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曾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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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91民初302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2020-03-10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00954233XXXX),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qū)。
負責人:洪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國浩律師(寧波)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雷X,國浩律師(寧波)事務所律師。
被告:曾XX,男,漢族,住云南省臨滄市鳳慶縣。
原告與被告曾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于2019年12月24日訴至本院,訴請:1.被告立即向原告歸還理賠款16541.3元及支付利息(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9年11月13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原告有權就對登記在被告名下的抵押合同編號為鄞銀(高新區(qū)支行)最抵字第01170911301號項下的車輛折價或拍賣、變賣優(yōu)先受償。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2020年3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曾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7年9月7日,被告向寧波鄞州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區(qū)支行(以下簡稱鄞州銀行高新區(qū)支行)申請辦理蜜蜂車易卡透支分期還款業(yè)務,雙方簽訂《鄞州銀行蜜蜂車易卡透支分期付款業(yè)務借款擔保合同》,約定:鄞州銀行高新區(qū)支行向被告核發(fā)總透支額度為本金40326元的蜜蜂車易卡,上述透支額度采取一次性透支、分期歸還的方式,還款期數(shù)為36期(每月為一期),手續(xù)費率為9%,還款日為每月的14日前;由某保險公司提供履約保險擔保,具體以保險公司出具的保單為準;如被告未按約定償還分期債務即構成違約,發(fā)卡行有權要求被告一次性償還全部剩余本金及全額手續(xù)費;并有權對逾期部分的本金和手續(xù)費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利息,及有權要求被告對逾期部分的本金和手續(xù)費按每期百分之五支付逾期違約金。同時銀行有權收取由此產(chǎn)生的訴訟費用、律師代理費等其他一切相關費用。同日,雙方還簽訂了合同編號為鄞銀(高新區(qū)支行)最抵字第01170911301號的《鄞州銀行蜜蜂車易卡最高額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其名下車牌號為云SXXXXX、車架號LFXXXAPC5H5E00674的駿派牌小型轎車對上述債務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2017年9月19日,鄞州銀行高新區(qū)支行發(fā)放貸款40326元。后被告未按期歸還借款,截止2019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682.29元、利息105.43元、滯納金378.91元、分期手續(xù)費374.67元。2019年11月12日,鄞州銀行高新區(qū)支行與原告簽訂《債權轉讓協(xié)議書》,將涉案借款合同項下的債權及擔保權益全部轉讓給原告,并按合同約定地址向被告郵寄《債權轉讓通知書》。原告于同日支付理賠款16541.3元。
以上事實由《鄞州銀行蜜蜂車易卡透支分期業(yè)務借款擔保合同》、《鄞州銀行蜜蜂車易卡最高額抵押合同》、機動車登記證書、交易明細、保單及保險條款、《逾期貸款催收函》、《逾期說明》、《債權轉讓協(xié)議書》、《債權轉讓通知書》及快遞物流截圖、客戶專用回單及原告庭審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貸款人鄞州銀行高新區(qū)支行與被告曾XX簽訂的書面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與原貸款人雖簽訂有《債權轉讓協(xié)議書》,但被告對涉案借款已投保保證保險且支付保險費,原告向原貸款人支付的款項實為依據(jù)《自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單》約定支付的保險理賠款,原告依約支付保險理賠款,原貸款人亦通過《債權轉讓協(xié)議書》表明將相關債權及擔保權益轉讓給原告,原告有權向被告曾XX主張權利,并對被告曾XX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抵押登記的車輛行使優(yōu)先受償權。被告曾XX對涉案借款投保的是保證保險且支付保險費,原告作為保險人代位求償?shù)姆秶鷳抻谫r償給被保險人的金額,故原告主張的以保險理賠款16541.3元為基數(shù)、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利息(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XX自愿以其名下車輛為其債務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并已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依法設立,故原告可就抵押財產(chǎn)優(yōu)先受償。被告曾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零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曾X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16541.3元及利息損失(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自2019年11月13起算至實際付清日止),定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若被告曾XX未履行上述付款義務,則原告某保險公司有權就登記在被告曾XX名下的云SXXXXX[抵押合同編號為鄞銀(高新區(qū)支行)最抵字第01170911301號、車架號為LFXXXAPC5H5E00674D]車輛折價或以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4元,減半收取107元,由被告曾XX負擔,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如義務人拒絕履行,權利人可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zhí)行的財產(chǎn)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審判員 謝國斌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周婕
代書記員 趙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