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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楊XX、李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寧04民終12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西吉縣。
負責人:馬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寧夏泰思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女,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寧夏西吉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男,回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寧夏西吉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姚XX,男,漢族,高中文化,農民,住寧夏永寧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XX、李XX、姚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審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西吉縣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寧0422民初2071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以(2019)寧04民終665號民事裁定撤銷原審判決,發(fā)回重審,原審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寧0422民初374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西吉縣人民法院(2019)寧0422民初3740號民事判決,改判由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被上訴人李XX在上訴人處為xxx號小型轎車投保的交強險約定保險期間自2018年10月1日17時至2019年10月1日17時,而案涉事故發(fā)生于2018年10月1日16時25分,故案涉事故并未發(fā)生在保險期間,上訴人不應承擔保險責任。二、一審判決計算交強險分項賠償范圍錯誤,營養(yǎng)費屬于醫(yī)療費用限額,應當在醫(yī)療費用限額內計算,不應在死亡傷殘限額內計算。
楊XX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其已收取了保險費,就應當對我的損失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一審判決未能支持我的全部損失。
李XX辯稱,我在投保時要求保單出單時“即時生效”,故在案涉事故發(fā)生時我投保的交強險合同已經生效,上訴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姚XX辯稱,一審判決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楊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西吉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對原告的全部經濟損失43330.83元承擔部分保險賠償責任;2.判令被告姚XX、李XX分別賠償原告剩余經濟損失的50%。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0月1日16時許,被告姚XX持C1駕駛證駕駛xxx號“長安牌”輕型普通貨車搭載原告楊XX沿興隆至公易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西吉縣興隆鎮(zhèn)駕校十字路口處(中靜線312㎞+0m)處時與被告李XX持B2駕駛證駕駛xxx號“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沿西吉縣興隆鎮(zhèn)西環(huán)路由南向北行駛相撞,造成坐在副駕駛位置的原告楊XX、被告姚XX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日,原告楊XX在西吉縣人民醫(yī)院治療花去醫(yī)療費1418.10元。2018年10月1日,原告楊XX轉住至固原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2天,花去醫(yī)療費8900.37元,經固原市人民醫(yī)院診斷,原告楊XX胸部閉合性損傷、右肺挫傷、腰椎退行性病變、雙側胸腔積液、中耳炎、雙下肢動脈硬化、右側肋骨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肺不張、右耳鼓膜穿孔、左尺骨鷹嘴骨折。原告楊XX共計花去醫(yī)療費10318.47元。2018年10月18日,寧夏一路平安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寧平司交鑒定字〔2018〕第120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1.xxx“長安牌”號輕型普通貨車輪制動器合格;2.xxx號“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車輪制動器合格;3.xxx“長安牌”輕型普通貨車發(fā)生事故時的行駛速度無法鑒定;4.xxx號“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發(fā)生事故時(碰撞瞬間)的行駛速度為76±3㎏/h(取整)可以成立。2018年10月23日,西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64042312018000014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姚XX、李XX承擔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乘車人楊XX、蘇林子、李有青、李有梅、馬玉蓮無責任。2019年2月13日,固原市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固醫(yī)司鑒字[2019]093號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楊XX誤工期120日、護理期60日、營養(yǎng)期60日。原告楊XX因鑒定傷情花去鑒定費600元。2019年5月9日,原告楊XX起訴來院,并提出前述請求。另查明,涉案的xxx號轎車行駛證上記載的機動車所有人為被告李XX。2018年10月1日,被告李XX在被告西吉支公司興隆營銷部為涉案的xxx號白色“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限額為122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元,無責任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10月1日17時至2019年10月1日17時止,保險費為665元。保單收費確認時間為2018年10月1日16時23分,生成保單時間為2018年10月1日16時24分,保單打印時間為2018年10月1日16時26分。
一審法院認為,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因違章行駛發(fā)生交通事故,各自應按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姚XX、李XX駕駛涉案車輛均違反道路交通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而發(fā)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楊XX與被告姚XX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門依法對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姚XX與李XX承擔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稒C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guī)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薄稒C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北桓胬頧X駕駛的xxx號“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在保險人即被告西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并根據合同約定支付了保險費。根據證人李有青、古寶俊的證言以及被告李XX的陳述,本次事故發(fā)生在被告李XX投保交強險后,保單規(guī)定的保險期間外。被告西吉支公司對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xié)議,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fā)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币虮kU合同屬于諾成性合同,當事人雙方意見達成一致即視為合同成立,保險單的簽發(fā)是保險合同的附隨義務,對保險合同的成立并不產生實質影響,只具有證明合同成立的作用而非保險合同成立的條件,即被告李XX與被告西吉支公司達成協(xié)議后,合同即成立。2009年,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發(fā)布的《關于加強機動車交強險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指出:“交強險自實施以來,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權利發(fā)揮了重大作用。但由于交強險保單中對保險期間有關投保后次日零時生效的規(guī)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單未正式生效前的時段內得不到交強險的保障。各公司可在交強險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適當方式,以維護被保險人利益:一、在保單中“特別約定”欄中,就保險期間作特別說明,寫明或加蓋‘即時生效’等字樣,使保單自出單時立即生效;二、公司系統(tǒng)能夠支持打印體覆蓋印刷體的,出單時在保單中打印‘保險期間自X年X月X日X時……’覆蓋原‘保險期間自X年X月X日零時起……’字樣,明確寫明保險期間起止的具體時點?!敝袊kU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于2011年3月3日給遼寧保監(jiān)會《關于機動車交強險承保中“即時生效”有關問題的復函》二,2009年10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guī)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投保人在投保機動車交強險時,可提出交強險保單出單時“即時生效”。根據《通知》規(guī)定和《復函》的精神,各經營交強險業(yè)務的保險公司可根據實際情況采取適當方式實現交強險保單出單時“即時生效”。西吉支公司在保險單“特別約定”、“重要提示”欄內并沒記載被告西吉支公司將保險期間給投保人李XX進行了告知,被告西吉支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就保險期間自2018年10月1日17時起計算,李XX可以選擇即時生效等事項向被告李XX進行了告知的相關證據,排除了李XX選擇保單即時生效的權利。因此,本案交強險保單中保險期間自2018年10月1日17時起生效的約定屬格式條款,在被告西吉支公司未盡明確說明義務的情況下該條款應屬無效條款,應認定被告西吉支公司與被告李XX簽訂的保單生效時間為2018年10月1日16時24分。故被告西吉支公司應依合同約定在其賠償限額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其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按法律規(guī)定及保險合同約定的最高賠償限額予以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姚XX、李XX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的責任承擔責任。原告楊XX提交的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因不符合證據的客觀性,故不予認定,其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均以其實際住院天數計賠。原告楊XX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項損失應為:醫(yī)療費10318.47元、誤工費123.59元/天X12天=1483.08元、護理費123.59元/天X12天=1483.0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X12天=1200元、營養(yǎng)費100元/天X12天=1200元、鑒定費600元,上述共計16284.63元。被告西吉支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分項賠償原告楊XX與姚XX的各項經濟損失,其中應賠償原告楊XX醫(yī)療費(含住院伙食補助費)3338.61元及誤工費1483.08元、護理費1483.08元、營養(yǎng)費1200元,上述三項共計7504.77元??鄢桓嫖骷Ч緫r償的7504.77元外,對于原告楊XX剩余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部分即醫(yī)療費(含住院伙食補助費)8179.86元、鑒定費600元,共計8779.86元,由被告姚XX、李XX按過錯比例分別承擔50%,即被告姚XX、李XX分別賠償原告楊XX剩余各項經濟損失8779.86元中的50%即4389.9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楊XX醫(yī)療費(含住院伙食補助費)3338.61元、誤工費1483.08元、護理費1483.08元、營養(yǎng)費1200元,共計7504.77元;二、由被告姚XX、李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分別賠償原告楊XX醫(yī)療費(含住院伙食補助費)8179.86元、鑒定費600元,共計8779.86元的50%即4389.93元;三、駁回原告楊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姚XX、李XX分別負擔15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根據李XX陳述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人古寶俊證言,能夠證實李XX對案涉xxx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時,提出保單出單時“即時生效”。其他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保險期間一般屬于雙方可以協(xié)商的事項。本案中,根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被上訴人李XX的陳述及證人古寶俊出庭證言,案涉交強險保險合同是雙方在上訴人營業(yè)場所以書面形式現場訂立,李XX在投保過程中,向上訴人要求交強險保單出單時“即時生效”,按照中國保監(jiān)會《關于機動車交強險承保中“即時生效”有關問題的復函》規(guī)定,上訴人應當按照李XX的請求使交強險合同在保單出單時“即時生效”,但上訴人出單時所載明的保險期間并非系保單出單時間,該方式有違李XX意愿,其載明的保險期間對李XX并無拘束力,一審按照保單出單時間認定的保險合同生效時間符合上述復函精神,故上訴人主張保險合同未生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根據各方當事人陳述及公安交警部門查明的案涉事故發(fā)生時間、經過等事實,李XX駕駛的案涉車輛系其在投保交強險保單出單后發(fā)生的事故,據上所述,被保險車輛在事故發(fā)生時處于保險期間,對該事故造成受害人姚XX及楊XX的損失,上訴人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一審認定楊XX的具體損失范圍、數額各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交強險醫(yī)療費分項賠償限額及范圍,按照姚XX與楊XX各自的損失比例,上訴人在交強險醫(yī)療費分項限額范圍內應賠償楊XX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共計3286.36元;在死亡傷殘分項限額范圍內賠償誤工費、護理費,共計2966.16元,剩余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共9432.11元及鑒定費600元,由被上訴人姚XX、李XX按照各自50%的責任比例分別賠償5016.06元。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處理結果未能遵循交強險分項限額賠償范圍,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西吉縣人民法院(2019)寧0422民初3740號民事判決;
二、由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楊XX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共計6252.52元;
三、由姚XX、李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分別賠償楊XX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鑒定費5016.06元;
四、駁回楊XX一審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姚XX、李XX分別負擔1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0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萬德
審判員  李鳳玲
審判員  王喜軍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成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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