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樂縣昌瑞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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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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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23民初4261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南樂縣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南樂縣昌瑞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樂縣,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923584351XXXX。
法定代表人:趙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XX,男,漢族,該公司法律顧問。
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樂縣,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923080803XXXX。
主要負責人:劉XX,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X,河南上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南樂縣昌瑞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萬XX,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已墊付的車輛維修費、拖車施救費等共計135000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原告駕駛員張偉駕駛原告的豫J×××××、豫J×××××掛車,在行駛至南陽市境內(nèi),撞到停放在董崗社區(qū)河南通冠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門前的山東臨工牌裝載機,造成裝載機受損,經(jīng)交警部門事故認定,張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已對第三者的所有損失予以賠償。原告該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
某保險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庭審口頭辯稱,事故車輛系營運性機動車,原告應提交合法有效的駕駛證、行駛證、從業(yè)資格證、營運證等證件,且在不存在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賠情形下,某保險公司對原告合理合法有據(jù)的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原告訴請各項費用過高,原告與河南通冠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達成的民事調(diào)解,因某保險公司未參與,也未經(jīng)某保險公司書面同意,原告自行支付的賠償金額某保險公司不予認可,某保險公司有權(quán)重新核定,超出某保險公司賠償范圍或超出應賠償金額的,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施救費和運輸費明顯過高,且無法律依據(jù),不予賠償,拆解費、車輛維修費不應重復支持。原告主張的車輛貶值費,根據(jù)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二)項,某保險公司不予承擔。原告主張的兩份鑒定評估報告數(shù)額過高,某保險公司保留重新評估的申請權(quán)利。張偉在實習期內(nèi)駕駛牽引掛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以及《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實習期內(nèi)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某保險公司商業(yè)險免賠。根據(jù)保險條款約定,某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評估費、訴訟費等間接損失。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擁有一輛豫J×××××、豫J×××××掛車。豫J×××××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強險和一份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率險,其中: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項下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為150萬元;豫J×××××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一份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率險,賠償責任限額為5萬元;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為原告;上述保險期間均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中的投保人聲明欄內(nèi)所載主要內(nèi)容:投保單已附保險條款,并且已將保險條款的內(nèi)容,尤其是免除保險人責任、免賠率與免賠額等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說明。該內(nèi)容為打印的格式化內(nèi)容,字體較小,排版密集。該欄內(nèi)有原告的印章,沒有自然人簽名或蓋章。
2017年11月06日01時44分許,原告雇傭駕駛員張偉持A2駕駛證(增駕A2實習期至2018年7月3日)和經(jīng)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資格證,駕駛原告的豫J×××××、豫J×××××掛車在河南省境內(nèi),沿信臣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董崗社區(qū)河南通冠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門前,撞到賀冬松停放在董崗社區(qū)河南通冠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門前的山東臨工牌裝載機(該裝載機為河南通冠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后車輛失控,將道路北側(cè)的樹木撞壞后停下,造成山東臨工牌裝載機、柳樹一棵、冬青樹一棵、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0日,經(jīng)南陽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隊第五勤務大隊事故認定,張偉夜間駕駛機動車在容易發(fā)生危險的路段上行駛,未降低行駛速度,遇情況觀察不周,措施不當,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賀冬松不承擔事故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qū)人民法院委托南陽市正源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裝載機在事故中的損失價值及貶值價值予以司法鑒定,鑒定地點:實際狀況鑒定在河南通冠重工維修中心,其他事項在南陽市正源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該評估公司分別于2018年7月20日、8月3日出具兩份評估意見書,意見:裝載機在事故中的損失價值為45410元;該裝載機于2017年9月11日出廠,使用性質(zhì)為代售商品車,該裝載機因事故造成的貶值價值為52500元。為此,支付評估費6000元。為施救該裝載機支付南陽市皓馳汽車拯救服務有限公司施救費9000元。河南通冠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為案由,向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qū)人民法院起訴原告,該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豫1303民初629號民事調(diào)解書,河南通冠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在該院主持下自愿達成如下協(xié)議:1.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河南通冠重工股份有限公司135000元,雙方就此事永無糾葛。2.原告保留對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shù)臋?quán)利。2019年3月18日,原告支付河南通冠重工股份有限公司135000元,該調(diào)解書履行完畢,該法院出具了(2019)豫1303執(zhí)353號結(jié)案通知書。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陳述,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法人身份證明、法人身份證、張偉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行車證、營運證、事故認定書、保險單、(2018)豫1303民初629號民事調(diào)解書、(2019)豫1303執(zhí)353號結(jié)案通知書、鑒定評估報告、評估費票據(jù)、施救費票據(jù),(2018)豫0923民初3373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本院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為有效合同,豫J×××××、豫J×××××掛車發(fā)生保險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應依約在相應險種的責任限額內(nèi)承擔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駕駛員在增駕A2實習期內(nèi)駕駛事故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條款屬格式化條款,根據(jù)保險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nèi)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無需再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將增駕A2實習期內(nèi)駕駛車輛等造成的損失列為免責內(nèi)容,應向投保人履行提示義務,未作提示,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向原告履行提示義務問題,某保險公司應負舉證責任。首先,保險單中“特別約定”“重要提示”欄內(nèi)所載明的內(nèi)容并非具體免賠情形。其次,投保單中的投保人聲明欄內(nèi)也沒有具體免賠情形,雖有原告印章,但沒有相關負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簽字或者蓋章;聲明的內(nèi)容是某保險公司打印的格式化內(nèi)容,字體較小,且排版密集,不能引起原告注意;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證據(jù);故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已向原告盡到提示義務,該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產(chǎn)生法律約束力,某保險公司此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原告合法損失,根據(jù)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結(jié)合雙方質(zhì)證意見,本院認為,雖原告已實際賠付第三者各項損失共計135000元,但因某保險公司未參與,故對第三者合法損失,本院應重新確認。因原告提交的車輛損失和車輛貶值損失評估意見是法院委托所作出,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對該兩份評估意見本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保留重新評估的申請權(quán)利,本院不予準許。原告請求的評估費、施救費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有合法有效票據(jù)證明,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請求的運輸費和拆解費,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請求的車輛貶值損失應否支持問題,因第三者的事故車輛為代售商品車,故貶值損失應予支持。綜上,原告合法損失共計112910元(車輛損失45410元+車輛貶值損失52500元+施救費9000元+評估費6000元),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給原告南樂縣昌瑞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共計112910元。
二、駁回原告南樂縣昌瑞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征收1500元,由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負擔1279元,原告南樂縣昌瑞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負擔22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馮利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郭家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