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XX與某保險公司、劉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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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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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8347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陸XX,男,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上海知謙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上海知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XX,男,漢族,戶籍地河南省,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負責人:曹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秦X,女。
原告陸XX與被告劉XX、周某某、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審理中,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周某某的起訴,本院口頭裁定予以準許。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陸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被告劉XX、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秦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陸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43,439.0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0元、誤工費17,500元、營養(yǎng)費4,200元、護理費12,600元、鑒定費2,850元、交通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293,906.8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車輛修理費63元,合計487,778.95元。上述費用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付,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要求在交強險內先行賠付;超過交強賠付范圍的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4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劉XX承擔40%;2、判令兩被告共同承擔律師費5,000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11月18日22時41分,原告駕駛電動車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金科路出新金橋路南約50米處被被告劉XX駕駛的牌號為豫SXXXXX的小型轎車撞傷。據查,肇事車輛車主為案外人周某某,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2018年12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X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告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zhèn)榻浬虾J泄t(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損傷及后遺癥分別評定為XXX傷殘,其損傷后合計予以休息期210日,營養(yǎng)105日,護理10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構成多級傷殘,對原告的身心均造成嚴重傷害,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劉XX辯稱,對事發(fā)經過沒有異議,但對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有異議。交警部門第一次認定原告全責,被告沒有責任,第二次認定被告承擔次要責任,被告對此異議。當時是原告騎自行車在機動車道上逆向行駛,而被告駕駛機動車在機動車道上正常轉彎,因此被告應當是無責。對原告主張賠償的各項費用聽從保險公司意見。對保險之外的律師費被告最多承擔2,000元。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事發(fā)經過沒有異議,但對于責任認定有異議,被告經向駕駛員一方詢問,被告認為被告方的駕駛員應當無責。肇事車輛在被告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保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同意依法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其中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中包含有住院期間發(fā)生的伙食費216.10元,應予扣除。另外,非醫(yī)保范圍的費用也應扣除;認可原告住院治療10天并按20元/日標準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原告提供的銀行流水,原告事發(fā)前一年平均月收入為2,436.60元,其事發(fā)后誤工期內沒有工資收入,因此誤工費應按2,436.60元/月標準計算;營養(yǎng)費同意按30元/日標準計算,護理費同意按40元/日標準計算,其中原告一、二期治療的營養(yǎng)費、護理費、誤工費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對鑒定費只認可1,950元,同意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付;交通費酌情認可200元;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上沒有確認原告的電動自行車在事故中有損壞,因此對原告主張的修理費不認可;對殘疾賠償金的計算年限(18年)及適用標準沒有異議,但對于傷殘等級,要求原告提供攝片,待被告閱片后再確定;律師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
經審理查明,2018年11月18日22時41分許,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金科路出新金橋路南約50米處,原告陸XX駕駛牌號為XXXXXXX的電動自行車沿新金橋路南側道路由東向西逆向行駛進入金科路后向南左轉沿金科路西側機動車道超速(經鑒定,其事發(fā)時車速約為23公里/小時)行駛至上述地點,適遇被告劉XX駕駛號牌為豫SXXXXX小型轎車沿新金橋路機動車道由西向南右轉彎(經鑒定,其右轉彎時車速約為35公里/小時)至此,原告車右側與被告劉XX車左側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被告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發(fā)后,交警部門立即到現場處置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原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予認可,拒絕在認定書上簽字。2018年12月24日,交警部門重新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認定原告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被告劉X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滬豫SXXXXX小型轎車登記在案外人周某某名下,該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保額為100萬元商業(yè)三者險,商業(yè)三者險中包含有不計免賠條款。本起事故發(fā)生于保險期限內。
另查明,1、原告受傷后被送至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公利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019年11月29日出院,期間共住院治療10天。出院后原告分別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公利醫(yī)院和華東醫(yī)院各復診一次。原告在醫(yī)院治療發(fā)生醫(yī)療費143,222.97元(已扣伙食費)。
2、原告系本市非農業(yè)家庭戶口,原告已退休,但仍在上海坤旺實業(yè)有限公司工作,其事發(fā)前一年平均月收入為2,436.60元,事發(fā)后在其誤工休息期間,單位沒有向其發(fā)過工資。
3、2019年5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金橋出口加工區(qū)治安派出所)委托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公利醫(yī)院司法鑒定所為原告的傷情進行鑒定,該所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陸XX因交通事故致:右側股骨頸骨折行全髖關節(jié)置換術后;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莖突骨折,經手術內固定治療后目前遺留右腕關節(jié)活動功能障礙;右側多發(fā)性肋骨骨折(5根)后遺兩處畸形愈合。上述損傷及后遺癥分別評定為XXX傷殘、XXX傷殘、XXX傷殘。其損傷后合計可予以休息期210日、營養(yǎng)期105日、護理期105日。被鑒定人根據醫(yī)囑取出內固定,賠償時應考慮其費用。
4、原告提供修理箱子發(fā)票一張,金額63元,證明安裝于原告電動自行車上的箱子在事故中損壞發(fā)生的修理費。
5、原告提供律師費發(fā)票一張,金額5,000元,證明其聘請律師提起本案訴訟支付的律師費。
審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zhèn)笠黄?、二期治療的營養(yǎng)費、護理費、誤工費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其中誤工費按2,436.60元/月標準計算。被告保險公司對鑒定意見確定的原告?zhèn)麣埖燃墴o異議。
以上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原告的就診記錄、各類費用發(fā)票、鑒定意見書、發(fā)放工資銀行卡交易記錄及雙方當事人的在庭審中的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原告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劉XX駕駛機動車與原告陸XX騎行的非機動車相撞,致原告受傷,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劉X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被告保險公司是劉XX駕駛的機動車的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保險人,因此對于原告受傷后的各項合理損失,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的損失由被告保險公司根據商業(yè)三者險的合同約定承擔40%的賠償責任,仍不足或不屬于保險范圍的損失,由被告劉XX承擔40%的賠償責任。
對于賠償項目,本院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及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確認如下:1、醫(yī)療費。經本院審查醫(yī)療費發(fā)票及相關病史,憑據核定為143,222.97元。被告保險公司要求扣除非醫(yī)保報銷范圍的費用,缺乏依據,依法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10天,確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00元。3、誤工費。根據鑒定意見確定的原告一、二期治療的誤工期限及原、被告的意見,本院確認誤工費為17,056.20元。4、營養(yǎng)費。根據原告?zhèn)榧拌b定意見確定的原告一、二期治療的營養(yǎng)期限,確定營養(yǎng)費為3,150元。5、護理費。根據原告?zhèn)榧拌b定意見確定的原告一、二期治療的護理期限,確定護理費為5,250元。6、鑒定費。由鑒定費發(fā)票為據,予以確認。7、交通費。原告未提供交通費發(fā)票,本院根據原告就診實際情況酌定為300元。8、殘疾賠償金。根據原告定殘時年齡、傷殘等級、戶口性質及當前的賠償標準,確定為293,906.88元。9、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確定為12,000元。10、電動車修理費。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未確定原告的電動自行車在事故遭受損壞,故本院不予確認。11、律師費。根據本案實情確定為3,000元。綜上,根據肇事車輛投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及本案賠償范圍,本院確認被告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承擔的交強險賠償款為120,000元(其中醫(yī)療費用賠償款項下10,000元、傷殘賠償款項下110,000元);根據法律規(guī)定及保險合同約定,確認屬于商業(yè)三者險責任范圍內損失為357,936.05元(醫(yī)療費用賠償款項下136,572.97元、傷殘賠償款項下218,513.08元、鑒定費2,85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40%為143,174.42元。不屬保險賠償范圍的律師費3,000元,由被告劉XX全額承擔,原告要求被告保險公司與劉XX共同承擔,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陸XX人民幣263,174.42元;
二、被告劉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陸XX人民幣3,0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82元,減半收取計2,691元,由原告陸XX負擔45元、被告劉XX負擔2,64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高潔華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劉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