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朱海峰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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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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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211民初9653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大連市甘井子區(qū)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qū)、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建平,系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國海,系遼寧箴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海峰,男,漢族,戶籍所在地大連市甘井子區(qū)。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朱海峰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國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海峰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要求判令:1、被告償還原告理賠款本金44,981.8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至款項還清之日止(以44,981.86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事實與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8日與中國農業(yè)銀行簽訂了《個人擔保借款合同》,貸款金額50,000元,為該筆貸款被告以自己為投保人,農業(yè)銀行為被保險人,于2014年4月8日投保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達到80天以上,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繼?!币虮桓嫖茨芗皶r還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保險人進行了理賠,賠付被告欠款44,981.86元。此后,雖經(jīng)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全部履行給付義務。截至2019年6月29日,產生違約金48,580.40元。以上總計93,562.26元。原告索款未果,訴至法院。
被告朱海峰未做出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與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軟東支行(以下簡稱農業(yè)銀行軟東支行)簽訂了《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向農業(yè)銀行軟東支行貸款50,000元,用于綜合消費,借款期限36個月,自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止。貸款年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上浮40%執(zhí)行,如遇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調整,執(zhí)行利率自下一個周期首月的借款發(fā)放日的對應日起進行調整,利率調整以12個月為一個周期,還款方式為分期還款,以每季為一個周期,采取等額本息還款法。雙方約定借款人未按雙方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本金的,貸款人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約定的借款執(zhí)行利率基礎上上浮百分伍拾計收罰息,至本息清償為止?!秱€人擔保借款合同》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同日,農業(yè)銀行軟東支行向被告發(fā)放貸款50,000元。
2014年4月8日,被告在原告處投保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農業(yè)銀行軟東支行。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費率為1.9%,每月保費為96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投保人出現(xiàn)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guī)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shù)/30。
農業(yè)銀行軟東支行向被告發(fā)放了貸款,自2014年10月8日起,被告未按約定還款。2014年12月29日,原告按照保險單的約定向被保險人農業(yè)銀行軟東支行進行了理賠,本金43,800.77元,利息1,097.13元,罰息83.96元,理賠金額共計44,981.86元。2015年9月28日,經(jīng)中國銀監(jiān)會大連監(jiān)管局批復,軟東支行更名為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高新技術產業(yè)園支行,該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確認了上述代償事實。
以上事實,有《個人擔保借款合同》、放款單、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客戶還款信息、代償債務確認書及庭審筆錄在案為憑。上述證據(jù)已經(jīng)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被告在原告處為其在農業(yè)銀行軟東支行的貸款投保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該保證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在保險期內未按期還款,原告依約向農業(yè)銀行軟東支行代被告償還了全部本息,共計44,981.86元,原告已承擔了對被告的保證責任,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償還代付本息44,981.86元的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的請求,本院認為,原告為被告代償農業(yè)銀行貸款本息44,981.86元,自代償日起30日內被告未向原告返還該款項,被告行為已構成違約,被告應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本案中,雖然原告與被告約定的違約金標準為墊付金額的日千分之一,但經(jīng)本院審查,該標準過高。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本院對違約金的標準予以調整,被告應以尚款償還原告的代償金額為基數(shù),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金融機構人民幣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1.5倍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項清償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5倍計算,本院對原告該項請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其放棄答辯及舉證、質證的權利。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海峰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44,981.86元。
二、被告朱海峰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違約金(以欠款額44,981.86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金融機構人民幣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1.5倍計算;以未償還欠款為基數(shù),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項清償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5倍計算)。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40元,公告費710元,合計2,850元(原告已預付),由被告朱海峰負擔,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長 孫云芳
審判員 李 艷
審判員 李曉男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修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