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肖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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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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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81民初460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霸州市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王X,男,漢族,住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qū)。
委托代理人麻文靜,河北展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肖XX,男,漢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
地址:廊坊市廣陽區(qū)。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1000109263XXXX。
負責人楊衛(wèi)兵,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翠靜,該公司職員。
被告恒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qū)。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100MAXXXKR08Y。
負責人楊志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韓國彬,該公司職員。
原告王X與被告肖XX、、恒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簡稱河北恒邦保險)為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請,裁定中止本案審理;恢復審理后,由審判員胡文鋒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以庭前達成調解協議為由,當庭申請撤回對被告肖XX的訴訟;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麻文靜,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翠靜、河北恒邦保險的委托代理人韓國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9年5月17日07時02分許,肖XX駕冀R×××××1號小型轎車沿廊坊-霸州市塔上村東西路由東向西行駛,王X騎駛電動自行車沿塔上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駛,雙方行至塔上村嘉文超市路口相撞,致使雙方車輛受損,王X受傷,構成交通事故。2019年5月24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第13108112019000021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肖X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王X無事故責任。因原被告就損失賠償不能達成協議,故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王X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等,共計185459.34元;(二)一切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各分項承擔賠償責任,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
被告河北恒邦保險辯稱,涉案車輛在我司投保了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在核實我公司承保車輛行駛證、司機的駕駛證合法有效的情況下,對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在交強險賠付限額外超出部分,我司在商業(yè)險保險限額內依法依責承擔責任,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我公司不予承擔。
為支持其主張,原告向法庭提交證據如下:
1、王X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戶口頁一份,證明原告主體身份;
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第13108112019000021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本次事故發(fā)生經過,被告肖XX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
3、廊坊市第四人民醫(y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住院病歷一份,用藥清單一份,證明原告王X事故發(fā)生后到廊坊市第四人民醫(yī)院治療,共計住院37天;
4、廊坊市第四人民醫(yī)院住院收費票據一份,證明原告王X住院花費共計52398.54元;
5、傷殘評定書一份,王X的戶口頁,證明王X為城鎮(zhèn)戶口,經鑒定王X傷殘等級為兩個十級,王X的誤工期為160日,護理期50日,營養(yǎng)期50日;
6、原告停發(fā)工資證明一份,工資流水一份,原告在霸州市悠度戶外用品有限公司(原霸州市天利休閑制品有限公司)擔任質檢員,月平均工資37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停發(fā)工資;
7、護理費證據,王X之子王佳旭停發(fā)工資證明、工作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
8、鑒定費票據一頁、檢查費一張,共計1768元。
賠償清單:
1、醫(yī)療費:52398.54元;
2、誤工費:3700元/30*160天=19733元;
3、護理費:7000元/30*50天=11667元;
4、營養(yǎng)費:100元*50天=5000元;
5、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37天=3700元;
6、交通費:2000元,請求法庭酌定;
7、殘疾賠償金:79792.8元;
8、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
9、鑒定費:1768元;總計:185459.34元。
被告河北恒邦保險質證意見為,證五提交戶口頁無法證明戶籍性質,對戶籍性質不予認可;證六提交工資流水,在事發(fā)前三個月平均工資為3200元,誤工費應按3200計算;證七未提交勞動合同、工資表及個人所得稅完稅憑證,對護理費標準不予認可,應按農業(yè)標準計算;營養(yǎng)費不予認可,應按30元/天計算;伙食補助費應按每天50元計算;交通費未見實際花費產生,票據不予認可;傷殘賠償金應按農業(yè)標準計算;精神損失費我司不予認可;鑒定費我司不予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傷殘鑒定報告不認可合法性,鑒定機構沒有相應資質,重新申請,庭后七日提交重新鑒定申請。其他質證意見同恒邦公司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9年5月17日07時02分許,肖XX駕冀R×××××1號小型轎車沿廊坊-霸州市塔上村東西路由東向西行駛,王X騎駛電動自行車沿塔上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駛,雙方行至塔上村嘉文超市路口相撞,致使雙方車輛受損,王X受傷,構成交通事故。2019年5月24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第13108112019000021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肖X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王X無事故責任。事故后,王X即被送至廊坊市第四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出院診斷為顱骨骨折(右顳枕骨)、硬膜外血腫(右枕)、顱底骨折、腦挫裂傷(雙額葉)、創(chuàng)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失血性休克、低蛋白血癥、電解質代謝紊亂-低鈉低氯血癥等,實際住院37天,產生醫(yī)療費52398.54元。經王X申請、本院委托,安次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鑒定報告,王X雙額葉腦挫裂傷遺雙額葉軟化灶,伴有記憶力、計算力、反應力下降及頭暈頭痛癥狀構成十級傷殘;行顱內血腫清除術后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160日、護理期50日、營養(yǎng)期50日;產生鑒定檢查費1768元。
王X事故前在霸州市悠度戶外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資3202.67元。
肖XX為事故車冀R×××××1號小型轎車車主,該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河北恒邦保險投保了商業(yè)三者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出險時間在保險期間。
本院認為,交警大隊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并作為確定事實、認定責任的依據。肖XX駕駛的事故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且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法首先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金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保險賠償之外的由肖XX承擔;原告與肖XX就保險賠償之外的損失達成協議,肖XX不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因事故產生的醫(yī)療費52398.54元,證據合法有效,應予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按100元/天標準,計算實際住院時間37天計3700元;營養(yǎng)費按50元/天標準支持50天計2500元;其醫(yī)療費用項下損失共計58598.54元;誤工費按原告事故前月均工資3202.67元標準計算,誤工時間支持160天共計17081元;護理費酌情按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務業(yè)年均工資39947元標準計算50天計5472元;其主張的交通費過高,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張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傷殘賠償損失,證據充分,予以支持,其傷殘等級為兩個十級,傷殘賠償指數支持12%,傷殘賠償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鎮(zhèn)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計算20年乘以賠償指數12%計7919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支持6000元,在交強險限額內優(yōu)先受償;其傷殘賠償項下損失共計10854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王X醫(yī)療費用項下損失10000元、傷殘賠償項下損失108545元,共計118545元;
二、被告河北恒邦保險在商業(yè)三者險保額內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王X醫(yī)療費用項下損失48598.54元(58598.54元-10000元);
三、被告肖XX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21元,由原告自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文鋒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陳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