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朱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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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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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483民初26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桐鄉(xiāng)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李XX,男,漢族,住湖州市南潯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廣東國暉(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廣東國暉(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桐鄉(xiāng)市,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483846850XXXX。
代表人:沈建洪,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該公司員工。
被告:朱XX,男,漢族,住桐鄉(xiāng)市。
原告李XX訴被告、朱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唐雪平獨任審判,并于同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李XX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朱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李XX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共計223012.90元,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要求非醫(yī)保用藥費用、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先予賠付。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案件事實如下:
2018年8月4日15時35分,朱XX駕駛浙F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桐鄉(xiāng)市叉口地方時,與李XX駕駛的浙E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李XX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桐鄉(xiāng)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朱XX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李XX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李XX傷后經(jīng)住院治療60天,支付醫(yī)療費194567.68元。
2019年5月14日,經(jīng)浙江漢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李XX傷構成10級、10級傷殘,建議傷后誤工期限240日、護理期限90日、營養(yǎng)期限90日,支付鑒定費2150元。后某保險公司對上述鑒定有意見,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鑒定所予以鑒定。該機構于2019年12月13日出具意見:李XX構成10級、10級傷殘,建議傷后誤工期限240日、護理期限90日、營養(yǎng)期限90日,某保險公司支付鑒定費2470元。
浙FXXXXX號車投保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限額為1000000元)及不計免賠于某保險公司。事故后朱XX已支付李XX4796.55元。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事故責任認定書、醫(yī)療材料、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jù)以上事實,確認李XX損失共計267361.28元。其中:1、醫(yī)療費用計算為198977.68元。包括:醫(yī)療費191858.63元,其中住院費用中伙食費1287.50元系重復計算予以扣除,應計算為190571.13元。朱XX支付的醫(yī)療費3996.55元亦應計入該項費用中,共計194567.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0元,確定為1710元(15元/天X6天+30元/天X54天);營養(yǎng)費4500元,確定為2700元(30元/天X90天)。某保險公司主張扣除非醫(yī)保費用,本院酌定為10%計19456.77元,其中10000元可在交強險范圍內優(yōu)先賠付。2、傷殘賠償計算為65703.60元。包括:殘疾賠償金49143.60元,計算合理;護理費16380元,計算為12960元(144元/天X90天);誤工費43680元,舉證不足,不予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根據(jù)侵權人過錯、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為3000元。原告主張該費用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付,符合規(guī)定;交通費600元,結合住院治療情況,予以支持。3、其他損失計算為2680元,即鑒定費2150元,計算有據(jù);殘疾輔助器具費530元,結合傷情,訴請合理。上述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75703.6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交強險不足部分191657.68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89760.45元(179520.91元X50%),由朱XX賠償6068.38元[(非醫(yī)保費用9456.77元+其他損失2680元)X50%]。綜上,某保險公司合計賠償165464.05元。因朱XX已支付李XX4180.55元(扣除訴訟費616元后),故朱XX尚需支付1887.83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李XX165464.05元;
二、被告朱XX賠償原告李XX1887.83元;
三、駁回原告李XX其余訴訟請求。
上述金錢給付義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516元,減半收取758元,由原告李XX負擔142元,由被告朱XX負擔616元(已支付)。第二次鑒定費247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當事人收到《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書》后,按通知規(guī)定期限、金額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用。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
審 判 員 唐雪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代)書記員 邱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