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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8)寧0106民初7303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銀川市金鳳區(qū)人民法院 2019-05-20

原告:邵X,男,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寧夏朔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
負責人:溫XX,該分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安X,寧夏瀛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邵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邵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安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邵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給原告賠償車輛損失費197340元、鑒定費6000元、拖車費2000元,共計205304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7年6月5日22時55分許,邵X駕駛XXX“奔馳”牌小轎車沿靖邊縣城北環(huán)路由西向東行至靖邊縣城北環(huán)路中段會車時,與迎面駛來馮洋洋駕駛的XXX“比亞迪”小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事故。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靖邊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靖公交證字2018第024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210740元,保險期間為2016年11月18日12時起至2017年11月18日24時止,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現(xiàn)雙方無法就賠償一事達成一致意見。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邵X與馮洋洋發(fā)生交通事故責任劃分不清,無法確認保險責任,應當在肇事雙方責任確定后,由保險人在保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該起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責任未確定的情形下,原告要求保險人賠償其全部損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1、本案中造成該起事故的責任人為邵X與馮洋洋非保險人;2、在未確定事故責任的情形下要求保險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不僅免除了邵X與馮洋洋的過錯責任且致使保險人無法進行追償,顯然違反法律規(guī)定對保險人不公平。故應當在事故責任查清的前提下,確定責任的前提下由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3、如果邵X放棄追究馮洋洋的責任,那么也應當在責任確定后,保險人就原告放棄賠償?shù)牟糠植怀袚kU責任;4、為查明事實及事故過錯應當追加馮洋洋為本案被告。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舉證和質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原告出示的1、《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真實、合法,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2、寧夏華正安信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系原告單方委托發(fā)生,且被告對此提出異議申請重新鑒定,對此證據(jù)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3、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稅務局通用定額發(fā)票雖真實,但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4、安順達汽車維修清單無法核實其真實性,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被告出示的1、邵X交通事故統(tǒng)計表無法核實其真實性,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2、鑒定費發(fā)票真實、合法,對其證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經(jīng)被告申請、本院委托寧夏一路平安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真實、合法,對其內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處為其車牌號為XXX奔馳轎車(發(fā)動機號XXXX)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210740元,并另外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分別駕駛員、乘客)、全車盜搶保險、自燃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率險。保險費用合計11470.94元。保險期間自2016年11月18日12時起至2017年11月18日24時止。原告持有的機動車輛保險單中載明收款確認時間為2016年11月18日11時0分24秒,生成保單時間為2016年11月18日11時18分56秒,保單打印時間為2018年2月7日9時36分58秒。該保單加蓋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車險專用章,被告在庭審中明確確認其為原告涉案車輛的保險人。2017年6月5日22時55分許,原告駕駛涉案車輛沿靖邊縣城北環(huán)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靖邊縣城北環(huán)路中段會車時,與迎面駛來馮洋洋駕駛的XXX比亞迪小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事實。2018年1月30日,陜西省靖邊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靖公交證字2018第024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并送達了雙方當事人。對于原告所有的XXX牌奔馳轎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車輛損失經(jīng)被告申請本院委托,由寧夏一路平安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該車輛因維修產(chǎn)生的配件費與工時費合計161349元,本次鑒定產(chǎn)生4000元鑒定費用。雙方對賠償事宜無法協(xié)商一致,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屬有效合同,對雙方均有約束力,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保險車輛發(fā)生了交通事故,其車輛損失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存在免責情形,被告應承擔向原告賠付保險金的責任。賠付的損失數(shù)額以委托鑒定的金額為準,被告應向原告支付161349元。原告出示的發(fā)票不能證明系拖車產(chǎn)生的費用,故對該部分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鑒定費用系其因舉證產(chǎn)生的費用且該證據(jù)并未被采信,要求被告承擔該費用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得到保險金,被告認為原告邵X與案外人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責任劃分不清,無法確認保險責任為由不承擔責任,與投保人的投保目的顯然違背,故對被告的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邵X保險理賠款161349元;
2駁回原告邵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4380元,由原告邵X負擔90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476元,鑒定費4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馮 芳
人民陪審員 王 偉
人民陪審員 康寧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李桂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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