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XX與金X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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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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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02民初1295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金華市婺城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23
原告:施XX,女,1974年10月31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龍游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金華市金東區(qū)信實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X甲,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qū),送達地址浙江省金華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qū)。
主要負責人:金X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倪XX,女,系公司員工。
原告施XX與被告金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施XX及其他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被告金X甲、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倪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施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由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99274.26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8年2月15日,被告金X甲駕駛浙GXXXXX小型轎車沿金衢路由東向西行駛,13時45分許當車行駛至金衢路姜山頭中石化加油站右轉彎,與同向直行的羅文忠駕駛的電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羅文忠及乘坐電動車的原告施XX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浙GXXXXX小型轎車投保在被告某保險公司。交通部門認定被告金X甲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羅文忠承擔次要責任;原告施XX無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至醫(yī)院住院救治,治療結束后留有嚴重的后遺癥。該事故給原告造成了經濟上的損失,同時也給原告帶來了精神痛苦,但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賠償義務。
被告金X甲答辯稱:發(fā)生交通事故屬實,對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是我本人所有的,投保于人保金華市分公司。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人保金華市分公司答辯稱:浙GXXXXX車輛在我司投保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我司愿意在駕駛證、行駛證雙證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車主承擔主要責任,我方愿意承擔80%的賠償責任。醫(yī)療費請法院根據原告的實際發(fā)票核實,并在交強險1萬元外的費用扣除8%的非醫(yī)保費用;伙食費無異議;營養(yǎng)費按60元/天計算;原告的傷殘系數(shù)不足,按5折計算;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請法庭核實相應承擔義務的人數(shù),原告母親年滿68周歲,應按12年計算;原告女兒的撫養(yǎng)費請原告提供相應的說明;撫養(yǎng)費也應根據相應的傷殘等級5折計算;誤工費認可150天;護理時間無異議;交通費應按住院天數(shù)每天20元計算;精神撫慰金認可3000元。事故發(fā)生后,我司已墊付醫(yī)療費1萬元。請求依法判決。
經審理,本院認定本案事實與原告訴稱一致。另查明,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在金華市中醫(yī)醫(yī)院住院治療117天,連門診共花去醫(yī)療費62015.36元。金華天鑒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11月7日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原告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180日、護理期60日、營養(yǎng)期90日。原告支付鑒定費1900元。浙GXXXXX小型轎車屬金X甲所有,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fā)生后,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已墊付原告醫(yī)療費1萬元。原告母親王蘇琴(1951年9月13日)共生育3個子女(包括原告),父親已去世多年。原告夫妻生有一女范奕(2011年1月28日出生)。原告與羅文忠之間的賠償事宜已自行協(xié)商處理,羅文忠自愿放棄對涉案肇事車輛交強險的理賠。
本院認為,交警部門對本案事故責任認定準確,應予采信。原告因本案事故受傷,依法有權獲得合理賠償。根據本案事故發(fā)生的原因和雙方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由金X甲承擔80%的賠償責任,羅文忠承擔20%的賠償責任。因原告與羅文忠之間的賠償事宜已自行協(xié)商處理,故本應由羅文忠承擔部分的損失,由原告自負。原告的傷殘等級、誤工時間等事項已經司法鑒定,應予確認。至定殘之日,原告母親王蘇琴已年滿68周歲,其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可計算12年,按撫養(yǎng)人數(shù)3人計算;女兒范奕已年滿8周歲,其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可計算10年,按撫養(yǎng)人數(shù)2人計算。根據原告的治療及處理交通事故的實際情況,其主張交通費損失2500元在合理范圍內,應予確認。原告對其他經濟損失的計算合法有據,也應予確認。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及被告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2400元。綜上,原告的合理損失為:醫(yī)療費62015.3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10元、營養(yǎng)費5400元、誤工費22606.2元、護理費9000元、交通費2500元、殘疾賠償金118203.9元(含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26523.9元,其中母親11788.4元、女兒14735.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400元、鑒定費1900元,合計227535.46元。因原告的醫(yī)療費已超過交強險賠付限額1萬元,故對超過部分,本院酌定按5%的比例計取非醫(yī)保費用2600.77元。對該部分非醫(yī)保費用及鑒定費1900元,因不屬保險責任范圍,故應由被告金X甲承擔80%的賠償責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負。對于原告的其他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先予賠付(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2400元)。超過交強險賠付的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內承擔80%的賠償責任,其余損失由原告自負。被告已墊付的款項,可在其應賠款中抵扣。綜上,對原告合法有據部分的訴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原告施XX12萬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2400元),扣除已付的1萬元,尚應支付11萬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內賠償原告施XX82427.75元;
三、被告金X甲賠償原告施XX3600.6元;
上述賠償款項均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四、駁回原告施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98元(適用簡易程序已減半收取,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施XX負擔8元,被告金X甲負擔303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8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按不服部分的標的額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期滿之日起七日內仍未預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莊期春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書記員 沈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