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甲、徐X乙與張XX、甲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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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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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蘇06民終40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4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甲,男,漢族,住江蘇省海安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甲,女,漢族,住江蘇省海安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乙,男,漢族,住江蘇省海安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X,男,漢族,住江蘇省海安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qū)。
負責人:婁XX,公司經(jīng)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負責人:藍XX,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安徽知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徐X甲、甲、乙因與被上訴人張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蘇0621民初71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徐X甲、甲、乙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一審民事判決中第二、三項,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庭審中張XX向法庭提交收款收據(jù)一張,證明其支付了尸體整容費12500元。如該費用確實發(fā)生,也應當作為一個損失項目單獨認定。一般情況下,喪葬費中包含了整理儀容的費用,但是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吉某面目全非,全顱崩裂,該費用已經(jīng)不是通常意義上的整理儀容費用,在此情形下整容費用較高,應當認定為直接損失項目單獨賠償。2.關于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及交通費一審法院酌定過低,該費用遠遠低于實際產(chǎn)生的損失,懇請二審法院予以適當提高。3.本案交通事故導致上訴人近親屬死亡,給上訴人造成痛苦,故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在一審中雖未提及,但為避免上訴人訟累,懇請二審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一并處理。
被上訴人張XX、甲保險公司未應訴答辯。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辯稱,1.請求法院核實涉案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車輛行駛證、營運證,在相關證件年檢有效的情況下,且其具有操作案涉車輛資質(zhì)的前提下,本公司才承擔賠償責任。2.遺體整容費12500元屬于本次交通事故的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3.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應當包含在喪葬費36342元之中,一審法院酌定3000元,屬于重復計算,不應當予以支持。4.上訴人主張交通費應當提供正式發(fā)票,否則本公司不予賠償。5.起重機財產(chǎn)保險屬于商業(yè)險范疇,精神撫慰金不屬于本公司的賠償范圍。6.施救費、救護車費、訴訟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本公司的賠償范圍。
徐X甲、甲、乙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張XX、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賠償435496.4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9月25日7時49分許,張XX駕駛蘇FXXXXX號重型專項作業(yè)車由東向西左轉彎向南進入隆田線后由北向南行駛至海安市北城街道林橋村十二組(隆政地段),所駕車輛前部與亦經(jīng)該地段由北向南駕駛電動自行車駛向路中的吉某(1949年8月11日生)相撞,致吉某跌倒,后遭車輛碾壓當場死亡,車輛受損。2019年10月30日,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XX承擔案涉事故的主要責任,吉某承擔次要責任。認定書同時對事故形成原因進行了分析:張XX駕駛制動不合格的專項作業(yè)車在道路行駛時,疏于觀察,未確保安全,其違法過錯行為對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吉某駕駛電動自行車未靠邊行駛,其違法過錯行為對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小。張XX所駕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案涉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事故發(fā)生后,張XX墊付了救護車費300元、施救費1700元及太平間等費用12500元,另給付徐X甲、甲、乙38000元。
2019年9月25日,海安市公安局就吉某的死亡原因出具鑒定書一份,鑒定意見:吉某系機體損毀而死亡。張XX領取了流動式起重機司機特種設備作業(yè)人員證,其有效期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2日。
2019年1月3日,乙保險公司向徐X甲、甲、乙出具的起重機械綜合保險保險單上特別約定清單第1條載明:在保險期間內(nèi),保險標的在轉場或道路行駛過程中發(fā)生主險及附加條款項下的保險責任事故(包括第三者損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五)碰撞、傾覆。第6條同時載明: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若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chǎn)損失,應對優(yōu)先在交強險保單責任項下進行賠付,使用本保險合同第三者進行賠償時,應當剔除交強險應賠償部分。
乙保險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機械財產(chǎn)保險及起重機械財產(chǎn)保險附加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證明事故需發(fā)生在作業(yè)區(qū)域內(nèi),且駕駛員具有從業(yè)資格證,車輛年檢符合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方承擔賠償責任。乙保險公司同時提供了一份署名為盧冬梅的起重機械綜合保險投保單復印件,證明其已向投保人盡了告知義務。由于乙保險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jù)系復印件,一審法院限定其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提交原件,但乙保險公司未能提供。
徐X甲、甲、乙經(jīng)質(zhì)證認為:投保單雖然是打印件,真實性無異議,但我們認為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證明其對免責條款已經(jīng)加以詳細說明,故保險公司的抗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對于保險條款有沒有送達給被保險人無證據(jù)證明。張XX經(jīng)質(zhì)證,認為:投保單的三性不予認可,這上面的簽字不是盧冬梅本人所簽。對于保險條款的三性不予認可,保險公司沒有證據(jù)證明就其條款向投保進行了告知、釋明等義務,同時該條款屬于免責條款應當認定為無效。甲保險公司經(jīng)質(zhì)證,認為:這組證據(jù)由法庭審核。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否則應承擔侵權責任。張XX駕駛蘇FXXXXX號重型專項作業(yè)車與吉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致吉某死亡,其親屬有權要求予以賠償,但各項賠償應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公安機關認定張XX承擔案涉事故的主要責任,吉某承擔次要責任,各方當事人對此無異議,法院予以確認,并作為處理本起事故的依據(jù)。因張XX駕駛的事故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的部分,因張XX承擔主要責任,故應由張XX承擔80%的賠償責任?,F(xiàn)張XX駕駛的事故車輛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乙保險公司應在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乙保險公司辯稱根據(jù)保險條款的約定,其對徐X甲、甲、乙的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乙保險公司雖然提供了相應的保險條款,但其并未能舉證證明其將該條款交付給投保人,且案涉事故系投保車輛在道路行駛過程中與吉某發(fā)生碰撞,并致吉某死亡,根據(jù)乙保險公司出具給投保人的保單上載明的特別約定,乙保險公司應對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外的部分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故對乙保險公司所辯,法院不予采信。
徐X甲、甲、乙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的損失,一審法院經(jīng)審核認定如下:
1、死亡賠償金,徐X甲、甲、乙主張472000元。經(jīng)審核,徐X甲、甲、乙的主張符合相關規(guī)定,法院予以確認(按47200元/年X10年計算)。
2、喪葬費,徐X甲、甲、乙主張39870.50元。徐X甲、甲、乙主張按79741元標準計算,該標準系江蘇省2017年度江蘇省城鎮(zhèn)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由于該標準并不能全面反映江蘇省在崗職工的工資收入情況,故法院酌定按江蘇省2016年度分細行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確定。徐X甲、甲、乙主張的喪葬費,法院確認為36342元(按72684元/年÷12月X6月計算)。
3、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徐X甲、甲、乙主張3000元。根據(jù)辦理喪事所需,法院酌定為2086.35元(按99.35元/天X3人X7天計算)。
4、交通費,徐X甲、甲、乙主張2000元。根據(jù)徐X甲、甲、乙辦理喪事所需,法院酌定為600元。
5、施救費及救護車費,徐X甲、甲、乙主張2000元。該費用已實際支出,法院予以確認。
綜上,徐X甲、甲、乙主張的損失合計為513028.35元。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徐X甲、甲、乙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交通費、施救費及救護車費合計110000元。二、乙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徐X甲、甲、乙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交通費、施救費及救護車費合計322422.68元。三、徐X甲、甲、乙返還張XX事故發(fā)生后給付其的52500元,與張XX應負擔的案件受理費902元相抵后,徐X甲、甲、乙尚應返還張XX51598元,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nèi)履行完畢(該款從甲保險公司賠償給徐X甲、甲、乙的賠償款中直接扣轉)。上述一、二兩項,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均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nèi)履行完畢(該款可直接匯至一審法院轉給徐X甲、甲、乙及張XX,開戶名為:海安市人民法院執(zhí)行款,開戶行:海安建行營業(yè)部,帳號:32XXX74)。如徐X甲、甲、乙,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四、駁回徐X甲、甲、乙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78元,減半收取1289元,由徐X甲、甲、乙負擔387元,由張XX負擔902元。
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人身損害賠償?shù)捻椖渴嵌ㄐ突r償項目,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定額賠償,該項目中已經(jīng)包括了整理死者儀容的費用,故上訴人關于遺體整容費不應當計入喪葬費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jù)。張XX在一審中提交了其支付相關費用的票據(jù),一審在張XX應當賠償?shù)目铐棓?shù)額中予以扣除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zhí)幚韱试崾乱巳藛T誤工費3000元,但未提交相關證據(jù)予以證明,一審法院按照七人三天,每人每天99.35元的標準計算2086.35元符合一般辦理喪事所需。二審審理范圍亦不能超出當事人在一審中的訴請范圍,因上訴人未在一審訴訟請求的賠償項目中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故本院二審對此不予理涉。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78元,由上訴人徐X甲、甲、乙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曹 璐
審判員 陸海濱
審判員 高 雁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 唐穎琦