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1、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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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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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5民終226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1,男,漢族,學生,住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
法定代理人:劉X2(系劉X1之父),男,漢族,居民,住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
法定代表人:姚XX,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賀XX,男,該公司職工。
上訴人劉X1因與被上訴人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法院(2019)魯1502民初80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劉X1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意外傷害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5932.23元;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是2018年9月1日生效至2019年8月31日期滿,保險期間一年,上訴人認為保險合同是諾成性合同,即保險合同因承諾生效而成立,雖然保險人的承諾包括了保險人的簽章、保險人出具保險費收據、保險人出具保險單等多種書面形式的保險憑證,但此只能屬于保險人履行保險合同義務的行為。只要保險單經保險人簽發(fā)即為承諾,承諾生效,保險合同即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十五條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生效的,依照其規(guī)定。由此可見,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是合同關系存續(xù)狀態(tài)的重要界點,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是2018年9月16日投保是錯誤的,上訴人認為雙方訂立保險合同的日期為2018年9月1日。2.雙方訂立保險合同時被上訴人未就免責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進行提示、告知、說明,因此該免責條款不能產生效力。被上訴人出具的《致學生家長的一封信》雖然有上訴人法定監(jiān)護人的簽名,但這是在保險合同訂立之后的2018年9月16日,并非合同訂立時所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3.上訴人雖然簽署過《致學生家長的一封信》,但被上訴人并未就免除己方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上訴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被上訴人也未就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因此該信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履行了解釋說明義務。其次,《致學生家長的一封信》標題與簽字均在同一頁(上端為標題下端為簽字處),按照正常人的思維不會知道紙張的背面還有其他告知的內容,也不會去看紙張的背面,因此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就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告知、解釋說明的義務是錯誤的。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二審法院查清本案事實,依法進行改判。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劉X1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合同時,被上訴人已就該保險所適用的免責事項及適用條款向上訴人明確說明告知,上訴人在投?;貓?zhí)上簽署了“我已閱知本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理賠等內容”并署名,應當認定被上訴人已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合同賠償上訴人損失符合本案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劉X1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意外傷害醫(yī)療費、交通費、護理費等共計5932.23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8年9月16日,劉X1的監(jiān)護人劉X2在被告處為劉X1投保學生幼兒意外傷害保險一份。交納保費57.69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9月1日0時至2019年8月31日24時。保障項目為:1.意外身故、殘疾賠付每人保險金額20000元;2.疾病住院費用補償:60000元;3.意外醫(yī)療費用補償:5000元,附加學生、幼兒疾病住院醫(yī)療保險條款。投保時,被告給劉X2提供《致學生家長的一封信》,其中包括《學生、幼兒意外傷害保險方案》,包括保險項目、適用條款、保險金額、每次事故門急診限額、每次事故免賠額、特別約定及保險費等內容。其中意外門、急診和意外醫(yī)療,適用附加學生、幼兒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條款(2009)版,保險金額5000元,每次事故門、急診限額5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50元,給付比例80%。下部為《學生、幼兒意外傷害保險投?;貓?zhí)(學生家長填寫)》,載明:我已閱知本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理賠等內容,自愿為奧森小學學校一年級二班劉X1(出生日期:2011年11月14日)投保本保險一份。監(jiān)護人:劉X2,是學生的父親,聯(lián)系電話:150××××9590,日期:2018年9月16日。
2019年7月11日晚21時左右,原告在小區(qū)內玩耍時意外受傷造成左手小手指損傷。7月12日,原告到聊城江北水城度假區(qū)社區(qū)衛(wèi)生服務中心門診進行治療,被診斷為左手小手指骨折??鄢龍箐N部分,原告支付醫(yī)療費1046.62元。原告于8月28日向被告進行保險報案。被告僅同意賠償原告500元,原告不同意,原告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執(zhí)的焦點問題是劉X1因意外傷害被告應當承擔的保險責任。訂立保險合同時,作為投保人的劉X2在投保回執(zhí)上“我已閱知本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理賠等內容”后簽署姓名,應當認定劉X2已經知曉保險條款內容、責任免除及理賠等內容,被告對免責條款已經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保險合同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原告因意外傷害花費醫(yī)療費,屬于保險責任。應按約定的每次事故門、急診限額500元予以賠償。對原告超過該數(shù)額部分的訴訟請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費、護理費等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對于原告的該部分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判決:一、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劉X1保險金500元;二、駁回原告劉X1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劉X1負擔2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供新的證據,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保險關系的成立并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劉X1因意外受傷在社區(qū)門診治療,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依據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付。雖然保險期間自2018年9月1日0時至2019年8月31日24時,但上訴人系2018年9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早于合同生效時間的,以合同生效時間為準,保險責任結束時間相應順延。上訴人投保時,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致學生家長的一封信》學生、幼兒意外傷害保險方案中明確載明“意外門診、急診和意外醫(yī)療每次事故門、急診限額為500元”,上訴人劉X1的法定代理人劉X2在該方案下方投?;貓?zhí)上“我已閱知本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理賠須知等內容”簽名確認。應當認定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已經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一審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判決被上訴人賠付上訴人劉X1500元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劉X1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劉X1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豐 雷
審判員 范曉靜
審判員 賈 瓊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劉曉斌
書記員肖慶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