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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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322民初950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郯城縣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徐XX,男,漢族,郯城縣村民,住該村611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郯城合意法律服務(wù)所法律服務(wù)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金科財稅大廈)內(nèi)一樓。
法定代表人:王X甲,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該公司職工。
原告徐XX與被告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損、施救費等共計人民幣955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訴訟過程中,原告將訴訟請求第一項變更為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車損、施救費等損失計款9400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號魯QXXXXX、魯Q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yè)險,魯QXXXXX保險期間自2019年1月4日00時起至2020年1月3日24時止。魯QXXXXX自2019年3月26日00時起至2020年3月25日24時止。2019年8月17日0時5分許,張可林駕駛魯QXXXX魯Q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G205寧連公路南京高速段有南向北行駛至1259公里+200米附近時,因疏忽觀察,操作不當追尾房軍駕駛的蘇H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造成張可林受傷,魯QXXXX魯Q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乘員李逢保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護欄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隊第3201331201900200005號認定書認定張可林常丹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車輛經(jīng)保險公司定損為166000元,支出施救費15000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被告賠償部分損失,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guī)定,特提起訴訟,請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上述請求。
被告辯稱:在核實肇事車輛(魯QXXXXX、魯QXXXXX)行駛證、營運證、駕駛證、上崗證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法律規(guī)定及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賠情形下,我司同意在保險限額內(nèi)按照事故責任賠償原告的車輛損失;肇事車輛投保的主車車損險171080元,掛車車損險56000元,主掛車車損險中均包含了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2000元合計4000元,應(yīng)在原告的損失中予以扣除,在事故發(fā)生后我公司已給原告車輛定損為:主車車損153000元、掛車車損13000元及施救費10000元。我司已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83000元,對于原告主張的損失原告應(yīng)向三者車保險公司主張,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及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第一,本案涉案車輛魯QXXXXX、魯Q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登記車主分別為郯城大地運輸有限公司、郯城縣順行集裝箱貨運有限責任公司。該車輛的實際車主為本案原告徐XX;
第二,涉案車輛魯QXXXXX、魯Q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分別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主車車損險171080元,掛車車損險56000元,均含有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2000元,總計絕對免賠額4000元,事故發(fā)生于保險期間;
第三,事故發(fā)生于2019年8月17日00時5分許,地點為G205寧連公路南京高速段由南向北1259KM+200M處,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隊于2019年9月21日出具第320133120190000005號事故認定書認定此事故駕駛員張可林承擔該事故的同等責任;
第四,原告主張賠償明細為:車損:主車153000元、掛車13000元;施救費:15000元,合計181000元。原告主張車損的依據(jù)為《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該《損失情況確認書》是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定損,對此被告無異議,但主張主掛車損險中均包含了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2000元合計4000元,應(yīng)在原告的損失中予以扣除,據(jù)此本院依法認定原告車損為166000元,扣除不計免賠額4000元后為162000元。原告主張施救費的依據(jù)為施救費發(fā)票,發(fā)票金額15000元,對此被告提出抗辯主張,認為施救費過高。根據(jù)本院審查,原告提交的施救費發(fā)票為正規(guī)發(fā)票,且被告未對其“施救費過高”的抗辯主張進行舉證,應(yīng)承擔舉證不能可能對其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施救費15000元予以確認,對被告“施救費過高”的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車駕駛員承擔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是否應(yīng)該全額賠付原告的車輛損失?!蹲罡呷嗣穹ㄔ宏P(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北桓婺潮kU公司以已賠償原告83000元,原告應(yīng)向三者車的保險公司主張剩余權(quán)利為由,抗辯不承擔剩余保險責任,于法無據(jù),本院依法不予采納。但被告已賠償原告損失83000元的事實,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院依法認定被告應(yīng)當賠償原告方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相關(guān)損失金額為177000元(主車153000元+掛車13000元+施救費15000元-絕對免賠額4000元)。庭審中現(xiàn)已查明被告已向原告賠償部分車損83000元,故該金額應(yīng)在被告所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
綜上所述,被告某保險公司應(yīng)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的剩余損失金額為94000元(總金額177000元-已支付83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徐XX車損、施救費等費用合計940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履行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2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栗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