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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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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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02民初1406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法院 2020-02-23
原告李XX,男,漢族,住址河南省內黃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41100670192XXXX,住所地呂梁市高石區(qū)。
負責人武軍偉,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景浩、劉莎莎,河南尊嚴律師事務所律師,聯(lián)系。
原告李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景浩、劉莎莎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9年6月3日,莊獻立駕駛豫J×××××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淮濱縣××王店鄉(xiāng)王店超限站時,由于觀察不周,操作不當,撞到前方宋茂元駕駛的魯J×××××掛重型半掛貨車尾部,致豫A×××××重型半掛牽引車受損。經淮濱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莊獻立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是豫J×××××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實際車主。豫J×××××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商業(yè)險及不計免賠險。經協(xié)調,被告拒絕賠償原告的損失,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92218元、施救費12000元、鑒定費3600元,共計108718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請求法院依法核實原告提供的事故車輛發(fā)生時行駛證、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是否合法有效,否則對于違反道交法禁止性規(guī)定的如醉酒駕駛、無證駕駛以及違法商業(yè)保險條款免責條款等事項我公司不予賠償。該商業(yè)保險單第一受益人為濮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柳屯信用社,請法院核實是否有第一受益人的聲明或授權以確定原告是否有本案主體資格。對于車輛損失評估數(shù)額過高,不符合按照市場價格的實際維修費用,如涉案車輛已經維修完畢,原告應提供相應的維修清單及發(fā)票,原告僅依據(jù)評估報告不能認定原告車輛損失情況。本案的施救費、鑒定費、訴訟費屬于間接損失,我公司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8年,豫J×××××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220800元)及不計免賠率特約等險種,被保險人為濮陽市天瑞運輸有限公司,保險期間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該保險單特別約定部分顯示:本保險第一受益人為濮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柳屯信用社。2019年6月3日13時30分許,莊獻立駕駛豫J×××××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淮濱縣××線王店鄉(xiāng)王店超限站時,由于觀察不周,操作不當,撞到前方宋茂元駕駛的魯J×××××掛重型半掛貨車尾部,致莊獻立駕駛的豫J×××××重型半掛牽引車前部和宋茂元駕駛的魯J×××××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尾部受損的交通事故。淮濱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對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1、當事人莊獻立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當事人宋茂元無事故的責任。原告委托濮陽市忠托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內黃縣分公司對豫J×××××號車輛損失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于2019年6月22日作出忠托評估(2019)6022號鑒定意見書,結論為豫J×××××車輛損失為12344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評估費3600元、施救費12000元。被告對原告單方提供的忠托評估(2019)6022號鑒定意見書不予認可,提出對豫J×××××號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經本院委托濮陽市環(huán)球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投保車輛損失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濮陽環(huán)球鑒(2019)損第10016號鑒定意見書,結論為豫J×××××車輛損失價值為92218元。被告支付該次鑒定費。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時,車輛登記在汾陽市汾陽運輸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12月28日轉移登記在被保險人濮陽市天瑞運輸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提交被保險人濮陽市天瑞運輸有限公司的證明,證明載明豫J×××××號車輛實際車主為本案原告,該車2019年6月3日發(fā)生保險事故由原告向被告主張理賠。另濮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柳屯信用社出具的機動車輛保險賠款告知書,顯示豫J×××××號車輛2019年6月3日出險,同意將機動車損失險賠款支付給原告李XX,并匯入河南省安陽市內黃縣支行賬戶62×××71。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身份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保險單據(jù)、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評估報告、評估費、施救費票據(jù)等證據(jù)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豫J×××××號車輛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車損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被告簽發(fā)了保險單,保險合同成立且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原告為被保險車輛的實際車主,登記車主及保險合同約定的第一受益人亦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張保險賠償金的權益,故本案中原告主體適格。豫J×××××號號車輛損失價值,因原、被告均同意鑒定,應以重新作出的鑒定結論為準,根據(jù)作出的鑒定結論,車損數(shù)額為92218元在本案機動車保險合同車輛損失保險約定的賠償范圍內,被告應予理賠。首次評估費3600元,是原告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費用,根據(jù)兩次鑒定結論的比例,由原告負擔911元,被告負擔2689元。施救費12000元,是原告為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該費用應由被告予以理賠。綜上,被告應在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內賠付原告保險金106907元(92218元+2689元+12000元=106907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付原告李XX保險金106907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237元,由被告負擔1200元,原告負擔3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規(guī)定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訴期間內遞交上訴狀的,視為未提起上訴。雖遞交上訴狀,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內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潘 慧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王秋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