進行核實是保險人應盡的義務,被告表示在投保時僅根據(jù)投保人陳述的名單承保的作法顯然怠于履行法定義務。保險單批單上列明了被保險人雇員郭金輝等人的名字、身份證號,故本院認定被告在承保時應當已知曉并認可郭金輝為宏明公司的雇員。
第二,事故發(fā)生時郭金輝并非從事宏明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務。首先,郭金輝系在大安市潤禾澤苑安裝電梯時發(fā)生的事故,不管該工程是快意公司或苗XX的,但可以肯定的是,該工地并非宏明公司的工程。其次,郭金輝是否是宏明公司派遣到該工地安裝電梯,原告也未盡到舉證責任。大安市安全生產(chǎn)監(jiān)督管理局在同一天出具了前后不一致的兩份證明,本院無法根據(jù)其陳述內(nèi)容來認定郭金輝當時的工作身份。而原告提供的勞動合同書、工傷認定書僅能證明郭金輝系宏明公司員工,并不能證明其死亡時從事的工作是宏明公司指派的。再次,從死者家屬與苗XX之間簽訂的補償協(xié)議書來看,是苗XX以快意公司名義簽訂的,相對方亦非宏明公司,且原告的賠償款也是從苗XX處取得。因此,本院認定,郭金輝在事發(fā)時并非從事宏明公司指派之工作任務。
三、被告應否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問題
本案所涉雇主責任險是以被保險人對其雇員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被保險人對雇員依法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的前提條件。故本案關鍵在于宏明公司是否應對郭金輝的死亡承擔法律責任,如前所述,因郭金輝死亡時從事的工作并非是宏明公司指派的工作,故本案所涉事故并非屬于雇主責任險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百四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郭X、胡XX、郭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259元,公告費560元,均由原告郭X、胡XX、郭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 判 長  張明浩
審 判 員  沈敏蘭
人民陪審員  鄒召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夏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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