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丁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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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105民初6515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濟南市天橋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負責人:高XX,職務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山東齊魯(青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丁XX,男,漢族,住濟南市。
原告與被告丁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丁XX經(jīng)本院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賠款88904.9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保費5444.2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上兩項的違約金,自2018年8月24日計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日1%的標準計算實際給付之日;4、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7年12月4日,被告丁XX與河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了《個人貸款合同(彩虹如意貸)》,貸款金額為人民幣100000元。被告就該筆貸款向原告投保了貸款保證保險,原告向被告簽發(fā)了《中國大地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保單約定被保險人為河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為被告,保險金額為118900元。貸款發(fā)放后,因被告丁XX未按期償還貸款,被保險人向原告提出理賠,原告作為保險人于2018年8月24日向被保險人作出理賠,賠付金額共計88904.99元。同時,被告未付保費共計5444.20元。
被告未到庭應訴,亦未進行答辯。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提交如下證據(jù):1、《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中國大地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各1份;2、個人貸款合同、河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借據(jù)、電子賬戶交易流水各1份。3、索賠申請書、《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各1份、個貸保證保險系統(tǒng)截圖打印件1份。
原告提交的3份證據(jù),其來源及形式均符合有關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1月17日,被告丁XX向原告遞交投保單,申請為其個人貸款投保。原告據(jù)此于2017年11月30日向被告出具了《中國大地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1份,保單號為257100150100120433,保險單主要載明:1、原告為被告在河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河北銀行)的貸款提供保證保險,保險金額為118900元,每月保費率1.5%,每月保險費金額1500元;2、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貸款全部本息之日止。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4、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
2017年12月4日,被告與河北銀行簽訂《個人借款合同1份,約定由被告向河北銀行借款10萬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按月支付本金及利息。合同簽訂當日,河北銀行支付給被告借款10萬元。被告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連續(xù)按合同約定支付借款本息及保費,此后一直未再支付。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河北銀行支付理賠款88904.99元,包括貸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主張被告丁XX支付未付所欠保費5444.20元,按每月1500元,自2018年6月4日開始,計算至2018年8月24日理賠之日止,共計5444.20元。
原告主張被告丁XX支付違約金,以欠款總額94349.19元為基數(shù),自2018年8月24日理賠之日之日開始計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一計算。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證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丁XX取得河北銀行發(fā)放的貸款后,未按照約定的期限償還借款本息,原告為此向河北銀行履行了賠付義務。依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丁XX應支付原告全部理賠款項及所欠保費,并支付違約金。原告要求被告丁XX支付理賠款88904.99元、保費5444.20元,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丁XX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支付違約金,明顯高于其實際的經(jīng)濟損失,本院酌定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被告未到庭應訴,放棄對證據(jù)進行質(zhì)證的權利,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丁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88904.99元。
二、被告丁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所欠保費5444.20元。
三、被告丁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違約金,以94349.19元為基數(shù),自2018年8月24日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17元,減半收取1258.5元,由被告丁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曲洪濤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