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與被告林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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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113民初622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南京市棲霞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王XX,男,漢族,住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江蘇高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XX,男,漢族,住福建省長樂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100662829XXXX,營業(yè)場所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qū)。
負責人:吳X甲,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乙,該公司員工。
原告王XX與被告林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開庭當日申請撤回對李某的起訴,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原告王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被告林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65784.5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4元,合計66238.5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付,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賠償);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7月15日15時40分,被告林XX駕駛蘇A×××××號小型客車,沿九鄉(xiāng)河東路行駛至南大和園路段時,轉彎疏于觀察,與原告王XX駕駛電動自行車碰撞,致原告王XX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隊(以下簡稱交警七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林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王XX無責任。事故車輛蘇A×××××號登記車主為李某,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三責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泰康仙林鼓樓醫(yī)院救治,2019年7月30日出院,出院診斷為腰椎骨折。現(xiàn)原告仍在治療,但醫(yī)療費用等數(shù)額較大,原告已無力承受。原告認為,被告林XX的侵權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權,給原告帶來了巨大的經(jīng)濟損失和精神損害,其應該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承保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請。
被告林XX辯稱,不同意扣除非醫(yī)保用藥費用,我墊付的費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我與車主李某系親戚關系,事故發(fā)生時車輛由我借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稱,對于原告訴請的各項損失審核如下:醫(yī)療費按正規(guī)醫(yī)療發(fā)票金額認定,按20%計算扣除非醫(yī)保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按30元/天的標準,以住院天數(shù)計算;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事故發(fā)生后我司已預付9999元用于王XX的醫(yī)療搶救,該款應從我司最終賠款中予以抵扣。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7月15日15時40分許,被告林XX駕駛蘇A×××××號小型客車,沿棲霞區(qū)九鄉(xiāng)河東路行駛至南大和園路段時,因轉彎時疏于觀察,與原告王XX駕駛電動自行車碰撞,致王XX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交警七大隊處理,認定被告林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王XX無責任。蘇A×××××號登記車主為李某,事故發(fā)生時車輛由被告林XX借用,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限額為100萬元的三責險,并附加投保了不計免賠險,本起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fā)生當日,原告即被送往泰康仙林鼓樓醫(yī)院治療,同日被收治住院,同年7月30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診斷為腰椎骨折。為治療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損傷,原告已產(chǎn)生醫(yī)療費67716.59元,伙食費454元,其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9999元,被告林XX墊付6932元。被告林XX另墊付原告住院期間護理費280元(2天)。
以上事實,有原告王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單、首診記錄、出院記錄、醫(yī)療費票據(jù)、住院費用清單,被告林XX提供的醫(yī)療費票據(jù)、護理費票據(jù)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jù)在卷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王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傷,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交警七大隊對本起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符合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本起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蘇A×××××號車交強險及三責險的保險人,負有首先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shù)牧x務,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根據(jù)保險合同就投保人應承擔的部分予以賠償,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XX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醫(yī)療費扣除20%非醫(yī)保用藥費用,被告林XX不予認可,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相應證據(jù)予以證實,對于該項抗辯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林XX墊付的費用,屬于本起事故合理損失,應于本案中一并處理。
關于王XX主張的各項損失及被告林XX墊付的費用,本院依法認定醫(yī)療費67716.59元、伙食費454元、護理費280元,合計68450.59元,扣除某保險公司已墊付9999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剩余保險限額內全額賠償原告上述損失,被告林XX墊付的款項721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上述應賠付給原告的款項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還給被告林XX。鑒于被告林XX在本案中應承擔的事故損失賠償責任已通過其車輛保險人即被告某保險公司全額代為賠付,故本院對被告林XX在本起事故中所負的民事賠償責任予以免除。被告某保險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X各項損失合計51239.59元,同時返還被告林XX墊付款7212元。
二、駁回原告王XX對被告林XX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2元,減半收取281元,由被告林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正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慧珠
書記員 滕 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