胥XX與金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浙0603民初1164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胥XX,男,漢族,住四川省三臺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紹興市柯橋區(qū)柯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紹興市柯橋區(qū)柯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X,男,漢族,住安徽省臨泉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qū)。
負責人:李X,系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胥XX與被告金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胥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金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胥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金X賠償原告胥XX各項損失合計69262.82元;2.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直接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2018年6月17日20時14分,被告金X駕駛浙DXXXXX小型轎車,行駛至楊漁線紹興市柯橋區(qū)交叉路口地方時,左轉彎過程中與由原告胥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在機動車道內直行時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胥XX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金X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胥XX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胥XX到紹興市中心醫(yī)院等處接受治療。2019年9月4日,經紹興明鴻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胥XX傷后所需誤工期限為150天,護理期限60天,營養(yǎng)期限60天。浙DXXXXX小型轎車登記車主為被告金X,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相應保險。另,被告金X已墊付原告胥XX2000元?,F原告胥XX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望判如所請。
被告金X未到庭進行答辯,亦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辯期間內提交書面答辯狀。
被告某保險公司到庭辯稱,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fā)生經過以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案涉浙D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及不計免賠率險等,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超出交強險以外的費用應按照70%的比例進行賠償。針對原告胥XX的各項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醫(yī)療費中應扣除非醫(yī)保費用且烤瓷牙費用過高;誤工費的期限偏長、標準過高;鑒定費不屬于理賠范圍;生活用品無依據故不予認可;車輛維修費未見評估報告和損失照片故不予認可。綜上所述,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的經過及責任認定與原告胥XX起訴的一致。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胥XX因傷在紹興市中心醫(y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住院時間19天,共產生醫(yī)療費33574.5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費95元)。經原告胥XX委托,紹興明鴻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9月4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1.被鑒定人胥XX2018年6月17日的交通事故傷后所需的誤工期限擬為150日,護理期限擬為60日,營養(yǎng)期限擬為60日。因此鑒定,原告胥XX支出鑒定費700元。
同時查明,案涉浙DXXXXX小型轎車登記車主為被告金X,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及不計免賠率險,案涉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本次事故發(fā)生后,被告金X已墊付原告胥XX醫(yī)療費2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應依法受到保護。本案中被告金X駕駛的浙DXXXXX小型轎車與原告胥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致原告胥XX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實清楚,可以確認。根據公安部門對該起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被告金X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胥XX次要責任?,F事故責任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相關規(guī)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負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的義務。據此,被告某保險公司雖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當事人或責任方,但原告胥XX要求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理賠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本案相關侵權人即被告金X依照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予以賠償。
對于原告胥XX因本次事故損失情況,本院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33574.52元,該項費用根據原告胥XX提供的醫(yī)療費發(fā)票、住院費用清單、門診病歷等予以確認;2.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根據原告胥XX實際住院時間18天(原告胥XX主張),以20元/天的標準計算;3.營養(yǎng)費1200元,根據鑒定結論確定的營養(yǎng)時間60天,以20元/天的標準計算;4.誤工費24000元,誤工天數根據鑒定結論確定的誤工期為150天,本院根據原告胥XX事故發(fā)生前平均收入水平及誤工期間實際收入減少情況酌情按160元/天標準計算;5.護理費10920元,根據鑒定結論原告胥XX護理期為60天,本院按2018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182元/天標準計算;6.鑒定費700元,有相應票據為證,本院予以確認;7.交通費300元,根據原告胥XX的住院時間和門診次數本院酌情予以認定;8.車輛修理費1000元,有相應的票據為證,本院予以認定。以上8項合計72054.52元。
上述損失首先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46920元,其中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3592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項下1000元;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先予賠償后的不足部分25134.52元(72054.52元-46920元)由被告金X按80%的比例承擔20107.62元(25134.52元X80%)。因浙DXXXXX小型轎車已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險,故上述20107.62元賠償款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負責理賠。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合計應賠償原告胥XX67027.62元(46920元+20107.62元)。原告胥XX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和交通費等標準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調整。原告胥XX主張生活用品費248元缺乏相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訴訟過程中,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胥XX主張的醫(yī)療費用中應扣除非醫(yī)保費用的抗辯意見缺乏相應的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胥XX主張的牙齒修復費過高的問題。本院認為,牙齒是功能性較強且直接影響人的外觀形象的身體重要組成,原告胥XX在牙齒受損時雖然選擇了效果較好的方式和種類進行修復因此產生較高費用,但該選擇系為了實現牙齒原本功能和外觀的盡量恢復,符合人之常情,而且即使經過如此修復,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受損牙齒本身存在缺陷或者原告胥XX選擇的修復方案并非必要的情形下,修復后的牙齒至多實現了牙齒原來狀態(tài)的恢復,相關費用不應認為超出了原告胥XX的實際損失,依法均可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應當按照一般價格確定每顆牙齒的修復費用,該種賠償思路或者在受損牙齒構成傷殘時可以適用,此種情形下,受害人因殘疾獲得相關賠償,修復的牙齒或可視為輔助器具,相關費用方能考慮依照普通適用標準進行確定。考慮到本案中被告金X在事故發(fā)生后已墊付原告胥XX2000元,為減少當事人的訟累,本案對被告金X墊付部分費用一并處理。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胥XX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總額為67027.62元,扣除已獲賠的2000元,實際可獲賠的金額為65027.62元(67027.62元-2000元),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對于原告胥XX所主張的事實放棄抗辯并自行承擔相應的不利法律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給原告胥XX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合計65027.62元,另支付被告金X保險理賠金2000元,款均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胥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向權利人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32元,減半收取計766元,由原告胥XX負擔46元,被告金X負擔720元,被告金X應負擔的案件受理費,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沈海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金燕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