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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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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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1民初11692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市西青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李XX,男,漢族,住吉林省扶余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天津桑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二道區(qū)。
負責人:鄭XX,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范XX,天津衛(wèi)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李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車輛損失費101500元、評估費5075元,合計10657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9年10月3日10時55分許,孫平駕駛原告所有的車牌為吉J×××××小型客車,在天津市西青區(qū)豐產(chǎn)河附近與張瑞峰駕駛的津C×××××大型汽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張家窩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孫平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此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望判如所請。
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并有不計免賠。本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我司對事故真實性以及相關的認定沒有異議。在核實原告駕駛證及行駛證、司機駕駛證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扣除事故相對方無責賠付100元后,同意賠償原告合理損失。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系保險合同關系。2019年10月3日10時55分許,孫平駕駛原告所有的車牌為吉J×××××小型客車,在天津市西青區(qū)豐產(chǎn)河附近與張瑞峰駕駛的津C×××××大型汽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張家窩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孫平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張瑞峰無責任。原、被告對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故經(jīng)過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
經(jīng)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天津市鑫瑞軒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原告車輛損失進行鑒定,2019年11月13日該機構出具津鑫瑞軒車鑒估(2019)第0108號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吉J×××××小汽車車輛損失價格為101500元,原告主張車輛損失101500元,其提交了天津市西青區(qū)吉之祥汽車維修中心的發(fā)票,金額為102000元,被告認為鑒定金額過高,但未提供相關證據(jù)。原告主張鑒定費5075元,其提供了天津市鑫瑞軒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費發(fā)票,被告不同意賠償鑒定費。2020年1月6日凱楓融資租賃(杭州)有限公司出具《賠款意見書》,授權李XX處理本次事故理賠及相關事宜,款項由李XX直接領取。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書證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單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原告車輛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間內(nèi)發(fā)生交通事故,出現(xiàn)車物損失,被告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理賠。原、被告對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故經(jīng)過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是否過高,鑒定費由誰承擔。原告主張車輛損失費101500元,其已提供維修費發(fā)票并有鑒定機構評估報告為證,被告雖對該金額有異議,但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該金額的不合理之處,原告關于車輛損失費101500元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jù)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鑒定費5075元,因鑒定費系為處理此次事故產(chǎn)生的合理、必要費用,原告也提供了相應證據(jù)予以證實,被告應予以賠付,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鑒定費5075元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jù)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nèi)給付原告李XX101500元、鑒定費50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16元,全部由被告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二道區(qū)支公司負擔(此款被告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內(nèi)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月輝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張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